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力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力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3民初8272号
原告:**,女,199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巴**,现住重庆市巴**。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中亚,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力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小周镇民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56462298W。
法定代表人:冯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超,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力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奥建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2020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院外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8月21日,本院收到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20年9月4日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中亚,被告力奥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9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4560元,误工费239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17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5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110元,合计229911.87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3日19时许,吴浪驾驶渝D4××**号小型轿车由重庆市巴南区忠兴镇上往重庆绕城高速公路收费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收费站外广场时,车辆进入施工区域,与施工区域固定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驾驶人吴浪以及乘车人肖金力、**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重庆力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力奥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过高,损失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急救车出诊告知书、出院证、门诊病历、普放诊断报告单、诊疗证明书、重庆市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劳动合同书》、《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续租)》、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被告向本院依法提交了:现场照片5张。上述证据经证据交换及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除急救车出诊告知书、《劳动合同书》、租赁合同外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另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二处椎体压缩性骨折认定错误,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由法院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而被告举示的证据无法确认是否是事故发生当天的现场照片,故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3日19时许,吴浪驾驶渝D4××**号小型轿车由重庆市巴南区忠兴镇上往重庆绕城高速公路忠兴收费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忠兴收费站外广场时,车辆进入施工区域,与施工区域固定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驾驶人吴浪以及乘车人肖金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一大队认定力奥建筑公司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吴浪及乘车人肖金力、**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胸椎骨折T11、胸椎骨折T12、腰椎骨折L1、头皮挫伤。出院医嘱:1、正规治疗胸腰椎骨折;2、建议目前卧床休养6-8周,注意护理,防止并发症;3、门诊随访。出院后前2月每月复查,如腰痛加重或其它不适反应,立即就医。出院后,原告继续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门诊进行随访治疗。2019年10月29日、11月29日、12月29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均建议原告休息一月,共计三个月。原告**垫付医疗费6010.13元。后经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院外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20年8月21日,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目前二处椎体压缩性骨折已达九级伤残;2、**目前情况无需继续治疗;3、**院外护理期为44天。原告垫付鉴定费2110.90元。
另查明,被告力奥建筑公司为事故发生所在施工区域的施工方。
又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重庆聚邦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钢筋工工作,有正当的生活来源。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肖金力生育一女肖雨瑄。
现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受伤后的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审理中,由于双方对责任承担意见分歧较大,故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力奥建筑公司在进行涉路施工中,未按规范设置施工标志或者安全设施的行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执法部门认定,被告力奥建筑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及过错,认为被告力奥建筑公司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损失予以支持。
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010.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60元/天×16天);3、营养费,酌情主张300元;4、护理费4560元[(院内120元/天×16天=1920元)+(院外60元/天×44天=2640元)];5、误工费16666.40元[原告未提交由固定收入的证据,本院按其行业标准计算,即建筑业57389元/年÷365天/年×106天(16天+90天)];6、交通费,酌情主张400元;7、残疾赔偿金185276.50元[因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续租)》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939元/年×20年×20%=151756元+25785元/年×13年×20%÷2人=33520.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6000元;9、鉴定费,按原告请求主张211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222283.03元,应由被告力奥建筑公司赔偿。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力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22283.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8元,本院减半收取2374元,由被告重庆力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自愿垫付,限被告重庆力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金 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何 茜
书 记 员  颜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