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力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津区声广碎石加工厂与重庆力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6民初11073号
原告:江津区声广碎石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六合村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6MA5UB0N34N。
经营者:涂声广,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东梅,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邹亮,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江晓华,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重庆力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小周镇民安街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56462298W。
法定代表人:冯凯,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江津区声广碎石加工厂(以下简称声广碎石厂)与被告***、邹亮、重庆力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奥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遂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声广碎石厂经营者涂声广和委托代理人袁东梅、被告***、邹亮、**、江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力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声广碎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27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302775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碎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基砂、1-2碎石、瓜米石等材料,并约定了价格及计量方式,计量方法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工地江津板桥(合同实际履行地)堆料地点由被告收料人员验收方量,以现场实际过磅榜单为准。原告前期供货一个月后,双方根据供应的材料的实际数量每月底结算一次,每月25日对账,货款在次月底支付7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原告偿付逾期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共计向被告供货972644元,被告支付了669869元,尚欠货款30277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审理中,原告经营者称起初是***、邹亮来厂里要买货,原告是和***、邹亮达成的买卖关系,***、邹亮与力奥公司是挂靠关系,然后打印了合同去力奥公司盖章。
被告***辩称,和邹亮是合伙关系,邹亮负责价格方面,当时一起去原告厂里看材料,**是我和邹亮聘请的项目经理,江晓华是我和邹亮聘请的材料员,我、邹亮和力奥公司是挂靠关系;合同主体是我、邹亮与原告,原告是和**签的合同,**是受我和邹亮指示签字的,代表我和邹亮,力奥公司让所有合同要返回公司审后才盖章,至于后面为什么没有盖章我不清楚;对出货单、结算表,我签字的部分是付了款的,江晓华作为材料员对价格没有权限,只是确认数量,对结算表上原告单方面的价格、结算不认可;对发票我没有参与,是财务人员、力奥公司和原告经营者女儿在对接;对于已支付669869元无异议,付款有我们付的款以及力奥公司代我们付的款;对原告起诉金额不认可,应承担的金额现在不确定,应该用票据核实结算后由我付款;对资金占用利息不认可,诉讼费不应承担,因为没有进行结算,待工程结算后我愿意付款。
被告邹亮辩称,我和***是口头上达成的合伙关系,**、江晓华都是我和***聘请人员,力奥公司是***找的挂靠公司,我是工地的负责人,合同内容是我和***去定了材料后与原告协商的,主体是***和原告,我方工作人员收到合同后再拿给**作修改,**是受我和***的指示签字的,合同有拿去力奥公司盖章,但是被退回了,因为合同有更改公司不认可;合同签订就付了100000元定金,开始是依照合同价格执行,后来价格有上浮且货物有质量问题,也有和原告方沟通过,但是没有得到改善;付款有我们付的款以及力奥公司代我们付的款,因为业主方和力奥公司没有结算,力奥公司和我们这边没有搞结算,我们和原告也没有搞结算,应是双方结算后确定金额再付款;对发票我没有参与,是财务人员、力奥公司和原告经营者女儿在对接;我签字的结算表真实性认可,原告经营者女儿找我签字时我说过签字只是证明数量,不是结算,合同有约定送货单要过磅单一起,但是原告只有送货单没有过榜单;对原告诉称的价格和结算数据不认可,价格原告随时在变动,材料质量也存在问题,开具的发票金额也不足,已经开具的发票我们已经超额支付;由原告和***结算后,愿意付款。
被告**辩称,***和邹亮请我做项目执行经理,合同是邹亮给我的,我在合同上签字是因为***和邹亮委托我在上面签字,付款、材料、结算等合同的内容都是***和邹亮定了我再梳理的,有做些修改,原告是马上盖章的,我只做了去年4、5两个月就没有做了,后面力奥公司有无合同盖章不清楚,对发票也不清楚;我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晓华辩称,我是***雇来的,在工地上受***指示负责收材料,我只证明车数和吨位,不管单价和数额;合同我没有参与不清楚,对发票、结算不清楚,其他的纠纷与我无关;出货单是两联的,黄色的留下,红色的就是原告提交的,我就在上面签字,多和少都会在上面载明,两联的内容是一致的;我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力奥公司辩称,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与***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有承包合同,原告诉称合同的相对方为***,该工程系***借用被告公司建筑资质,挂靠于被告处进行实际施工,但在实际施工期间被告并未对该工程进行管理,对于原告所称合同不知晓;***、邹亮、**、江晓华等人既不是被告的职员,又不是被告的代理人,其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故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日,原告声广碎石厂(乙方)与被告***、邹亮签订《砂石购销合同》,其中题头处购货单位(甲方)为“重庆力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尾部甲、乙方代表人处由**、涂声广签名按印,审理中被告***、邹亮称二人系合伙关系,聘请**作为项目经理、江晓华为材料员,挂靠力奥公司实际施工案涉合同项目工程。原告认可系与被告***、邹亮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载明的材料名称为“基砂、1-2碎石”,结算时以现场实际过磅单为准,由甲方收料人员验收方量;材料价格:基砂均价42元/吨(含泥量不得大于2%),碎石(1-2石子)50元/吨,瓜米石44元/吨,其中运输费用18元/吨包运;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材料的种类、型号和质量不合规定,应电话通知乙方提出异议,不符合合同规定要求的如果甲方同意利用,按质论价,如甲方不同意利用,乙方必须负责更换;甲方逾期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签订后,甲方先支付乙方10万元作为材料定金,采用先使用后付款方式结算,乙方前期供货一个月后,双方共同结算,根据供应材料的实际数量每月底结算一次,每月25日对账,货款在次月底支付此款的70%,余款(每月扣除的30%)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原告在审理中举示制作的结算表5份,其中5、6月份、7月份载明:机砂(基砂)单价61元/吨、2#石子(石子)68元/吨、米石63元/吨、片石40元/吨、青石粉73元/吨,***签名按印;8、9月份载明:青石粉73元/吨、青石子71元/吨、黄石子68元/吨、青石子(打公路)71元/吨、青石子(打水沟)76元/吨、青石子(只有出产价)53元/吨,江晓华、邹亮签名确认,另手写的10、11月份货物、车数、计算总价一张:青2号(青石子)71元/吨、机砂(基砂)61元/吨、青2号(水沟)83元/吨、青2号(水沟)76元/吨、黄2号(黄石子)68元/吨合计212690元,江晓华在尾部书写“属实江晓华2020.11月11日”,后又在上述内容下面书写“从11月11日晚上加班4车到11月24日共计15车290.61吨属实江晓华11月24日”,而另外的“×71元=20633元”则不是被告书写。原告举示11月份出货单证明290.61吨中包含石粉(青石粉)134.40吨、青2号77.18吨和2#石子79.03吨。上述结算表金额共计972644元,截止起诉被告已支付669869元,尚欠货款302775元。案涉合同所在项目工程现已结算竣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如约履行提供货物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对于《砂石购销合同》,原告称系与被告***、邹亮达成的买卖关系,被告***、邹亮也认可二人合伙挂靠于力奥公司实际施工案涉工程,**、江晓华系二人聘请人员,故《碎石购销合同》的买卖主体为原告声广碎石厂和被告***、邹亮,力奥公司虽在题头处作为甲方且有付款行为,但并无证据证明自愿承担何种责任,故被告**、江晓华、力奥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
对于结算表上与合同约定的“机砂(机砂)、碎石(1-2石子)、米石(瓜米石)”单价不同,因结算表上有***、邹亮签名确认,被告***称邹亮负责价格,故视为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对合同载明货物的价格进行了变更。且在已付款669869元至原告起诉,被告方亦未以书面或其他形式对结算表载明价格提出异议。对于未在合同中载明而结算表中载明的材料的价格,审理中双方均称在电话里有沟通过价格,虽未明确是何种材料价格,但结合本案交易习惯及被告***、邹亮的签字行为,可以看出二被告认可合同未载明材料的价格。被告江晓华系被告***、邹亮聘请人员,原告可以相信其代表二被告,且其确认属实的10、11月材料的价格与之前基本一致,对于之后江晓华11月24日书写的“共计15车290.61吨”,虽未载明系何种材料及价格,结合原告提交的11月份出货单则为:石粉(青石粉)134.40吨、青2号77.18吨和2#石子79.03吨,其总价大于20633元,故对于原告自认20633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结算表载明货物的总额为972644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审理中力奥公司提交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载明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20年10月11日,经与力奥公司确认案涉项目工程已于2021年8月竣工结算,原告主张的全部款项已达支付期限。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已支付了669869元,则对于尚欠的302775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应竣工结算一个月后即从2021年10月1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津区声广碎石加工厂货款302775元;
二、被告***、邹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津区声广碎石加工厂资金占用损失(以3027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当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津区声广碎石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2元,由被告***、邹亮负担;此款原告江津区声广碎石加工厂已预交,经其同意由二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亚超
人民陪审员  何庆华
人民陪审员  钟有卿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兰前庆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