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力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力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1民初7156号



原告:**,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重庆市万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范朝强,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被告:***,男,195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陈斌,重庆市万州区新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重庆力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小周镇民安街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56462298W。

法定代表人:冯凯,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荣,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范朝强、***、重庆力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奥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被告范朝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陈斌,被告力奥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范朝强、***、力奥建筑公司连带支付劳务工资42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力奥建筑公司承接了万州区甘宁镇“四好农村公路”及其后续工程的建设施工,***和范朝强具体负责现场施工。2019年5月前后,**受雇开始担任现场施工员。经过结算,范朝强、***、力奥建筑公司尚欠**工资42300元没有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范朝强辩称,范朝强找力奥建筑公司买的万州区甘宁镇政府“四好农村公路”及其后续工程的标。此后,为了符合劳务分包的要求,范朝强又挂靠在两家劳务公司,分别以劳务公司的名义与力奥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力奥建筑公司至今未支付完毕两家劳务公司的劳务费。范朝强与***系合伙关系,所有以劳务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工程均是与***合伙修建。**系***之子,***喊**到工地学习,工资4000元-5000元/月,只做了几个月。2020年1月14日,**与范朝强雇请的施工员张攀喜共同出具了结算单,其中**未支付的工资只有2500元,范朝强不认可**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举示的有范朝强、***共同签字的工资表不是真实的,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签署该工资表的目的是为了找力奥建筑公司要钱,表交到了力奥建筑公司,但力奥建筑公司未按工资表支付工资。

***辩称,***与范朝强系合伙关系,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工资属实。**主张的2020年4月前的工资是***与范朝强合伙修建工程所产生的,2020年4月之后的工资属于***一个人负责的工程,该部分工程属于***独立核算,与范朝强无关。故**主张的工资中14300元应由***和范朝强共同支付,最后一笔工资28000元与范朝强无关。***、范朝强共同签署的工资表已交力奥建筑公司,***与范朝强为合伙事宜发生争议,因**是***之子,力奥建筑公司才没有按工资表支付**的工资。

力奥建筑公司辩称,力奥建筑公司承建万州区甘宁镇政府“四好农村路”项目属实,并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了范朝强。施工过程中,力奥建筑公司又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重庆隆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湖北鑫弘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力奥建筑公司已向上述两家劳务公司足额支付了劳务工程款。**与力奥建筑公司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力奥建筑公司也无约定和其他法定的承担连带支付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诉请劳务费的支付责任,请求驳回**对力奥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2日,力奥建筑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范朝强(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甲方名义承建的万州区2018年财政涉农资金“四好农村公路”—甘宁镇甘宁村、帅家村10个村通组公路建设项目由乙方具体实施,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与案外人李兴红在乙方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

2018年10月24日,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人民政府(发包人)与力奥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万州区2018年财政涉农资金“四好农村路”-甘宁镇甘宁村、帅家村10个村通组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实施万州区2018年财政涉农资金“四好农村路”甘宁镇甘宁村、帅家村等10个村通组公路建设项目,已接受承包人对该项目施工的投标。公路等级为农村公路,全长约17.093km,设计时速为10公里/小时,20cm厚C25混凝土±5cm厚碎石调平层±16cm厚片碎石换填路面。根据工程量清算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9308614.65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0月29日,范朝强(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为共同承包建设万州区2018年财政涉农资金“四好农村路”甘宁镇甘宁村、帅家村等10村组公路建设项目。工程全长约17.093公里,公路等级为农村公路,设计时速为10公里/小时,20cm厚C25混凝土±5cm厚碎石调平层±16cm厚片碎石换填路面。甲乙双方各投资一半,各占股50%。

2018年12月9日,范朝强借用案外人重庆隆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以重庆隆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包人,乙方)与力奥建筑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按图纸的要求和附件的内容进行包干劳务费700000元,其主要内容包含施工合同的全部劳务,材料由甲方提供。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范朝强在乙方代表处签字。此外,范朝强另借用案外人湖北鑫弘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对涉案工程剩余劳务进行了分包。截至2020年1月15日,力奥建筑公司共向重庆隆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劳务费900000元、向湖北鑫弘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劳务费1292429.68元。

**系城镇居民,亦系***之子。2019年5月,经范朝强同意,***雇请**在涉案工程担任现场施工员,初期工资为4000元/月,后工资调整为5000元/月。截至2020年1月14日,**未结工资为2500元。

2021年2月6日,***与范朝强共同签署“后续工程2020年1-2月、3-4月、8-12月未付款农民工工资”各一份,其中**在2020年1月至2月未付工资为2500元、在2020年3月至4月的未付工资为11800元、2020年8月至12月的未付工资为28000元。***与范朝强签署上述工资表后交由力奥建筑公司进行支付,力奥建筑公司已按表支付部分,但**的工资一直未支付。

2021年3月14日,***向**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载明:2020.1.1-2020.1.15工资2500元、2020.3.21-2020.5.31工资11800元、2020.9.12-2021.1.23工资28000元,合计42300元工资未结算。

2020年9月11日,***与范朝强签署承诺书,双方就涉案工程后续建设相关事宜作出如下承诺:工程内容为:未完成部分,需要整改部分,今年6-8月水毁部分需新修堡坎的,今年6-8月水毁,造成水沟部分需修补和滑坡需清理的,由范朝强、***双方到场,在监理方、过控方、甘宁镇应急办工作人员见证下当场予以明确建设人和算账。工程单价以最后审计报告单价为准,本工程内容建设人、工程保险延期及费用负责人为***,工程在2020年11月30日完成。本工程建设内容、质量、安全、税费、利润与***无关,管理费以实际造价为准。范朝强、***在承诺人处签字,于仁林、夏军、陈光年、易兴荣在见证人处签字。经本院核实,该份承诺书存在笔误,承诺书中的“本工程建设内容、质量、安全、税费、利润与***无关,管理费以实际造价为准”实际应为“本工程建设内容、质量、安全、税费、利润与范朝强无关,管理费以实际造价为准”。

庭审中,范朝强自认在2020年4月20日至5月中旬期间,**实际工作16天。另**自认从2020年9月开始的工资涨为7000元/月,**的工作由***安排。

本院认为,范朝强、***合伙承建涉案工程,并雇请**从事现场管理,**与范朝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提供了劳务,范朝强、***应足额支付**的劳务工资。范朝强不认可其与***在同一时间共同签署的3份工资表的真实性,但范朝强既未举证证明,也未申请撤销,且力奥建筑公司已按工资表支付部分工资,故本院对范朝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与范朝强共同签署的工资表确认**的劳务工资数额为42300元(2500元+11800元+28000元)。

关于支付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范朝强辩称只认可**在2020年1月14日前的工资2500元,不认可此后工资的意见。范朝强既在庭审中辩称其于2020年1月14日退场,又认可其在2020年4月20日至5月中旬期间指挥**完成了16天的工作,范朝强的陈述互相矛盾,本院对范朝强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与范朝强的合伙事务至今未结算,双方在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共同支付。此外,***与范朝强于2020年9月11日签订的承诺书已明确***是后续工程的负责人,工程建设内容、质量、安全、税费、利润与范朝强无关。结合**、***在庭审中的自认,本院确认**在2020年9月11日前的劳务工资14300元(2500元+11800元)由***、范朝强共同承担,此后的劳务工资28000元由***支付。**系城镇居民,其要求力奥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朝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43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计428元,由被告范朝强、***共同负担79元,由***负担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宏祥

书 记 员  杨 敏

书 记 员  谭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