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力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3民初3292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8月30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绍光,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1月22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荣,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力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小周镇民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56462298W。
法定代表人:冯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荣,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渝**双凤桥街道双凤路****1-4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0430987XF。
法定代表人:陈冬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秒,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竹枝路******1-3会信用代码91500236686200778B。
法定代表人:王守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珍辉,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力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奥公司”)、重庆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重庆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宏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渝0153民初414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该判决不服而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渝05民终300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绍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荣、力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荣、广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秒、权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珍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挖机租用费18763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1日,原荣昌县土地储备整治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与力奥公司、广发公司、权宏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储备中心将荣昌区吴家镇保安村、大坝村、民主村的土地整理改造工程发包给力奥公司、广发公司、权宏公司施工。2014年9月22日,力奥公司、广发公司、权宏公司出具《项目管理人通知》及授权委托书,授权**为其承包建筑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由其负责工程涉及的相关事宜。2016年12月7日,**在履职过程中,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挖机租用费18763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费用。
被告**辩称,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如果情况说明属实,我也是属于职务行为,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力奥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原告与我方之间没有建立合同关系,我方也从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欠款凭据,根据合同相对原则,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我方认为三被告公司是分别中标,独立承建的三个工程,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合同之债,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我方认为按照诉状所述的事实,应当视为**个人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如果原告所述的基础事实充分,也只有**个人承担责任。
被告广发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广发公司承包的是部分工程,该承包部分早于2014年9月开工,2015年5月竣工,原告起诉的2016年的欠条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没有我公司任何的盖章或者是签字,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余意见与力奥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权宏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的诉称的我公司地址与我公司实际地址不相同,所以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2、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是**与原告出具的欠条,金额为187630元,并且该欠条上还载明了要结算;由于本案涉及到三公司分包各自承包的土地项目是吴家镇大坝村、保安村、民主村的土地整治项目,我公司承包的是民主村的土地整治项目,三个公司分别与**形成了个人之间的挂靠关系。**出具的欠条中是谁和哪个公司所欠的租赁设备费用,原告自己都无法说清楚。3、如果**确实是履行职务行为,那原告起诉**和四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如果能确定某个公司具体欠款数额,**出具欠条的行为就代表该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既然原告与**之间根本就没有确认某个公司所欠的租赁合同款项,就充分说明原告的起诉基本事实不清,属于法律关系混乱。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广发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一份,载明“现授权我单位的**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商谈储备中心(招标人名称)的荣昌县2014第一批、第二批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稍加改造)项目三标段(工程名称)的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职务:项目经理”。
2014年8月21日,储备中心分别与力奥公司、广发公司、权宏公司签订了《荣昌县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力奥公司承包荣昌区吴家镇保安村土地整理(稍加改造)项目(四标段),由广发公司承包荣昌区吴家镇大坝村土地整理(稍加改造)项目(三标段),由权宏公司承包荣昌区吴家镇民主村土地整理(稍加改造)项目(二标段)。
2014年9月22日,力奥公司委派**、郭汝静、叶洪、刘志彪、王国权、熊树彪为荣昌区吴家镇保安村土地整理(稍加改造)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其中**职务为项目经理。
2014年9月23日,权宏公司也委派**、郭汝静、叶洪、刘志彪、王国权、熊树彪为荣昌区吴家镇民主村土地整理(稍加改造)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其中**职务为项目经理。
2016年12月7日,**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挖机费275230元,已付87600元(捌万柒仟陆陆元),未付款187630元(壹拾捌万柒仟陆佰叁拾元)。2016年12月7日以前所出的欠条作废,已此条为准。欠款金额待核实后为准”。**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对应的款项。对出具上述欠条后的核实情况,原告及**均称郭汝静进行过核实,原告称核实金额没有问题,**称对核实的结果不清楚。
庭审中,原告称力奥公司、广发公司、权宏公司只有一个项目部,出租设备是在项目部与项目经理**商谈的,设备租给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出租的设备在保安村、民主村、大坝村使用的地点及对应的时间长短在当时有对应的小票,后在吴家镇政府协调处理时已经提交给了力奥公司、广发公司、权宏公司,但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力奥公司、广发公司、权宏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原告另举示《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载明“**,电话15****,挖机在吴家镇代兴土地整理项目.保安村.民主村.大坝村.小挖机…单价…总合计275230元,已付87600元,未付款187630元,2016年12月7日”,**在该说明尾部签字并捺印,另有“情况属实,郭汝静2016年12月7日”),拟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情况说明》也有其他管理人员签字,情况说明出具后,前述《欠条》就作废了;力奥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待**核实;广发公司质证称无我司签章且为复印件,三性均不予认可;权宏公司质证称因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自称《情况说明》原件交给了力奥公司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力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与**均称《欠条》和《情况说明》是同一天出具的,《欠条》出具在《情况说明》之前。本院认为**认可《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情况说明》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与**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从《情况说明》的内容看,“代兴土地整理项目”与被告力奥公司、广发公司、权宏公司无直接关系,其中虽有“保安村.民主村.大坝村”字样,但**签字时并未明确系代表力奥公司、广发公司、权宏公司中的一个或多个公司的职务身份,且广发公司、权宏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与力奥公司、广发公司、权宏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
庭审中,原告另表示如果法院认定**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代表力奥公司、广发公司、权宏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单独承担租金支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荣昌县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目管理人员通知书、《情况说明》、《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取得了广发公司“以本公司名义商谈储备中心(招标人名称)的荣昌县2014第一批、第二批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稍加改造)项目三标段(工程名称)的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的授权,并被力奥公司委派为荣昌区吴家镇保安村土地整理(稍加改造)项目的项目经理、被权宏公司委派为荣昌区吴家镇民主村土地整理(稍加改造)项目的项目经理,其身份具有多重性。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年12月7日向**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为代表力奥公司、广发公司、权宏公司中的一个或多个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二、如果**出具《欠条》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否应当自行承担向原告支付挖土机费用的责任。
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代表力奥公司、广发公司、权宏公司中的一个或多个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民事代理行为的核心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的关键在于其是否以力奥公司、广发公司、权宏公司中的一个或多个公司的名义实施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具体理由如下:1.储备中心系分别与力奥公司、广发公司、权宏公司签订的《荣昌县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从合同内容看,力奥公司、广发公司、权宏公司分别承包的保安村、大坝村、民主村的土地整治项目,各项目是相互独立的,原告自称系出租设备给力奥公司、广发公司、权宏公司,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从欠条内容看,欠条并未载明使用原告挖土机的具体公司名称、项目名称及地点、时长,基于**身份的多重性,因**在欠条中未表明系代表力奥公司、广发公司、权宏公司中的一个或多个公司的职务身份,故不应当认定为**系履行其中一个或多个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力奥公司、广发公司、权宏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应当自行承担向原告支付挖土机费用的责任,理由如下:1.同前分析,原告与**商谈后出租了相关建筑设备,**出具对应的《情况说明》和欠条,明确了时长、结算单价、总金额、已付和未付款金额,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成立。2.**称“《情况说明》出具后,《欠条》就作废了”,但《情况说明》与《欠条》均系同一天出具,二者无直接冲突,且并无**称的“作废”的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3.欠条中虽有“欠款金额待核实后为准”的字样,但原告及**均称郭汝静进行过核实,原告称核实金额没有问题,**称对核实的结果不清楚,按常理若核实有问题应向原告反馈并重新进行结算,即被告**至今未对该欠款金额提出异议。综上,结合《情况说明》的内容,故本院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支付挖土机费18763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但**至今未支付。同时因该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付款,但应当给被告**预留必要的付款准备期。合理的付款准备期为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至开庭之日。现付款准备期已过,被告**仍未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土机费18763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用挖土机的费用1876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钟明友
人民陪审员  胡汉英
人民陪审员  李 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