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4民初631号
原告:**,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四川省德昌县人,住四川省德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四川省德昌县人,住四川省德昌县。
被告:四川辉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锦程路南充总商会大厦A区17-2-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5975182749。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懂事。
被告:德昌县水利局,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州德昌县德州镇西环路三段3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342400906668XR。
法定代表人:**邱,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辉跃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跃公司),被告德昌县水利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昌县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5,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从2018年4月1日至支付完上述款项为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5,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时间从2018年4月1日至支付完上述款项为止;
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7日,被告德昌县水利局把德昌县德州镇沙坝村沟渠及小高乡的沟渠全部发包给被告辉跃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被告辉跃公司把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承包后就让原告组织人员到以上两处工程施工。原告所组织人员施工的工程现在已经投入使用几年,但被告***未支付民工工资给原告。2018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德州镇沙坝村、***丰两处工程民工工资共计155,600元,于2018年3月底付清,后被告***也未按照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在德昌县水利局发包给被告辉跃公司的工程施工,施工成果也是作为辉跃公司的施工成果,承报给德昌县水利局,系受益方。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上述工程的劳务费,被告德昌县水利局对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辉跃公司非法把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由此造成的后果,应该由被告***和辉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我认可欠原告劳务费155,600元,但是该案涉工程我在被告德昌县水利局还有工程款没有拿到,在我拿到该笔款项后我会及时支付给原告。至于原告起诉的利息,我现在经济能力无法负担,连支付欠款的本金都困难,利息更是负担不起。但是辉跃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他们也没有拿到钱。水利局我认为也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本案案涉的工程并没有进行审计。
被告德昌县水利局辩称:我们只是与被告辉跃公司签订了合同,有合同关系,但是我们与原告是没有任何关系的。我们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80%的工程款给辉跃公司,剩余的工程款需要等审计完成后才能确定,现在工程的审计材料辉跃公司没有提供齐全,所以审计没有完成,并且我们支付也应该是支付给辉跃公司。
被告辉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德昌县德州镇沙坝村证明一份、照片5张,用于证明被告德昌县水利局与辉跃公司签订合同后,辉跃公司又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自然人***,辉跃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2、欠条一份、委托书一份、工资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跃公司的工程中欠原告民工工资155,66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德昌县水利局对《建设施工合同》和照片无异议,对其余的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水利局向本院提交了德昌县德州镇沙坝村沟渠项目支出情况表及相应支付凭证,用于证明水利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辉跃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以上证据本院已经记录在案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被告辉跃公司承包了被告德昌县水利局的“德昌县德州镇沙坝村沟渠项目”,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辉跃公司又将该工程交付给资质借用(挂靠)人即被告***负责施工。被告***又将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且顺利完工。被告***同时负责由被告德昌县水利局发包的“***丰”的工程项目,部分劳务也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并施工完成。在原告组织人员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丰”的工程项目的大部分工资,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资后再支付给其组织施工的人员。后经被告***与原告**对两个工程进行结算,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2014-2015年度德州镇沙坝、***丰两次工程民工工资共计拾伍万伍仟***155,600.00**计划2018年3月底付此款四川辉翟公司工程款审出来有多少先支付。欠款人:***(签名捺印)2018年2月11号”。后被告***未支付该笔款项,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为所请。
另查明:被告德昌县水利局已经向被告辉跃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剩余未支付工程款因该工程未进行审计而未支付,具体金额尚不明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辉跃公司及被告德昌县水利局是否应就案涉的劳务费承担责任及应承担责任的方式;二、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以被告辉跃公司名义承建“德昌县德州镇沙坝村沟渠项目”后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后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在与被告***协商时,并未见到***出具的被告辉跃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被告***也认可其是以自己的名义叫原告**提供劳务。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也是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案涉工程中,原告**分包工程劳务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欠**劳务费155,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原告**主张该笔款项是民工工资,应当由被告辉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水利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原告**系该工程劳务分包者,**并不是该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的该项主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辉跃公司和被告德昌县水利局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原告的施工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在欠条中载明2018年3月底付清此款,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2018年4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55,600元并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5,6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2元,减半收取计1,7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帆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