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辉跃建筑有限公司

四川辉跃建筑有限公司、绵阳市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辉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锦程路南充总商会大厦A区17-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59751827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绵兴西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55348325X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绵阳市游仙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上诉人四川辉跃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792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辉跃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792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对诸多疑点多次表示“并无审查之必要”,然而实质上并未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一、1.上诉人系因协助第三人**过账以及代开发票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不存在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典型的通谋虚假意思表示的行为,通谋虚伪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2.恒达公司与辉跃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从未直接沟通和达成合意,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原审第一次庭审,恒达公司自认其基于对**个人的信任,在**没有出具辉跃公司委托书,也没有任何公司表见外观的情况下,将合同盖好章后寄往辉跃公司,而辉跃公司为了协助实际施工人**过账以及开具增值税发票,加盖了公司印章。恒达公司与辉跃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真正的原因是为了协助**过账和开具总工程款30%的增值税劳务票,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同时,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注明的“签订”时间为2016.10.14,**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此时”恒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2020年1月22日,恒达公司收到辉跃公司“工程款”之后,直接将款项转入赵昌堃、**二人账户,第三人**当庭自认以及QQ微信聊天记录均可证明,该二人账户系**因自己的卡注销后,而使用的收款账户;以及转入***、***、***三人账户,该三人均为**的密切关系人。恒达公司举证“委托书”五份证明因***为垫资施工曾向以上五人举债,故向案外人赵昌堃、**、***、***、***转账系受***委托进行还款。如此牵强的理由极其不符合常理,然而原审审判庭并未支持上诉人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的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恒达公司及其所称的借用资质人***均未能提供民工劳务合同、民工***、民工工资表、民工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明其实际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的证据。4.案涉工程并未对劳务费市场价进行鉴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签订的不符合常理、违背市场行情,应当对劳务费进行鉴定查清真实劳务费金额。二、即便认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有效,也应当由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员工,辉跃公司也从未委托**与恒达公司进行结算,**与恒达公司结算的行为不构成委托代理。辉跃公司从未对**的结算予以追认,而恒达公司也未能举证**的无权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此项目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享有或承担,案涉工程对外产生义务也应当由**承担。三、被上诉人所称的承诺书与原审说的矛盾,被上诉人自称于2017年3月2日至9月3日向借用人***转账102640元,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承诺书载明他是借用资质,自负盈亏,而上诉人第一次转款给被上诉人时间2012.1.22日,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将垫付工程款给***,因此承诺书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相矛盾。 被上诉人恒达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原审判决未审查部分已经是明确事实,没有审查的必要。1.上诉人称第三人**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恒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通谋虚伪是错误的,是上诉人为了达到占有工程款的一个主观意识,没有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恒达公司与辉跃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有双方签字**,并实际履行,办理了结算,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上诉人的本项观点不能成立。3.上诉人称案外人***没有提供民工工资表,***不是本案当事人和证人,***没有义务到庭作证或者参加本庭庭审,上诉人说的承诺书是***垫付的款项,垫付款项是事实,***挂靠恒达公司也是事实,因上诉人在收到工程款没有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导致发包人以及行政机关向他们发出命令,要求被上诉人恒达公司从多个渠道为***融资,以解决民工工资,因此上诉人称***未垫付工资没有依据。第三人举出***和他儿子在现场施工的图片和参加工程相应召开的会议记录,可以证明本案**代表上诉人与恒达公司作出的工程决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4.本案中劳务市场价格符合绵阳市场行情,并未超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约定的标准,双方依据合同办理结算是清楚的,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院建设合同司法解释2规定,认为本案结算明确的前提下不需要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5.本案事实是上诉人非法转包工程,恶意克扣100万元工程价款,导致劳务费无法支付,上诉人行为具有非法性,双方签订劳务合同进行了结算,第三人在合同履行和结算中代表上诉人进行了上列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恒达公司签订合同,不论是非法转包还是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导致的,依据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都有义务支付款项。上诉人对案件受理费持异议,请二审法院审查。最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坚称**是实际施工人,又未举出证据证明,同时恒达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不知道第三人**的真实身份,直到诉讼被上诉人均不知道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构成转包或者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我认为我是完全代表辉跃公司的,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都是得到辉跃公司认可的。2.我在项目上只是职务代理的行为,负责的一个项目上的管理。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恒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辉跃公司向恒达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款902959元;2.判令辉跃公司向恒达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暂计237799.57元(计算方式:以2504663.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12.5个月计算,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利息156541.14元;以278295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按5个月计算,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48585.82元;以127295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按8个月计算,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计付利息32672.61元),并以902959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以年利率15%为标准向恒达公司支付资金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恒达公司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用等由辉跃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辉跃公司系绵阳高新区“普乐西路道路工程”项目的中标承建方。2016年10月,恒达公司(乙方)与辉跃公司(甲方)签订了《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辉跃公司将“普乐西路道路工程”项目劳务作业分包给恒达公司施工,并约定:工作内容主要包括钢筋制作及安装劳务工作、模板的制作及安装劳务工作以及混凝土浇筑、抹灰、清基及零星用工等所有劳务工作;合同总价3090024元;工期为2016年9月26日开工,于2017年3月26日前完成并验收合格(具体开竣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付款方式(原则上同建设单位同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为完成工程量的50%按已完工程量支付70%,工程全面完工后一个月内按已完工程量支付80%,待该工程竣工验收审计结束后支付至总工程量的90%,余下10%一年内无息付清;本工程合同价格是乙方进行了认真地核算和自愿报价,乙方已完全了解了本合同履行的明示和暗示的一切风险并自愿承担其后果,此报价属于唯一报价,其中包含了履行本合同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设施费等);所有《项目部例会》、《监理例会》、《公司例会》及《上级部门会议、通知》等会议或通知均为《合同》组成部分内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由辉跃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第三人**在合同尾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该合同附件一《劳务分包工程清单计价表》中载明:钢筋制作及安装工作工程量280吨,综合单价1150元,合价322000元;模板制作及安装工作工程量18952m2,综合单价68元,合价1288736元;脚手架搭设及拆除工作工程量4120m2,综合单价60元,合价247200元;人工浇砼工程工程量4550m3,综合单价60元,合价273000元;人工清基工程量5824m2,综合单价4元,合价23296元;水泥砂浆抹面工程量2186m2,综合单价18元,合价39348元;防水层保护层工程量3186m2,综合单价12元,合价38232元;连砂石回填找平工程量28147m3,综合单价12元,合价337764元;管道安装(DN500-300)工程量1700m,综合单价68元,合价115600元;管道安装(DN1500)工程量50m,综合单价300元,合价15000元;安砌仿石路缘石工程量1288m,综合单价18元,合价23184元;人行道块料铺设工程量3520m2,综合单价35元,合价123200元;安砌仿石侧平石工程量1288m,综合单价18元,合价23184元;安砌仿石嵌边石工程量1288m,综合单价15元,合价19320元;圆形检查井工程量64座,综合单价2800元,合价179200元;雨水口工程量32座,综合单价680元,合价21760元;以上合价3090024元。备注栏还载明以上综合单价包括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外包等配合用工费、人工工资、管理费、辅助材料费、利润、保险、风险费、税金等全部费用。合同附件亦由恒达公司和辉跃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恒达公司将其承包的“普乐西路道路工程”劳务作业分包项目交由***组织班组进行了施工。2017年3月2日至9月3日期间,恒达公司先后向***转账支付了劳务工程款共计102640元。根据恒达公司提供的《项目例会》(会议时间为2016年11月5日)、《防洪防汛会议纪要》(会议时间为2017年7月16日)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明》[该证明于2020年12月22日由***(系案涉工程监理单位成都四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的负责人、项目总监)、***(系案涉工程建设单位绵阳高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现场代表)签字确认]、《基础验槽会议纪要》(会议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普乐西路道路工程竣工结算审计会议纪要》(会议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及彩砖买卖合同》、《水泥购销合同》以及《道路标线、标志施工合同》等证据显示: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施工期间**作为辉跃公司项目负责人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管理;在采购案涉工程所需的***、粗条纹砖、色带砖、坎边石、防花岗岩路平石、盲道砖、水泥以及反光热熔标线施工时系辉跃公司分别与绵阳市华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绵阳虹名商贸有限公司以及绵阳市畅安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签订前述合同,并均由**作为辉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前述合同上签字确认。 2018年7月26日,恒达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务分包结算单》,并由**在该结算单尾部“甲方代表签字处”签署“同意按此结算”的内容。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普乐西路道路工程,甲方为辉跃公司,乙方为恒达公司,并载明:拆除浆砌人头石工程量330m3,综合单价93元,合价30690元;拆除砖围墙工程量95m3,综合单价99元,合价9405元;拆除盖板涵、人行天桥工程量98m3,综合单价88元,合价8624元;拆除涵管工程量145m,综合单价58元,合价8410元;土砌围堰工程量310m3,综合单价72元,合价22320元;钢筋制作及安装工作工程量269吨,综合单价1150元,合价309350元;模板制作及安装工作工程量14500m2,综合单价68元,合价986000元;脚手架搭设及拆除工作工程量3950m2,综合单价60元,合价237000元;人工浇砼工程工程量3650m3,综合单价60元,合价219000元;人工清基工程量4500m2,综合单价4元,合价18000元;水泥砂浆抹面工程量4300m2,综合单价18元,合价77400元;防水层保护层工程量4300m2,综合单价12元,合价51600元;连砂石回填找平工程量24550m3,综合单价12元,合价294600元;砂砾石道路垫层工程量8550m2,综合单价3元,合价25650元;管道安装(DN500-300)工程量1580m,综合单价68元,合价107440元;管道安装(DN1500)工程量50m,综合单价300元,合价15000元;安砌仿石路缘石工程量1300m,综合单价18元,合价23400元;人行道块料铺设工程量2400m2,综合单价35元,合价84000元;人行道砼基层工程量2500m2,综合单价12元,合价30000元;安砌仿石侧平石工程量1270m,综合单价18元,合价22860元;安砌仿石嵌边石工程量930m,综合单价15元,合价13950元;圆形检查井工程量57座,综合单价2800元,合价159600元;雨水口工程量28座,综合单价680元,合价19040元;检查井升降工程量11座,综合单价110元,合价1210元;混凝土包管工程量145m3,综合单价58元,合价8410元;以上合价2782959元。 2020年1月3日,绵阳高新区审计中心向绵阳高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绵高审结[2020]2号《关于绵阳高新区普乐西路道路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载明工程项目施工时间为2016年9月3日至2018年7月17日,审定金额为9490096.98元。庭审中,辉跃公司确认其已从建设单位绵阳高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收取工程款的金额为9490067元。 2020年1月22日、1月23日以及9月29日,辉跃公司先后向恒达公司转账支付了劳务工程款100万元、51万元、37万元,金额共计188万元。2020年1月23日至9月29日期间,恒达公司又先后向***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劳务工程款共计1774655元。 2020年10月9月,恒达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在《普乐西路项目收款确认函》上共同签字确认辉跃公司向恒达公司已转账支付劳务工程款188万元的事实。第三人**亦于同日在该函上签署如下内容:“情况属实,同意在20日内协调付清尾款,否则按15%年(利率)承担利息。”诉讼中,恒达公司自愿申请将其所提利息主张调整为以尚欠工程款为本金计算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予以计算。 庭审中,辉跃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劳务费部分进行司法造价鉴定,并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不予准许。庭审后,辉跃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咨询机构为四川讯问工程造价服务有限公司的《绵阳高新区普乐西路道路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书》(咨询日期为2020年12月25日),该意见书中“造价咨询结果”部分载明:“本次造价咨询结果依据将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与之配套的相关文件人工费信息价、造价站人工综合调整文件与市场价相结合的原则,经过仔细、认真的核对,该工程定额人工费为1217388.82元,结合市场价最终造价咨询人工费总价为1490423.91元。”恒达公司质证意见:1.该意见书的举证时间已经超过人民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依法不应进行质证;2.该意见书系依据辉跃公司与发包人绵阳高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签订的《绵阳高新区普乐西路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而作出,且所反映的工程量为辉跃公司基于投标文件所报的工程量,造价标准亦与市场价严重不符,本案的造价确定依据应为《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综合单价以及现场具体施工的工程量,且**代表辉跃公司已与恒达公司进行了工程量及价款的结算,故该意见书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第三人**质证意见:该意见书系按辉跃公司投标文件的预设工程量所作出,不能客观反映施工过程中因项目的特殊性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成本。 另查明:恒达公司因本案诉讼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为此支出诉讼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辉跃公司应否向恒达公司承担其诉请劳务工程款的支付责任。针对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据审理查明,辉跃公司与恒达公司于2016年10月就普乐西路道路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该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项目由恒达公司承建。《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加盖了恒达公司及辉跃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第三人**以辉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之后,恒达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项目交由***组织班组进行了施工。普乐西路道路工程亦于2018年7月17日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8年7月26日,**又以辉跃公司的代表人名义与恒达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结算单》。因前述《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中加盖了辉跃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的签字,恒达公司基于相信**具有辉跃公司的代理权限而与**签订《劳务分包结算单》,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进一步而言,根据恒达公司以及**在本案诉讼中所提供的项目例会、防洪防汛会议纪要、证明、基础验槽会议纪要、***及彩砖买卖合同、水泥购销合同以及道路标线、标志施工合同等证据,亦能佐证施工期间**系代表辉跃公司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管理。辉跃公司辩称**为开具劳务发票而请求其与恒达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挂靠其并借用其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后用于过账工程款,而非建立真实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辉跃公司辩称恒达公司未实际履行《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但如前所述,恒达公司系将所承包的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项目交由***组织班组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也已于2018年7月17日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该分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因此其该项辩称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恒达公司基于《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跃公司主张工程款,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所提诉讼主张并无不当。至于恒达公司与***之间以及辉跃公司与**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并无审查之必要,亦不影响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 经审查,《劳务分包结算单》上确认的钢筋制作及安装工作、模板制作及安装工作、脚手架搭设及拆除工作、人工浇砼工程、人工清基、连砂石回填找平、管道安装、安砌仿石路缘石、人行道块料铺设、安砌仿石侧平石、安砌仿石嵌边石、圆形检查井等施工项目所对应的工程量均未超出辉跃公司**确认的《劳务分包工程清单计价表》上载明的前述施工项目所对应的工程量;结算单上用于计算前述施工项目价款的综合单价数据亦与计价表上对应的综合单价数据一致;根据普乐西路道路工程于2018年7月17日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的客观事实,可以确认该工程的劳务分包项目是按照《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内容实际进行了施工的,结算单最终确认的劳务工程款也没有超出《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及计价表所认可的合同总价款。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一审法院高度确信《劳务分包结算单》所确认的劳务工程款2782959元这一数据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辉跃公司虽辩称该结算数据不真实、不合理,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对于辉跃公司在庭审后补充提交的《绵阳高新区普乐西路道路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书》,恒达公司与**均不认可其真实性;经审查,该意见书与《关于绵阳高新区普乐西路道路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所对应的合同依据均为《绵阳高新区普乐西路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但意见书与审计报告所确认的相关结算数据并不一致,且双方当事人亦均表示审计报告涉及的案涉劳务分包项目相关结算数据不适用于本案,故该意见书与本案争议事项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辉跃公司在庭审后又书面辩称《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系在2020年1月22日拨款前所补签,但恒达公司与**对此均不予认可,其亦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至于辉跃公司所提要求核实恒达公司在收取到辉跃公司支付的劳务工程款后的资金流向之问题,因与案涉争议事项并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亦无审查之必要。 《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原则上同建设单位同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为完成工程量的50%按已完工程量支付70%,工程全面完工后一个月内按已完工程量支付80%,待该工程竣工验收审计结束后支付至总工程量的90%,余下10%一年内无息付清”,现相应的付款时间节点均已届满;即使按照**代表辉跃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的承诺,辉跃公司最迟亦应于2020年10月29日之前向恒达公司付清工程款。但辉跃公司至今未能足额支付相应工程款,实属违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恒达公司所提要求辉跃公司支付尚欠劳务工程款902959元(即2782959元-18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主张,**虽代表辉跃公司向恒达公司作出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承诺,但恒达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自愿将利息主张调整为以尚欠工程款为本金计算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予以计算,这是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加重辉跃公司的诉讼负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至于恒达公司所提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合同依据,亦无证据证明实际产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四川辉跃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共计人民币90295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902959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11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绵阳市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6元,减半收取为7533元,由原告绵阳市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570元,由被告四川辉跃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96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辉跃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辉跃公司提交了一组新证据:华夏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华夏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赵昌堃资金转账明细,拟证明**与前述账户存在数笔的资金交易,被上诉人将工程款转入前述账户的同时,与***、**、***等案涉工程款的收款账户一致,结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递交的交易明细以及被上诉人所称系代***向指定账户转账的事实互相印证,证明被上诉人恒达公司收取上诉人款项后将案款转入前述几个账户,全部与第三人**关系密切,结合一审庭审第二组证据**称自己账户注销,不能转款,完全有理由相信收款人帮助**收款和**在一审中称合伙人员。被上诉人恒达公司经质证认为:1.上诉人提的均不属于新证据,应当在一审提交。2.上诉人提的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第三人与恒达公司有通谋表示,被上诉人对其证据的本身不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提供的东西都是假设的状态,不成立,达不到质证目的,也不能作为本案的一个证据。被上诉人恒达公司提交了一组新证据:借款协议、***的领(借)款单、领钱的照片、工资发放表,拟证明恒达公司在将辉跃公司所付的180多万元支付给***之外还给***借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上诉人辉跃公司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均系由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全部不予认可。恒达公司仅提供发放工资证据未提供劳务公司与民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会保险等,无法证实其实际履行或***实际履行案涉劳务合同。另外工资发放表也间接证明了案涉工程劳务费严重虚高。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恒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我知道这个事情。 对前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上诉人所提交的***、**、***、赵昌堃资金交易明细,仅能证明他们与***和**都存在资金往来,无法就此推测出恒达公司与辉跃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属于通谋虚伪,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恒达公司所提交的借款协议、***的领(借)款单、领钱的照片、工资发放表,可以证明恒达公司给***借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上诉人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辉跃公司与恒达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属于通谋虚伪;2.案涉劳务费的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辉跃公司与恒达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属于通谋虚伪的问题。首先,案涉《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加盖了恒达公司及辉跃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辉跃公司认可前述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由恒达公司邮寄到辉跃公司后,辉跃公司加盖的公章。可见辉跃公司与恒达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对合同内容也是知晓并清楚的。其次,辉跃公司一直主张根据**会计**和辉跃公司员工谯玲的聊天记录显示案涉合同系双方为了过账而签订的合同,属于通谋虚伪,应当无效。但**在与谯玲的聊天记录中提到“谯姐,不好意思,下午一直开会,这会儿才回复你。针对你提出的几个问题,我作如下回复:1、至于缺少的发票,我们已经和恒达建筑劳务沟通过了,不付清欠款,他们不会出结清证明,恒达劳务的民工工资涉及多,我们希望早点了结。……5、这笔款是恒达建筑劳务的劳务工资,本来就是应付款,而且是急付。否则恒达劳务将和我们扯皮,到时候你们也不好办的”,证实辉跃公司与恒达公司之间建立了真实的劳务分包关系,案涉合同并不是为了过账。即使*****的聊天记录中提到了过账,也只能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账的情形,不能以此就推定案涉劳务合同的签订仅是为了过账。再结合**提到要结清恒达公司的民工工资,恒达公司在辉跃公司支付款项之外给***借支款项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进一步说明恒达公司实际提供了劳务,履行了案涉劳务合同。最后,恒达公司已按照辉跃公司支付款项的金额**跃公司开具了发票,辉跃公司也认可收到了恒达公司的发票,说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辉跃公司认可其交易主体是恒达公司。因此,案涉《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不存在通谋虚伪的情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 关于案涉劳务费的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恒达公司与辉跃公司所签订的案涉《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是由**代表辉跃公司签订的,并且辉跃公司**予以确认。之后**代表辉跃公司与恒达公司达成的《劳务分包结算单》,恒达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系代表辉跃公司与其进行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辉跃公司应当对**签订《劳务分包结算单》的行为承担责任。其次,本案中辉跃公司对于《劳务分包结算单》中的工程量并无异议,而是主张工程单价过高,但案涉《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中附了《劳务分包工程清单计价表》,辉跃公司对该计价表是清楚的,并且对案涉劳务合同所约定的合同总价为3090024元是清楚的。案涉《劳务分包结算单》系按照前述清单计价表中的单价进行的结算,且总价未超过案涉《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一审法院高度确信《劳务分包结算单》所确认的劳务工程款2782959元这一数据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辉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0元,由四川辉跃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 维 审判员 **如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冯熙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