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3民初4781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4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洋,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阔,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226117424D。
法定代表人:张维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雄,员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琳,员工公司。
被告:安徽省玄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公园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05577808XN。
法定代表人:杨明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彩,安徽持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冰,男,汉族,1979年8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云,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馆驿路肥西农商银行2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621956712。
法定代表人:丁学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先武,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北京市政”)、安徽省玄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简称“玄武公司”)、程冰、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肥西城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洋、方阔,被告北京市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雄、被告玄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彩、被告程冰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云、被告肥西城投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先武、李露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40278.9元(18439067.4+201211.5-16000000)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下欠总款2640278.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计至款清时止);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立即向原告支付因三被告延误工期给原告造成的租金等损失合计为1052135.24元(453912.24+598223)元;3、判令被告四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请向原告承担偿付责任;4、请求确认原告对承接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被告一北京市政中标由被告四肥西城投招标的“肥西县产城融合示范区综合管廊及道排工程Ⅱ标段”建设工程项目。被告一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二玄武公司,后被告二又将项目中的木工工程全部转包给了被告三程冰,程冰又将木工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当时约定案涉工程包工包料,单价为65元/㎡,于2017年12月底完工,工程款待木工结束后全部付清。2017年7月,原告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主要包括“独秀园路工程”、“铁板洲路工程”以及“别山湖路工程”合计工程量为283677.96㎡,以上三处木工工程款总计为18439067.4(283677.96×65)元。另外,原告还受三被告委托,对涉案项目以外的护栏、防护等“附属工程”进行施工,该附属工程经原告核算工程款应为201211.5元,以上工程款合计为18640278.9元(18439067.4+201211.5)。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600万元,三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2640278.9元。另,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使用的建筑设备如钢管等系原告向案外人合肥包河区凯顺钢架租赁部、合肥市包河区华顺钢管租赁经营部租赁,原告分别与上述两案外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如上所述因三被告原因致工期延误,工期实际延长近一年,致使原告承租的用于案涉工程的建筑设备产生额外租金等损失合计为1052135.24元,故该部分损失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一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二、被告三在取得涉案工程后将其木工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现原告施工结束,理应获得相应工程款。被告四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现原告多次向四被告主张工程款均无果。另,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就主张的款项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市政答辩称,一、原告诉请答辩人直接支付案涉款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案涉木工劳务,答辩人分包给被告二实际施工,答辩人与被告二之间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债权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并无答辩人相关人员签字,也并无答辩人盖章确认,故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四、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实际施工人。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北京市政不应该承担本案涉及任何款项的支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玄武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玄武公司直接支付案涉款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玄武公司就案涉劳务已经分包给被告程冰实际施工,与被告程冰直接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案涉木工劳务经玄武公司与程冰结算,劳务费为18113040元,已经支付了17608858元,剩余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尚未到支付条件。原告的具体诉请缺少证据证明,其应与程冰结算后向程冰主张,与玄武公司之间没有关联性。请求法庭驳回对玄武公司的全部诉求。
被告程冰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原告不是劳务木工的分包人,原告并非案涉木工劳务合同相对人,其无权要求给付木工劳务费。答辩人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也未约定案涉工程包工包料,单价65元/㎡分包给原告,原告仅是木工代班班长,答辩人已经直接将木工人员工资支付给每一个劳务人员,故原告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其无权要求案涉工程款,因案涉工程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支付案涉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支付工程款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非案涉木工劳务作业合同相对方,答辩人直接将木工人员工资支付给每一个劳务人员,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并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支付案涉工程款,以及要求答辩人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肥西城投答辩称,1、就原告主张的工作是否由其实际完成由法庭认定。答辩人未参与对相关的事实不清楚,即便原告主张的工作内容由其实际完成,原告也并非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原告主张的工作内容为劳务,其与合同相对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可以向答辩人进行主张的规定;2、答辩人与北京市政之间就肥西县产城融合示范区综合管廊及道路工程2标段项目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工程款项是否欠付及具体数额正在进行诉讼中,即便答辩人就上述工程有工程款需支付,数额尚不确定,故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应承担支付责任的相关前提条件。综上,原告对肥西城投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北京市政中标由被告四肥西城投招标的“肥西县产城融合示范区综合管廊及道排工程Ⅱ标段”建设工程项目。后北京市政将该工程转包给玄武公司,2017年9月25日,玄武公司、木工班组程冰分别以劳务作业发包人、劳务作业承包人身份签订《合肥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肥西县产城融合示范区综合管廊及道路工程2标段,本合同分包范围为肥西县产城融合示范区综合管廊施工,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总长为5.7千米的肥西县产城融合示范区综合管廊及道路工程中管廊结构(含二层,污水井)模板,脚手架的支拆作业(现场配备吊车)……,合同价款总额约17000000元,分包工作期限自2017年8月6日至2018年4月20日。合同28.9施工中发生的零工单价为130元/工日,28.10采取按模板接触面积:65元/㎡。(包工包料)计算。止水钢板焊接安装12元/米。29.1.2发包人每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结束付至85%,工程竣工验收结束付至95%,余款审计结束一次付清。双方经决算最终总价款为18113040元。玄武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程冰案涉工程款17608858元。***系肥西县产城融合示范区综合管廊及道排工程Ⅱ标段公示木工作业班组组长。
另查明,2018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8日期间,被告市政与玄武公司签订多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工程名称、合同分包范围、工程价款总额、劳务作业内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上述事实,由原、被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北京市政、玄武公司、肥西城投企业信息、程冰身份信息,被告提交的《合肥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等证据附卷佐证,经法庭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书面转包合同证明程冰将全部木工工程转包给其实际施工的基本事实,无法证明其与程冰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仅能证明***系肥西县产城融合示范区综合管廊及道排工程Ⅱ标段公示木工作业班组组长,不能达到***为木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且原告提价的工程结算单等均为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无法证明其与程冰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三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及工期延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亦无权要求肥西城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3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33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明
人民陪审员 倪海英
人民陪审员 唐巧慧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最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