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

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鄂11民终2920号
上诉人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9)鄂1122民初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刘小康不是上诉人的授权代表,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也无权认可被上诉人的供货行为。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刘小康在松滋市三峡后续项目大口水厂、白龙埂水厂工程第8标段招投标环节是上诉人的合法授权代表,授权事项清晰无歧义,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不能视为是上诉人的行为。刘小康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委托加工合同》签订时只是上诉人的普通员工,无任何管理职位,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刘小康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2、上诉人提供关于刘小康的解除合同证明书,载明的解除时间是2017年10月25日。此后刘小康已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一审法院对刘小康2017年10月30日在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发货开票汇总表上的签字予以认可,事实认定有错误。3、发票本身作为单独结算凭证单独存在,不能证明是否产生了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提供与发票一一对应的收货单以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其次,松滋方的入库单本身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供货事实和具体的供货金额,松滋方的入库单与被上诉人的出库单无任何关系。二、争议的供货行为与上诉人对监利县业主单位供货无关。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无论是否履行,其约定的供货范围仅限于松滋项目,与监利项目无关。三、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即使被上诉人履行了委托加工合同,松滋市水利局的付款情况也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的先决条件。原审在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供货事实和具体的供货金额,以松滋市水利局已向上诉人付款作为认定上诉人付款条件已成就的依据,是明显的法律逻辑错误,事实认定不清。
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刘小康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3份入库单,能够证明供货行为是受上诉人指示送货。3、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付款凭证及上诉人未及时付款原因的证据,证明本案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支付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货款3121690.53元。2.本案诉讼费由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合同》,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为卖方,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为买方。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PE100给水管材SDR269.5米/根,规格500*19.1mm,PE100给水管材SDR11100米/盘,规格50*4.6mm,及数量单价,合计价款1486165.78元;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标识要求、原料要求、包装要求:1、PE100管材:严格按国家标准(GB/T13663-2000)进行生产、验收。产品标识要求:管材外壁须打上“B&S宝硕给水用PE管材DN值*壁厚、SDR值、压力等级PE100GB/T13663-2000时间年月日班次合格”。2、验收标准:除满足GB/T13663-2000标准外,委托方对管材氧化诱导时间和熔体流动速率进行检测,氧化诱导时间(200℃)不低于40分钟,熔体流动速率(190℃5㎏)0.2-0.3g/10min。第三条约定交货时间、地点:卖方需在2017年3月15日前将本合同规定所有产品全部生产完毕。第四条约定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买方自提,费用由买方负担。第六条约定付款时间:至货物全部生产、供货完毕,买方收到客户(松滋市水利局)该批货物的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货款。第十二条约定买方可根据原材料价格变化情况随时调整管材的单价及数量,调整后的规格数量买卖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依据合同要求加工生产,由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小康按合同约定安排司机到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提货,司机在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的出库单上签名,后经刘小康确认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共向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供货金额为3121690.53元。其中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在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处挂账金额2957256.24元,未开发票金额164434.29元。 另查明,刘小康(男,1980年6月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公民身份号码)系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4月经授权就松滋市三峡后续项目大口水厂、白龙埂水厂工程合同签署投标文件、进行谈判、签订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2016年12月21日,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与松滋市三峡后续项目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了采购合同。2016年11月,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成为监利县红城乡中心水厂周老镇中岭片供水工程第二标段的中标人,刘小康于同年10月取得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的授权,处理该项目的有关事宜。2017年8月11日,刘小康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第二批供货金额1499412.55元,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健在该情况说明书上签注:“先开票收款,相关事宜以后完善”。 另,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委托北京立信会计事务所对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北京立信会计事务所依审计准则要求,将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列明的2017年1至5月的采购款为1457843.69元事项,向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2017年7月27日,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确认信息证明无误并寄回北京立信会计事务所。 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在庭审后,向原审法院提交刘小康于2017年10月25日与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7年3月8日,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与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按合同要求的质量、型号向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管材,虽然数量及金额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范围,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亦无补充协议,但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向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供货事实存在,有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该事项委托代理人刘小康的确认、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财务挂账及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经北京立信会计事务所发送的企业询证函佐证,对已经开具发票的货款2957256.24元,应予以认定。刘小康系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方代理人,其对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送货数量、金额的确认与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的出库单、松滋的入库单相符,对未入账开发票的164434.29元货款,应予以采信。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及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提交的松滋市三峡后续项目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的回复,证明发包方2017年9月13日前已付货款5875116.26元,应视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熟,对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在收到发包方的货款后,超出约定的时间未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主张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支付应付货款从违约之日2017年10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据此,遂判决: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货款3121690.53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因涉及案外人刘小康的权益,且刘小康并非本案当事人,故对其真实性、能否达到已与刘小康解除劳动合同的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评判;关于与本案有无关联性,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述。证据二、上诉人与李莉签订的合同系另一种法律关系,该合同的存在并不能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的履行,故对该证据的拟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三、因合同上载明的发包方为监利县周老嘴镇人民政府,故该合同可以证明该项目的发包方为监利县周老嘴镇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拟证发包方系监利县周老嘴镇人民政府的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合同是基于中标通知书而签订的,而该项目的招标人为监利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且该管理办公室是合同签订的鉴证方,故该合同不能否认监利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盖章认可该项目的收货行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21份入库单及2份收货单加盖了公章,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2016年10月10日,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刘小康以其公司名义参加监利县红城乡中心水厂周老镇中岭片供水工程项目的投标报名工作和处理有关事宜。2016年12月8日,刘小康代表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与监利县周老嘴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监利县2016年农村饮水安全管材与管件采购合同书》,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监利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作为鉴证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2013年12月1日,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与刘小康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二审中,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认可其与刘小康解除劳动合同时未通知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刘小康所实施的行为应否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是否有权认可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的供货行为,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对其行为应否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断员工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应从以下几个标准进行认定,一是代理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二是代理人实施的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三是以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刘小康系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员工,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授权刘小康处理松滋市三峡后续项目大口水厂、白龙埂水厂工程合同签署投标文件、进行谈判、签订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2016年12月21日,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与松滋市三峡后续项目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了采购合同。2016年10月10日,刘小康取得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的授权,并于2016年12月8日代表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与监利县周老嘴镇人民政府签订《监利县2016年农村饮水安全管材与管件采购合同书》。上述事实能够认定刘小康在松滋市三峡后续项目大口水厂、白龙埂水厂工程、监利县红城乡中心水厂周老镇中岭片供水工程项目中均已取得授权,故刘小康所实施的关于松滋市三峡后续项目大口水厂、白龙埂水厂工程、监利县红城乡中心水厂周老镇中岭片供水工程项目的民事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对其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与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后,刘小康的签字认可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的供货行为应认定为属履行职务的范畴,且发包方亦收到货物,故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应依法按合同约定承担付款责任。即使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解除(终止)与刘小康劳动合同,刘小康已无权代表公司实施相关民事行为。但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解除与刘小康的劳动合同后并未通知相对人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故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刘小康仍具有代理权限。据此,2017年10月25日以后,刘小康签字认可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的供货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仍应由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承担。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认为其对刘小康2017年10月25日之后所实施的与项目有关的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认为刘小康非其公司授权代表,刘小康认可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的供货行为对其公司不具约束力及《委托加工合同》无论是否履行与监利项目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与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发包方于2017年9月13日前向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75116.26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向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已成就。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有权向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请求支付货款。上诉人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认为付款条件没有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证据一、2017年10月25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刘小康已于2017年10月25日解除劳动合司,在此之后其不是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公司签字; 证据二、2017年2月28日,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与李莉签订的协议一份。拟证明在松滋市采购合同中,李莉负责向收货方运输和交接货物,与刘小康无关; 证据三、2016年12月8日,监利县2016年度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红城中心水厂周老镇中岭片管材及管件采购工程合同书一份。拟证明监利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仅仅是该合同书的鉴证单位,不是买方即发包方,合同时间晚于招标时间,应以合同为准,合同上无刘小康的明确授权,其只是公司招标阶段签字的代理人; 被上诉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由松滋市三峡后续项目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加盖“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公章的入库单21张、监利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加盖公章收货单2张。拟证明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该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交;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提货单、刘小康出具的证明相矛盾,与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相互矛盾,上诉人与李莉签订的合同早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委托加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该证据不能达到拟证目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无议,但以该合同确认买方不是监利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不完整,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更完整,能够证明招标人是监利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其并不是鉴证方。且该合同能够证明刘小康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盖章主体与上诉人与松滋、监利方签订的合同主体不一致。该证据只能证明发货单位是被上诉人,委托加工合同约定提货方式是上诉人自提,被上诉人应提供上诉人提取货物时与其公司签订的交接单,仅以上诉人的入库单、收货单作为供货证据,证明力不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73元,由上诉人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亚平 审判员  樊 军 审判员  骆 骥
法官助理江乐芳 书记员刘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