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

**、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2民初139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6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兰花,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573700653G,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马光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万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兰花,被告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万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2020年5月病假工资6066元/月×80%=4852.8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66元×12=72792元;3、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16年2758元、2017年3417元、2018年4003元、2019年4183元,共计14361
元;4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补发上班期间违法克扣原告2019年加班费43879.8元、2018年加班费49524.6元、2017年加班费44954元、2016年加班费35385元、2015年加班费31789元。
被告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因私受伤后没有说明受伤原因和经过,并且没有补充办理受伤请假相关手续,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2020年5月病假工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原告没有请假手续、没有加班计时、没有计件工资、也没有出勤,且长期缺勤给公司人事安排造成实际困难,公司还为被告保留工作岗位。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病假工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因原告辱骂、威胁其主管造成恶劣的影响,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的员工手册的规定,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我公司经公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合法的,原告要求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提出未休年休假与事实不符,并且其计算未休假工资的方法没有任何依据。4、我公司一直按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计件工资+加班费+其他奖励的构成和原告认可的方式发放。原告所说我公司克扣其加班费的事实纯属胡编乱造,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原、被告身份信息、员工过失处分表、原告工资银行流水、被告车间产量工作统计表一份、考勤表一份、参保证明一份、红安县中医院住院证明一份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红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觅儿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新员工入职告知书一份、员工手册一份、劳动合同两份、工会文件一
份、2015年至2020年6月原告工资表及出勤表一份、微信截图一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觅儿派出所出警证明及微信截图能反映原告与其主管之间曾存在言语冲突,但不足以印证原告拒不道歉,给被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2015年至2020年6月原告工资表及出勤表一份能基本客观反映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在被告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处从事生产岗位工作,当日双方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被告就新员工应遵守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及该公司员工在公司的经营方针、人事政策、考勤管理制度、请休假制度、廉政管理规定、行为规则、服务守则、工伤责任、奖惩等应注意的相关事项予以告知原告,原告在阅读完《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员工手册》后,在新员工入职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其中,在“员工手册”中规定:“员工因触犯法律,严重违犯公司规章制度或犯严重过失者,予以开除,计薪到开除日;加班和调休方面规定所有的员工加班都必须提前申请,并填写《加班申请单》,《加班申请单》经部门主管批准后,送人力资源部审核、备案,作为计算加班工资或调休的依据,所有人员在厂休日或节假日加班,《加班申请单》必须经值班主管签字证明;带薪事假方面规定:助理级(含)以下人员(已转正员工,以入厂时间为准,
每跨越1个年度即可计1年工龄)工龄达1年以上者,均可享受每年6天的带薪假,工龄每增加1年加1天,最高15天。享受带薪假的员工,若请完当年所有带薪假,可允许再请不超过12天的不带薪假;未享受带薪假的员工,按其入厂时间平均每月一天的限度批准事假。员工在辞职之前若已将本年度的带薪假用完,该员工辞职时需扣还剩余月份的月平均带薪假天数所折合的金额。月累计请假在3天(含3天)以下的由部门主管批准,报人力资源部备案。月累计请假在4-5天的由部门主管签署意见,报分管副总批准。请病假3天或3天以上的,由人力资源部签署意见,附证明原件及病例单或药方复印件送分管领导批准。当年带薪事假未休完的,可按余下天数折算工资退回,也可累积至下一年度,但只允许累积一年,至下一年度仍未休完的则折算工资退回;有下列过失之一者予以开除,严重者报司法部门依法处理:厂内打架斗殴,或威胁主管者。”该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5年11月26日又续签了5年《劳动合同》,其每月工资发放情况为先由各部门负责人将该部门人员当月出勤率及加班时间汇总再制作工资表并通过其所在部门微信群告知员工,后上报被告公司财务审核。2020年4月4日,原告因清明节休假期间摔伤造成内踝骨和腓骨骨折住院治疗,原告即通过微信在其所在班组的工作群向其主管请假,并发送了住院号及摔伤片子,2020年6月1日,原告回被告处上班,发现其岗位进行了调整,2020年6月27日原告因其5月份工资被扣除,认为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即在微信上与其所
在班组主管谭乐华理论,并在微信上发表了辱骂的言辞,谭乐华为此于2020年6月29日上午9时向红安县觅儿寺派出所报警,后经民警现场教育,原告遂向谭乐华道歉,当日被告即因原告辱骂威胁主管为由,对原告作出了开除处理并公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20年7月9日向红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依法裁决被告对原告的开除处理,履行劳动合同,支付诉讼和仲裁期间的工资;二、被告补发原告5月份非因工受伤期间的工资4852元,并足额补缴社保费用;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72792元;四、被告补发原告上班期间违法克扣的加班费:2015年31789元、2016年35385元、2017年44954元、2018年49521元、2019年43879.8元,共计205529.4元。2020年10月19日红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红劳人仲裁字[2020]第026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上述仲裁请求,原告故诉至本院。
庭审查明,原告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的每月工资发放总额分别为所在期间的工资待遇为5146.20元、6549.37元、6713.68元、6355.40元、6790.01元、6976.89元、2980.79元、2000元、5182.14元、2403.68元、0元(2020年5月)、5093.91元,其中2020年5月原告因病,被告未支付其工资;另查明,原告每年春节假期连同其应休年休假一并连休。
本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在
2020年4月是因摔伤住院治疗,其住院治疗期间通过微信已向被告公司主管谭乐华说明情况,原告伤好后上班虽未按公司规定流程补办请假手续,但其住院期间的工资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九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5月份工资1250×80%=1000元;被告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认为原告通过电话、微信辱骂、威胁主管,有违公司的《员工手册》,且经批评教育拒不道歉、态度强硬,被告应承担原告存在上述行为的举证责任,庭审时被告提供原告与被告主管的微信截屏及派出所的出警证明,新员工入职告知书、员工手册,虽能反映原告与被告公司主管之间在微信上有辱骂的言辞,但其范围仅限于双方之间的私信,并未给被告造成严重影响,且事后在派出所民警出面下,原告能够及时向其主管道歉,原告对自身存在的行为能够及时反省,并非被告主张的“原告拒不道歉、态度强硬“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现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
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违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查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66元,没有高于2019年度红安县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原告的工作年限为五年七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57192元(4766×12=57192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情况,依据查明事实,原告在每年春节期间已将年休假一并连休,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补发上班期间违法克扣的加班费一节,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7192元;
二、被告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5月病
假期间工作1000元;
上述两项合计58192元被告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金马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晓明审判员陈霞审判员黄红英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夏      友      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