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1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密市来集镇东于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来集镇东于沟村新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10183080821131H。
负责人:司俊超,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华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85074842H。
法定代表人:徐恩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艳,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燕敏,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密市来集镇东于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于沟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3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于沟村委会司俊超,被上诉人华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燕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于沟村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豫0183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书判项部分第三项内容,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密市来集镇东于沟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华宸公司支付下欠的承包费1052520元,违约金51499元,两项合计1104019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华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书第8页第二段第六行认定东于沟村委会“长期不予主动处理,对土地的荒弃负有一定的责任,故,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未实际经营使用土地荒弃期间承包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加重加大了东于沟村委会的责任,显失公平。原审法院认定是2018年2月至今荒弃,违背事实与常理。双方签订的合同是2018年2月10日,不存在签订合同后东于沟村委会就有义务处理土地的情形,违背常理。事实上从签订合同后,东于沟村委会已经完成了土地交付义务,华宸公司已经接受并投入使用,并且已经支付了当年租金,华宸公司也在部分土地上种植了苗木,华宸公司是土地的合法经营者,土地承包的经营权已经转移给华宸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735.7亩土地的权利人义务人均是华宸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东于沟村委会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处理该土地。然而法院却把责任都判决在东于沟村委会身上,显失公平。2、造成该土地荒弃的责任人应当是华宸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土地使用期为10年,如果华宸公司没有能力或者其他原因不能使用土地,那么应当是由华宸公司提出提前解除合同,但是东于沟村委会曾经多次以口头方式与华宸公司协商处理承包期间的土地荒弃问题,但华宸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华宸公司也没有以书面、口头或其它任何方式通知上诉人要停止对土地的承包,也没有证据证明东于沟村委会对土地的荒弃存在过错,原审法庭主动为华宸公司开脱责任,显失公正立场。3、原审判决不支持东于沟村委会主张的承包费及违约金,将会严重损害集体利益,损害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东于沟村委会流转给华宸公司的735.7亩土地,涉及200余户1000余口人,这1000余人以土地为生,土地是他们的主要生活来源,如果得不到2年土地承包金,他们就会失去主要生活来源,有些农户甚至可能因此返贫,会直接影响中央确定的年底全部脱贫的大目标,还会引发群体性上访等不稳定因素,也是对华宸公司不信守合同行为的变相肯定,不利于引导“重合同、守信用”的良好社会风气。综上,原审法院判定东于沟村委会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上级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改判,使1000余名群众早日拿到自己应得的2年土地承包金!
华宸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东于沟村委会作为基层村民组织,对土地的承包情况应非常熟知。诚如一审判决第七页查明的事实,双方堆土的现状情况清楚,双方认可华宸公司仅种植了一小部分树木,华宸公司因东于沟村委会违约无法全部交付涉案土地流转合同约定土地,于2018年已经与东于沟村委会口头沟通过该事宜,合法无法继续履行;东于沟村委会不置可否,却以实际行为将部分交付土地返还村民种植,未交付土地依然由村民承包,这也表明了东于沟村委会已经对涉案合同约定土地进行处置。部分土地荒置,是因为东于沟村委会没有从根本上保护土地的基本用途,对集体土地自愿放弃利用造成荒弃的状态,东于沟村委会应当对自己的行为为集体村民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第八页内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维持。二、合同内约定土地现状处于由东于沟村委会集体成员使用状态,涉案土地流转合同内约定的土地东于沟村委会并未实际交付给华宸公司,也未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为土地流转办理相关手续,东于沟村委会应当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实际情况是华宸公司与东于沟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书》后,华宸公司依约将保证金及第一年承包费转账至东于沟村委会指定账户;但东于沟村委会并未依约将合同约定土地完整的交付给华宸公司,且未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为华宸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华宸公司并未取得涉案约定土地的经营权。因东于沟村委会原因,华宸公司无法取得土地流转合同约定土地的经营权,华宸公司当年即口头告知东于沟村委会,因东于沟村委会违约华宸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东于沟村委会也通过实际行动,将部分交付土地归还集体成员,未交付土地依然由集体成员使用,华宸公司一审提交的涉案合同约定土地现状图可以充分证明这一点。综上,华宸公司认为,涉案土地流转合同因东于沟村委会违约未完整交付,且约定土地现状均可以证实华宸公司并没有涉案土地经营权,东于沟村委会也应当对自己的违约行为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华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华宸公司、东于沟村委会的《土地流转合同书》无效;2.请求东于沟村委会立即返还华宸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00000元;3.请求东于沟村委会立即返还华宸公司缴纳的492450元租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东于沟村委会承担。
东于沟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华宸公司、东于沟村委会于2018年2月10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2、判决华宸公司向东于沟村委会支付下欠的承包费1052520元;3、判决华宸公司向东于沟村委会支付违约金51499元;4、本案反诉费用由华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宸公司、东于沟村委会于2018年2月10日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东于沟村委会将703.5亩土地流转给华宸公司从事生产经营,土地流转期限为从2018年2月10日至2028年2月9日。土地承包费用为每亩每年700元。合同签订后,华宸公司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的总承包费492450元汇入指定银行账户。第一年(2018年)的承包费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汇入指定账户。华宸公司一次性拿出10万元保证金,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给东于沟村委会。…………华宸公司获得土地经营权后有权对承包土地做起方、垫方、填土等处理,但起垫方或填土后,华宸公司应对起垫方或填土的土地面积上覆盖不低于2米的黄土,不能影响东于沟村委会以后耕种。华宸公司可以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进行林果、餐饮业等项目的经营……。合同签订后,华宸公司已支付给东于沟村委会2018年的土地承包金492450元及保证金10万元,之后没有再支付承包金。诉讼过程中,华宸公司称,东于沟村委会未将承包土地完全交付给华宸公司,就承包土地是否已完全交付给华宸公司,双方都没有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明交接情况。双方对承包土地的边界如何划分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签订承包协议后,华宸公司对承包地的使用情况,双方认可华宸公司仅种植了一小部分树木,并未进行其他承包经营行为。双方对土地的现状情况清楚,而未就土地承包后如何继续经营使用达成共同意见,造成大部分土地荒弃。双方的土地承包行为经东于沟村委会按村民自治程序研究、表决通过,并经来集镇政府批准而实施的土地流转行为。因华宸公司未支付2018年之后的承包金,东于沟村委会向华宸公司催收过该承包金,华宸公司提起诉讼,诉请确认合同无效,请求退还已缴纳的承包金和保证金。东于沟村委会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华宸公司支付荒弃期间的土地承包金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华宸公司、东于沟村委会间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土地承办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本案所承包的土地经东于沟村委会按村民自治程序研究、表决通过,并经来集镇政府批准而实施的土地流转行为。故,土地流转合同书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关于华宸公司诉请退还已缴纳的2018年土地承包金和10万元保证金及东于沟村委会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荒弃期间承包金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应该忠实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华宸公司在协议生效后,支付2018年的土地承包金,但并未按协议约定的用途全面合理使用承包土地,仅进行了小部分树木的栽种,致使大部分土地荒弃。支付土地承包金是合同约定的华宸公司义务,支付承包金后是否实际经营利用承包土地,都无权要求退还已支付承包金。另10万元保证金的作用就是为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设置,现华宸公司以自己实际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已构成合同违约。故其无权请求返还该10万元保证金。东于沟村委会作为基层村民组织,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情况也应熟知,其有义务监督华宸公司承包土地的经营使用情况。在华宸公司的承包经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时,有权提前收回发包土地,从而根本上保护土地的基本用途。而东于沟村委会在土地流转合同签订后,对华宸公司不实际经营、利用土地造成荒弃的状态,从2018年2月至华宸公司起诉之日,长期不予主动处理,对土地的荒弃负有一定的责任,故,东于沟村委会反诉华宸公司支付未实际经营使用土地荒弃期间承包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华宸公司与东于沟村委会于2018年2月10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二、驳回华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东于沟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63元,由华宸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36元,由东于沟村委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发包方有权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本案中,华宸公司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东于沟村委会作为基层村民组织,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情况应当熟知,应监督承包方承包土地的经营使用情况,在承包方经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时,有权提前收回发包土地,保护土地的基本用途。东于沟村委会长期不予主动处理,一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华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36元,由上诉人新密市来集镇东于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勤焱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