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

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与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1122民初801号
原告: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573700653G。
住所地: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马光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人,住厦门市集美区,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00670080B。
住所地:保定高新区化纤北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2月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人,,住保定市高阳县公司的职员。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月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人,,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公司的职员,一般授权。
原告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7)鄂1122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3日裁定,撤销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21690.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前向被告提供价值为1486165.78元的PE100给水管材,并约定货物由被告自提,原告供货完毕后,被告收到客户(松滋水利局)该笔货物的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增加供货数量,原告依照被告要求的型号、数量、质量及供货时间进行了加工,被告在松滋市三峡后续项目大口水厂、白龙埂水厂工程第8标段及监利县红城乡中心水厂周老镇中岭片供水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小康对上述货物进行了签收确认。截止2017年5月,原告共向被告提供的PE100给水管材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3121690.53元。2017年4月17日、2017年8月9日,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开具了票面金额为2957256.24元的发票,由被告项目代理人***交被告财务收讫,被告对该货款也已挂账。现松滋市水利局、监利县水利局该批货物的货款已向被告支付多时,经原告多方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现另要求被告支付应付货款从违约之日2017年10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没有供货关系,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公司信息资料。拟证明双方的主体身份。
被告无异议。
二、2017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委托加工关系及双方约定的管材价格。
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合同约定的价格和原告起诉金额不一致,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协议变更达成过合意。不能证明对方履行过合同义务。
三、1.***的身份证复印件。2.松滋市三峡后续项目大口水厂、白龙埂水厂工程第8标段投、中标文件复印件。3.***签字确认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的管材总数量表格。4.原告自制的松滋、监利方的入库单与原告出库单相对应的表格及原告的出库单、被告的入库单。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加工并提供给被告客户的管材数量和价值金额。
被告认为,1、***的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2、松滋、监利招投标文件是松滋后续工程项目的招标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证明***是松滋三峡后续项目第八标段签订合同的代表,被告没有授权***处理与原告的事情。3、这个表格是原告单方制作的,***签了字但没有盖公章,***不是法定代表人,不能证明原告真实履行过供货义务。4、松滋、监利方的入库通知单及原告出库单,没有被告的签字。松滋、监利方的入库通知单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来源和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四、原告开具给被告发票存根联、2017年10月30日***签字的发票汇总表、***提供的被告负责人签字的情况说明、***提供的核算项目明细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总额及已经开具发票数额,已开发票已送被告财务,被告财务已做了往来应付款挂账。
被告认为,汇总表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被告的授权,无权代表公司。核算项目明细账是没有被告的痕迹,不认可,挂账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供货行为。
五、2017年5月5日、9月13日的付款凭证两份。拟证明松滋市财政所已与被告结算并已付款项,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成熟,被告应向原告付款。
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这只是松滋针对我方的采购合同和付款,但不是全部付款。
六、2017年7月10日,被告委托北京立信会计事务所向原告发来的企业询证函扫描件及原件回寄快递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关系及原告第一期向被告开具发票的发票数额。
被告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快递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无被告方信息,与被告及本案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松滋市三峡后续项目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对被告(关于要求尽快支付货款)的回复。拟证明松滋三峡尚欠货款2565605.25元,委托付款的条件未成就。
原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回复的时间到现在已经1年多,到现在是否付款,需要新的证据,也证明付款条件正好成熟,原告供货完毕,被告收到货款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付款,原告收到近600万的货款,具备向我公司付款的条件。
二、携程的机票订单网页。拟证明2017年7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不在场,原告陈述不实。
原告认为该证据依已经超过举证期,也不能证明其目的。
庭审后,被告向本庭提交*小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拟证明*小康于2017年10月25日与被告解除合同,因此2017年10月30日***签字的发货开票汇总表没有公司的授权,没有证明效力。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小康是否解除劳动关系,不影响原告证据的效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被告对2017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仅以合同约定的金额与原告诉讼标的额不一致否认合同实际履行,亦未对其抗辩意见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对原告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2.***的行为是否职务行为。被告对***的身份及***签订的松滋市三峡后续项目大口水厂、白龙埂水厂工程第8标段投标文件、监利县红城乡中心水厂周老镇中岭片供水工程的采购合同无异议,该两份文件中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表明,***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事物。被告提供的解除合同证明书,载明的解除时间是2017年10月25日,而***取得被告授权处理上述承包事项的时间在2016年4月和10月,应认定***与被告承包工程有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2017年10月30日对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送松滋、监利水利局管材表签字确认具有证明效力。且该表与原、被告的出入库单相对应,与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中约定由被告自提的运输方式相符,原告开具发票金额与*小康的签字确认的发票汇总、被告单位的挂账及被告委托北京立信会计事务所向原告发的企业询证函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加工管材的数量及金额。对原告证据三、四、六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携程的机票订单网页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其目的,应不予认定。
3.被告付款条件是否成熟问题。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松滋市财政所已与被告结算并已付款,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发包方已经支付5875116.26元的货款,还欠货款2565605.25元,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管材发包方未付款。结合原、被告的委托加工合同第六条付款时间的约定,对原告证据六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一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合同》,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PE100给水管材SDR269.5米/根,规格500*19.1mm,PE100给水管材SDR11100米/盘,规格50*4.6mm,及数量单价,合计价款1486165.78元;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标识要求、原料要求、包装要求:1、PE100管材:严格按国家标准(GB/T13663-2000)进行生产、验收。产品标识要求:管材外壁须打上“B&S宝硕给水用PE管材DN值*壁厚、SDR值、压力等级PE100GB/T13663-2000时间年月日班次合格”。2、验收标准:除满足GB/T13663-2000标准外,委托方对管材氧化诱导时间和熔体流动速率进行检测,氧化诱导时间(200℃)不低于40分钟,熔体流动速率(190℃5㎏)0.2-0.3g/10min。第三条约定交货时间、地点:卖方需在2017年3月15日前将本合同规定所有产品全部生产完毕。第四条约定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买方自提,费用由买方负担。第六条约定付款时间:至货物全部生产、供货完毕,买方收到客户(松滋市水利局)该批货物的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货款。第十二条约定买方可根据原材料价格变化情况随时调整管材的单价及数量,调整后的规格数量买卖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原告依据合同要求加工生产,由被告委托代理人*小康按合同约定安排司机到原告方提货,司机在原告的出库单上签名,后经*小康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货金额为3121690.53元。其中原告开具发票在被告处挂账金额2957256.24元,未开发票金额164434.29元。
另查,***(男,1980年6月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公民身份号码)系被告员工,2016年4月经授权就松滋市三峡后续项目大口水厂、白龙埂水厂工程合同签署投标文件、进行谈判、签订合同和处理与之由关的一切事物。2016年12月21日,被告与松滋市三峡后续项目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了采购合同。2016年11月,被告成为监利县红城乡中心水厂周老镇中岭片供水工程第二标段的中标人,***于同年10月取得被告的授权,处理该项目的有关事宜。2017年8月11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原告第二批供货金额1499412.55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情况说明书上签注:“先开票收款,相关事宜以后完善”。
另,被告委托北京立信会计事务所对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北京立信会计事务所依审计准则要求,将被告列明的2017年1至5月的采购款为1457843.69元事项,向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2017年7月27日,原告确认信息证明无误并寄回北京立信会计事务所。
被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小康于2017年10月25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7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要求的质量、型号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管材,虽然数量及金额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范围,原告亦无补充协议,但原告向被告供货事实存在,有被告该事项委托代理人*小康的确认、被告财务挂账及被告经北京立信会计事务所发送的企业询证函佐证,对已经开具发票的货款2957256.24元,应予以认定。***系被告方代理人,其对原告送货数量、金额的确认与原告的出库单、松滋的入库单相符,对未入账开发票的164434.29元货款,应予以采信。原告的付款凭证及被告提交的松滋市三峡后续项目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的回复,证明发包方2017年9月13日前已付货款5875116.26元,应视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熟,对原告主张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在收到发包方的货款后,超出约定的时间未付款,依法应答昂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应付货款从违约之日2017年10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货款3121690.53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73元由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