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

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11民辖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高新区化纤北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00670080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573700653G。
法定代表人:马光书,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硕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鄂1122民初1768-1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宝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8年1月15日,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122民初2258-1号民事裁定,将原(2017)鄂1122民初1768-1号民事裁定书第1页第3行“(2017)鄂1122民初1768-1号”补正为“(2017)鄂1122民初2258号”。
宝硕公司上诉称,本案为委托加工合同纠纷,涉及到标的物使用工程项目的运作方**。宝硕公司与**签订协议,约定如发生争议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金马公司与宝硕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买卖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现金马公司提起诉讼,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宝硕公司与**签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与本案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宝硕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宝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吕子雄
审判员*军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高人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