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3民初2140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华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
法定代表人:徐恩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艳,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密市来集镇东于沟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新密市来集镇东于沟村新农村。
负责人:司俊超,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丽,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要朋,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华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宸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密市来集镇东于沟村村民委员会(简称东于沟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于沟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丽、马要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华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的《土地流转合同书》无效;2.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100000元;3.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缴纳的492450元租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郑州高新区注册的单位,被告声称其村有流转土地,沟壑,可以填埋后用于经营性收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书》,并按照约定投资了492450元的资金,但被告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的相关手续和证照,且双方签订合同违反《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而导致合同无效,具体规定如下: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条,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发包方强制承包方转让承包经营权,强制承包方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的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于沟村委会辩称:土地流转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不存在无效情形,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于沟村委会反诉称: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2、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下欠的承包费1052520元;3、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51499元;4、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703.5亩土地流转给原告从事生产经营,土地流转期限为10年。土地承包费用为每亩每年700元,合同开始履行后,原告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的总承包费492450元汇入指定银行账户。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将735.7亩(合同约定703.5亩,合同签订后,双方口头约定增加了32.2亩,该32.2亩已经实际交付)土地交付给原告后,原告仅支付了2018年度703.5亩土地的承包金492450元。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8年增加的土地承包金22540元。应于2019年6月30日之前支付2019年度735.7亩土地承包金514990元,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2020年度735.7亩土地承包金514990元,但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支付。鉴于原告的逾期给付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且经催告并给宽限期后仍未履行,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失去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其却无理先诉至法院,无奈被告反诉,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违法,图纸由测绘公司提供,测绘公司提供的图纸未在国土局备案,属于严重违法,且上面并没有卫星坐标,导致无法查实涉案土地的具体位置,且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交付的亩数,不应当要求剩余的所谓租金。据原告所知,涉案土地为退耕还林的土地,且已经接受退耕还林的补偿,只是该证据在被告处和在林业局,我方暂时没有拿到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及反诉辩论意见提供证据:1、土地流转合同书,证明双方之间签订合同情况。2、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592450元。(10万元保证金和1年租金)。3、图纸3张,证明河南中建勘测规划有限公司出具的由被告提供的图纸违法,测绘公司未在登封国土局备案,属于违法测绘,且没有图标。并有国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4、图片10张,证明涉案土地属复耕用地,限制性用地,涉案合同违法,土地现状为村民种植麦苗,土地未交接完毕。
被告为支持其本诉辩论意见及反诉意见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1、土地流转合同书复印件1份;2、农商银行联行业务来账凭证复印件1份;3、东于沟村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703.5亩土地(后又口头约定增加了32.2亩土地)流转给原告从事生产经营,土地流转期限为10年,合同实际履行后,原告仅支付了2018年度703.5亩土地的承包金492450元,余款未支付。第二组证据:东于沟村“4+2+1”工作法记录簿,2017年12月13日,关于东于沟村土地流转事宜村党支部提议记录表1页,复印件;2018年2月1日东于沟村“两委”会商议记录1页,复印件;2018年3月15日东于沟村党支部党员大会审议记录2页,复印件;2018年3月19日东于沟村委会家庭联户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决议记录2页,复印件;东于沟村决议结果公开记录、实施结果公开记录1页,复印件;决议事项实施过程监督记录1页,复印件;新密市来集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新密市人民政府《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在全市农村党支部、村委会推行“4+2+1”工作法的实施意见》文件打印件1份。证明:东于沟村委会将土地流转给河南华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是按照市委市政府文件要求,采用“4+2+1”工作法,通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同意,是经过民主决策,集体决定,并报镇政府批准同意的,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三组证据:原告承包土地现状照片11张;原告承包土地现状视频3段。证明: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疏于管理,导致土地荒废,杂草丛生,地力下降,而且有引发火灾的潜在危险,原告严重违约。第四组证据:河南华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品牌主页信息打印单1份;河南华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恩昌支付宝账户信息打印单1份(主页信息单上显示的电话号码177××××****为徐恩昌本人手机号码);东于沟村以手机短信方式向河南华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恩昌发送的限期履行通知书打印件2页;东于沟村委会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河南华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发送的限期履行通知书打印件3页。证明:原告逾期给付承包金,经被告催告支付承包金,并给予合理宽限期后,原告仍未履行付款的合同主要义务,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失去了履行合同的能力,合同应当解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将703.5亩土地流转给原告从事生产经营,土地流转期限为从2018年2月10日至2028年2月9日。土地承包费用为每亩每年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的总承包费492450元汇入指定银行账户。第一年(2018年)的承包费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汇入指定账户。原告一次性拿出10万元保证金,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给被告。…………原告获得土地经营权后有权对承包土地做起方、垫方、填土等处理,但起垫方或填土后,原告应对起垫方或填土的土地面积上覆盖不低于2米的黄土,不能影响被告以后耕种。原告可以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进行林果、餐饮业等项目的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2018年的土地承包金492450元及保证金10万元,之后没有再支付承包金。诉讼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未将承包土地完全交付给原告,就承包土地是否已完全交付给原告,双方都没有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明交接情况。双方对承包土地的边界如何划分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签订承包协议后,原告对承包地的使用情况,双方认可原告仅种植了一小部分树木,并未进行其他承包经营行为。双方对土地的现状情况清楚,而未就土地承包后如何继续经营使用达成共同意见,造成大部分土地荒弃。双方的土地承包行为经东于沟村委会按村民自治程序研究、表决通过,并经来集镇政府批准而实施的土地流转行为。因原告未支付2018年之后的承包金,被告向原告催收过该承包金,原告提起诉讼,诉请确认合同无效,请求退还已缴纳的承包金和保证金。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荒弃期间的土地承包金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间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土地承办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本案所承包的土地经东于沟村委会按村民自治程序研究、表决通过,并经来集镇政府批准而实施的土地流转行为。故,土地流转合同书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
关于原告诉请退还已缴纳的2018年土地承包金和10万元保证金及被告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荒弃期间承包金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应该忠实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在协议生效后,支付2018年的土地承包金,但并未按协议约定的用途全面合理使用承包土地,仅进行了小部分树木的栽种,致使大部分土地荒弃。支付土地承包金是合同约定的原告义务,支付承包金后是否实际经营利用承包土地,都无权要求退还已支付承包金。另10万元保证金的作用就是为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设置,现原告以自己实际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已构成合同违约。故其无权请求返还该10万元保证金。
被告作为基层村民组织,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情况也应熟知,其有义务监督原告承包土地的经营使用情况。在原告的承包经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时,有权提前收回发包土地,从而根本上保护土地的基本用途。而被告在土地流转合同签订后,对原告不实际经营、利用土地造成荒弃的状态,从2018年2月至原告起诉之日,长期不予主动处理,对土地的荒弃负有一定的责任,故,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未实际经营使用土地荒弃期间承包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华宸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密市来集镇东于沟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2月10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华宸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密市来集镇东于沟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63元,由原告河南华宸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36元,由被告新密市来集镇东于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耀强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盟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