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722民初6103号
原告:四川省三台志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北泉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2MA62489P5R。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辉跃建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锦程路南充总商会大厦A区17-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5975182749。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2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第三人:***,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2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第三人:***,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7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第三人:***,女,汉族,生于1986年3月2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四川省三台志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强建筑公司)与被告四川辉跃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跃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据被告辉跃建筑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强建筑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辉跃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调解或者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906141.47元及资金利息(从诉讼之日起按本金906141.47元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被告辉跃建筑公司申请追加被告和第三人,原告志强建筑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无变更。】事实和理由:原告委托***代表原告同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被告承包的三台县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承包给原告承担建设施工和享受权利,原告向被告缴纳工程总金额2%的管理费。原告垫资金完成三台县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经竣工结算总价为7481867.51元,三台县妇幼保健院已经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按照工程拨款进度扣除管理费用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在被告扣除管理费后应向原告支付906141.47元工程款。
被告辉跃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借用我公司资质在绵阳地区以我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系案涉项目所在地区的实际负责人,案涉工程款项亦由***全额收取并向原告或***进行转付,我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款项的支付义务,剩余40余万元因***及***未办理领款手续,我公司未向其支付,如原告及***及时办理手续,答辩人愿意扣除相应税金等将剩余款项全额支付;另外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为***,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案涉工程是原告和***实际组织施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和***,我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未挂靠或者借用辉跃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我不应承担工程欠款的自负责任;根据***与辉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应扣除2%的管理费和2.5%的税金等相关费用,扣除后才是辉跃建筑公司实际应付工程款金额,而辉跃建筑公司通过其公司相关账户及***向***本人账户及按***委托支付材料款。
第三人***书面答辩称,1.本案原告承包被告辉跃建筑公司中标的三台县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由志强建筑公司完成了合同所有的工程施工,经结算,辉跃建筑公司下欠志强建筑公司工程款906141.47元。2.在2015年***找我说介绍一个叫***的帮我做标书并保证中标,我不认识实***,***要求我先付款,我不同意,***同我协商由我出具一张借条,出具借条后***没有帮我做标书去投标,我也没有偿还该借款,志强建筑公司没有参加三台县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的投标,没有请***帮我做标书投标。3.我和原告公司从来没有委托***向***和***支付436120元。4.我和***之间的民间借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公司的担保也已经过了担保诉讼时效,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第三人***答辩称,妇幼保健院项目是由***让我去做预算,后面***告诉我是***让帮忙去做预算。项目中标后,先开始是***代***支付的预算费用,但是转款时***备注为借款,我将***转给我的钱退还给了***,经协商该笔款由辉跃建筑公司从工程款中代***支付给我。
第三人***答辩称,在三台县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招标时,原告公司老总***找到我,让我不要去投这个项目,原告公司要投这个项目,并让我介绍一个做预算做得好的人,帮原告公司做预算,我就向原告公司引荐了第三人***,***就帮他们做了三台县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预算,并帮原告公司中了标,中标后***迟迟没有给付预算费,由于是我介绍的,***就让我帮忙催一下,我找到***,***说资金紧张,让我借40多万元直接转给***,并向我出具了借条,我把钱转给***时备注的是借款,***看到是借款就把钱全部退还给我,***说就从工程款收到再支付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辉跃建筑公司中标承包三台县妇幼保健院妇女儿童业务用房建设工程项目后,2015年12月14日由原告志强建筑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身份证号码:51072219********)作为公司的全权代表,就“三台县妇幼保健院妇女儿童业务用房项目”与四川辉跃建筑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内部协议,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经济纠纷均由我公司承担。2015年12月22日以被告辉跃建筑公司为发包方(甲方)、***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承包范围”载明:1.甲方于2015年11月25日与建设方三台县妇幼保健院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该公司中甲方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和应享受的权利均作为乙方的承包范围,由乙方代甲方全面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载明:1.该工程实行项目经理承包制,该工程实行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合同第三条“管理费的支付方式”载明:1.乙方按工程总造价2%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在每次业主拨付工程进度款分次扣付缴纳;……。合同第六条“特别约定”载明:……;4.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向甲方递交一套完整的造价审计结论报告书;5.甲方应向依法及时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企业自营业务承诺书”手续,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工程总造价2.5%的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在每次进度款拨付之前将税款提前转至公司财务账户,乙方不再向甲方提供一切成本费用发票。合同甲方处加盖了被告辉跃建筑公司印章和加盖“***”私章,乙方处由***签名捺印。
《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志强建筑公司完成了三台县妇幼保健院妇女儿童业务用房项目施工,工程完工后,由四川广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审定结算造价为7481867.51元,三台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和被告辉跃建筑公司均加盖公章并签署“同意审核意见”。
2015年12月22日至2017年11月23日期间由被告辉跃建筑公司向***转入“三台县妇幼保健院妇女儿童业务用房项目”工程款11次,合计金额5086149.50,辉跃建筑公司通过***向***转入“三台县妇幼保健院妇女儿童业务用房项目”工程款3次,合计金额1242049.40元;2021年1月21日由辉跃建筑公司向***转入“三台县妇幼保健院妇女儿童业务用房项目”工程款299950元。
2015年12月22日至2020年10月9日期间,由***向辉跃建筑公司出具《领条》11份及《工程款承诺书》11份(其中加盖志强建筑公司印章的9份),合计《领条》载明领款金额合计6100082.50元【2015年12月22日90000元、2016年1月4日700000元、2016年2月2日400000元、2016年7月18日168082.50元、2016年10月26日1115000元、2017年1月23日575000元、2017年5月10日647000元、2017年11月23日1137000元、2020年1月17日368000元、2020年9月4日800000元、2020年10月9日100000元】。***收到辉跃建筑公司转入的“三台县妇幼保健院妇女儿童业务用房项目”工程款后,于2015年12月24日至2020年10月26日通过***个人账户向***转入“三台县妇幼保健院妇女儿童业务用房项目”工程款13次,合计金额5580549.50元【2015年12月24日84500元、2016年1月11日221800元、2016年2月3日352100元、2016年7月19日168002.50元、2016年10月28日1089900元、2017年1月24日418331元、2017年5月10日622900元、2017年7月20日319500元、2017年8月8日283350元、2017年11月23日832356元、2020年1月21日313860元、2020年9月11日774010元、2020年10月26日99940元】。
另查明,1.2014年9月1日***、***以四川辉跃建筑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未登记注册)名义与辉跃建筑公司签订《四川辉跃建筑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投资协议书》,约定由辉跃建筑公司设立绵阳分公司,为辉跃建筑公司(办事处)的分支机构;***、***向绵阳分公司全额投资,与辉跃建筑公司共同经营管理绵阳建筑工程业务;辉跃建筑公司授权***、***担任绵阳分公司(办事处)经理,具体负责办事处日常经营管理,并向辉跃建筑公司负责。
2.本案第三人***自志强建筑公司成立时起至2021年4月8日期间担任本案原告志强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
3.被告辉跃建筑公司中标承包三台县妇幼保健院妇女儿童业务用房建设工程项目系由原告志强建筑公司完成施工。
4、在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开庭审理***诉辉跃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对“三台县妇幼保健院妇女儿童业务用房项目”工程款已支付给***5880499.50元、垫付工程项目材料款429940元和工程发包方从应付工程款中扣收电费5517.50元,均无异议。
5.2016年1月11日由***向***转款436120元,附言载明“三台妇幼保健院项目代扣劳务费”。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款系受***委托,向为志强建筑公司制作标书的***给付的劳务费。原告志强建筑公司称被告***无证据支持其主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辉跃建筑公司认为,按照审定金额,扣除税费后,辉跃建筑公司还应向原告志强建筑公司归还下欠工程款461267.51元,原告志强公司认为与被告辉跃建筑公司下欠工程款数额的差异是辉跃建筑公司认可的下欠工程款系扣除了通过***向***的转款436120元,原告志强建筑公司认为下欠工程款数额中不应扣除43612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转款凭据、《领条》及《工程款承诺书》、《四川辉跃建筑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投资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6年1月11日由***向***转款436120元是否属于辉跃建筑公司向原告志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范围?
本案被告辉跃建筑公司将中标承建的“三台县妇幼保健院妇女儿童业务用房项目”整体转包,虽然所涉工程转包时系由***与辉跃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但***系受原告志强建筑公司委托所签订,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实际施工过程中,向辉跃建筑公司出具领款凭据均系由***及志强建筑公司出具,且***在向辉跃建筑公司出具相关凭据时担任志强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亦明确表示志强建筑公司承包完成了本案所涉建筑公司项目的施工,应当认定志强建筑公司为本案所涉建筑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辉跃建筑公司认为原告志强建筑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辉跃建筑公司向原告志强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因被告***系被告辉跃建筑公司绵阳办事处人员,在向原告志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均系由辉跃建筑公司将工程款转入***个人账户后,再由***通过他人账户转入原告志强建筑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向志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系代表被告辉跃建筑公司的行为,对***通过***向***转款43612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辉跃建筑公司或者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付款系受***或者志强建筑公司的指示或者委托支付,其认为该笔款项应当属于向志强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辉跃建筑公司应当向原告志强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对被告辉跃建筑公司现下欠原告志强建筑公司“三台县妇幼保健院妇女儿童业务用房项目”工程款的数额本院认定为897387.51元(即461267.51元+436120元),被告辉跃建筑公司应当向原告志强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志强建筑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工程款给付期限的相应证据,其要求辉跃建筑公司归还下欠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原告志强建筑公司要求被告辉跃建筑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要求给付下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辉跃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省三台志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897387.5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三台志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2元,减半收取64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431元,由四川省三台志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元,四川辉跃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