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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31民终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身份证住址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92023184Q。 法定代表人:**余。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男,1960年8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岳池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原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2022)云3102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通过视频连线方式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2022)云3102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本案重要事实:在侵权事实发生后,弄岛镇副镇长岩某某组织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进行调解时,双方已经对侵权事实进行确认,一审法院判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经瑞丽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查询,岩某某现任弄岛镇副镇长,分管负责农业农村、水利、科协、搬迁安置、统计、气象、河长制、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环保、防震减灾等工作。2022年5月20日,团岩占作为分管弄岛镇农业农村、水利、防震减灾的副镇长,在发生5.14水灾后,组织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就香蕉地赔偿调解一事进行调解,并签字按手印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中明确指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已对被上诉人不当施工挖断**,导致水渠中的河水侵入香蕉地而导致上诉人香蕉地受损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只是因为认定的赔偿数额不一致,导致调解无果。并且,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足以充分说明上诉人的香蕉地受损是因为被上诉人不当施工挖断**造成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挖断案涉**后没有及时恢复,导致河水流入上诉人的香蕉地,造成上诉人的财产受损,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财产受损的损害赔偿。二、一审法院遗漏瑞丽市农业农村局这一当事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撤销原审审判,发回重审。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被上诉人是接受瑞丽市农业农村局的委托,在实施瑞丽市××年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过程中,因施工不当造成上诉人财产受损,瑞丽市农业农村局作为委托人,应当对被上诉人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是实施瑞丽市农业农村局的委托事务中造成上诉人损失的情形下,应当依法追加瑞丽市农业农村局为一审被告。一审法院遗漏瑞丽市农业农村局这一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遗漏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已经在弄岛镇副镇长的主持下,确认关于上诉人的香蕉地受损是因为被上诉人挖断**导致香蕉地被淹造成的这一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一审法院未将瑞丽市农业农村局追加为一审被告,属于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本案中,涉案的情况说明并非直接来源于案件,而是事后的补充证明,其附带了大量的个人主观信息,而且情况说明是个人出具,不能作为上诉人所述的确定侵权的依据。2.证据只有依照法定程序或方法收集,双方认可才是合法证据,情况说明中并未有答辩人签字认可。3.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水淹***造成的损失是由答辩人行为所致。首先上诉人未能证实涉案香蕉地香蕉种植时间、数量、正常损害率,其次上诉人无法排除香蕉地受损原因的其他因素:降雨及自身排水系统、***等。最后上诉人香蕉地与答辩人修建水渠距离较远,中间隔有一片田地,而且答辩人修建水渠一侧香蕉地挂果正常。故,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因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应当予以维持。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并无遗漏当事人,瑞丽市农业农村局并非本案利害关系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瑞丽市农业农村局的发包行为与上诉人主张的权益,两者并未存在利害关系。从本案事实与证据看,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瑞丽市农业农村局也并非侵权人。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未按传票通知时间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及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赔偿**、***损失共计207,170元(***损失:100,000元、肥料损失:50,000元、农药损失:57,1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公司与瑞丽市农业农村局就瑞丽市2021年高标准农田建设一标段工程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内容为新建灌溉渠3条,涵洞2座;新建田间道路2条,机耕路排水沟2条,下田道58座;项目标志碑1座。其中一条新建灌溉渠的工程位于瑞丽市弄××镇××村贺勐沟810米范围内,与**、***在瑞丽市弄××镇××村委××组租地种植香蕉的香蕉地相邻。2022年5月以来,受接连持续降雨影响,瑞丽市勐卯街道、勐秀乡、弄岛镇、畹町镇、姐相镇五个乡镇部分地区发生洪涝灾害,造成农作物受灾、水利工程设施受损、围墙倒塌,同时在此期间**公司承建的合同项目亦在施工中,**、***的香蕉地遭受此次水灾,受损严重。**、***认为其香蕉地受灾系**公司将贺勐沟河流中游的**挖断,且未采取任何措施隔断河流和良田,致使2022年5月瑞丽市雨季到来,持续的**导致河水上涨,于2022年5月14日河水在没有任何阻碍的情况下很快淹没其所承包的146.8亩良田,将地里22000株***全部淹坏,其香蕉地被河水淹了4天,**每天都采取抽水机抽水的方式排水,并两次重建**,但因为降水过多、泥巴过稀,故成效不大。***遭涝害后,根系受伤或腐烂,吸收能力减弱或丧失、新叶无法抽生,产生近3000株***死株,受淹后的***更容易患上“***”,影响香蕉产量,**为此购买了大量农药淋洒植株,但并未见效。**公司认为**、***的***受损原因系该期间正值瑞丽市汛期,据瑞丽市气象局相关资料显示,2022年5月弄岛镇降雨量为233.2毫米,降雨量达到100毫米以上的属于特大**等级。**是属于自然灾害,是不可抗力,其破坏力不受**公司的行为影响,恶性天气是导致财产损失的原因之一,且***有自建排水沟,***受损是积水无法排出导致,说明**、***的排水措施不完善以至于**来临时雨水无法通畅排出,故**、***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的损失系因**公司将**挖断,河水在没有任何阻碍的情况下淹坏22000株***。因双方意见未能达成一致,遂成诉。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30日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案涉香蕉地与**公司承建的新修沟渠工程之间尚有一片田地,该田地与香蕉地的界限处仍有一道**,且现场挂果的情况为毗邻田地,即**公司修建沟渠的一侧***挂果情况正常,整片香蕉地受损严重未能挂果的***集中在中后方,即距离**公司修建沟渠较远的田地。**现场陈述案涉香蕉地2021年大约600-700株***患有***,若2022年没有遭受此次水淹的情况下,案涉香蕉地亦有2000-3000株***会患有***,患有***后即***为死株无法挂果。***系××,只有在挂果的时候才会显示出患有***,在正常种植过程中,化肥与农药系必要的物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自述2021年案涉香蕉地就已有600-700株***患有***,因该***系××,在正常种植过程中,2022年亦会发展到2000-3000株***患有***,患有***的***为死株无法挂果,且种植香蕉等作物,根据其生长规律会存在正常死亡率,**陈述正常的种植会产生5%的损伤,但**、***提交的现有证据未能证实案涉香蕉地香蕉的种植时间及数量、正常损伤率,及其采购的香蕉地所用农药、肥料的损失情况;其次,**还陈述的其香蕉地每年都会有发生水淹的情况,因此其香蕉地自身亦修建有排水系统,故往年未发生因水淹导致香蕉地严重受损情况。但根据瑞丽市气象局的监测资料,2022年4月弄岛村降雨量为141.9毫米,较2021年同期值偏多114.8毫米;2022年5月弄岛村降雨量为233.2毫米,较2021年同期值偏多7.2毫米,及瑞丽市水利局洪涝灾情综述(5月-月报),2022年5月以来受接连持续降雨影响,瑞丽市勐卯街道、勐秀乡、弄岛镇、畹町镇、姐相镇五个乡镇部分地区发生洪涝灾害,造成农作物受灾、水利工程设施受损、围墙倒塌等情况。通过2022年11月30日现场勘验了解,**、***的香蕉地与**公司承建的沟渠工程中间尚有一片田地,该田地与香蕉地的界限处仍有一道**,且现场挂果的情况为毗邻田地,即**公司修建沟渠的一侧***挂果情况正常,整片香蕉地受损严重未能挂果的***集中在中后方,即距离**公司修建沟渠较远的田地,综上从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法律事实来看,**、***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8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组照片共8张。系2023年3月上诉人采用无人机对案涉香蕉地现状进行拍摄的图片。主要证明因侵权人行为的原因导致香蕉地种植情况很差,已经基本全部死亡了,上诉人即将要把租赁的土地退还农户的事实。被上诉人**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对其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不能真实的反映当时的现状,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我方去现场看过,当时有一块染上***的***已经退还给了农户,如果***染上***,那么整块***均会被染上***的。沟渠我方去现场看的时候还没有完工,这个照片可能是后边完工后的,所修的沟渠应该就是上诉人所照照片勾画出来的部分。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对关联性和证明观点均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公司、原审原告***均未提交二审新证据。 上诉人**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但对一审时**、***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关于调解香蕉地5.14水灾情况说明原件一份,作如下补充说明: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是采信的,但证明目的结合争议焦点综合评述,当时**、***与**公司均是认可的,只是对于赔偿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公司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广源农资店收货单原件,作如下补充说明:该组证据不能证实香蕉染上***是被淹导致的。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补充说明的仅是证明人单方陈述,未到法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且所涉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和形成书面凭据,对其补充观点不予采纳;对于被上诉人**公司的补充说明与其在一审时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不予再行确认。 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诉人**认为遗漏认定:被上诉人**公司将**挖断造成***水流无法正常排出,往年均没有发生这种情况。对于其他认定事实没有异议也无补充。被上诉人**公司对于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也无补充。原审原告***未按传票通知时间到庭,视为其认可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观点因仅有瑞丽市弄岛镇副镇长岩某某的单方陈述,且各方当事人未对该争议达成一致意见及形成书面凭据,上诉人**对于香蕉植株***的成因也陈述一般情况下也有2000-3000株的患病可能,故不能视为案涉***的损失的成因是因**公司挖断**导致。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观点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一审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二、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种植的案涉***存在损害事实?如存在,金额如何认定,责任如何划分?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司与瑞丽市农业农村局就瑞丽市2021年高标准农田建设一标段工程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内容为新建灌溉渠3条,涵洞2座;新建田间道路2条,机耕路排水沟2条,下田道58座;项目标志碑1座。作为财产损害系一般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公司系承揽方和实际施工人,其是否造成侵权与发包***市农业农村局并无关联性,一审法院未追加瑞丽市农业农村局作为本案当事人,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2022年5月以来受接连持续降雨影响,瑞丽市勐卯街道、勐秀乡、弄岛镇、畹町镇、姐相镇五个乡镇部分地区发生洪涝灾害,造成农作物受灾、水利工程设施受损、围墙倒塌等情况;**陈述其香蕉地每年都会有发生水淹的情况,因为排水系统有效故往年均未实际产生水淹情形,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事实;通过2022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现场勘验了解,**、***的香蕉地与**公司承建的沟渠工程中间尚有一片田地,该田地与香蕉地的界限处仍有一道**,且现场挂果的情况为毗邻田地,即**公司修建沟渠的一侧***挂果情况正常,整片香蕉地受损严重未能挂果的***集中在中后方,即距离**公司修建沟渠较远的田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损失系因**公司挖断**流水淹没***导致受损的事实存在;香蕉地香蕉的种植时间及数量、正常损伤率,及其采购的香蕉地所用农药、肥料的损失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公司不存在侵权事实,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一审法院以**、***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8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