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鄂1122执异41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名下股东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异议人华创阳安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且无证据证明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未足额出资或抽逃资金。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系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股东,执行过程中冻结股东股权的执行措施不当,应予解除。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明,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与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和湖北省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令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货款3121690.53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保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查询,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名下股东为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北省建设投资公司。本院遂作出(2020)鄂1122执63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公示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股东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股权2208715.27元。
另查明,2018年7月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向原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同年7月3日原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高新)登记内变核字(2018)第3413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华创阳安股份有限公司。
解除对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
异议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曾 志 斌
审判员 李莉审判员李波
书记员 余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