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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交通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渝0101行初128号 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该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佳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交通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负责人***,副局长。 出庭负责人谢某,万州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女,万州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交通局(以下简称万州区交通局)罚款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万州区交通局分管领导谢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州区交通局认定,某公司2023年12月9日9时40分在万州区武陵镇客渡船下游大约100米处存在通过“2号”船舶卸载砂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下简称《港口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于2024年4月24日作出责令某公司停止违法经营,并处罚款50000元的万州交执罚【2023】21013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某公司诉称,一、原告只是收货人,被告认定原告系货物卸载的主体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购买砂石5100吨,单价39元/吨,货款198900元。“2号”为承运船舶,运费由某建材公司支付。“2号”船舶是基于其与某建材公司的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船舶是自动卸货,原告是收货人,不是货物卸载的主体;二、原告没有实施任何港口经营行为,被告认定原告存在“违法经营行为”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原告对卸货地点不享有任何权利,与该“港口”之间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其次,港口经营行为,是指港口经营者以盈利为目的,利用其占有、使用的码头设施为货物运输提供服务价值,由接受服务一方支付相应的对价。本案原告既不认识卸货人员,也从未向任何人收取费用或获利。“违法经营”必须存在“经营行为”为前提,原告仅收了自己购买的货物,并没有实施任何经营行为;三、本次卸货地点不属于《港口法》所规定的港口,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港口法》第三条规定的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或陆域组成的区域。本次卸货地点,既没有任何码头设施,也没有进行法律意义上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属于《港口法》规定的港口;四、本次货物运输原告没有任何违法所得,被告适用《港口法》第四十九条对原告进行处罚属法律适用错误。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罚款数额与违法所得直接相关。原告没有实施经营行为,也没有向他人收取与港口经营相关的费用,没有违法所得,被告对原告处以50000元罚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不存在港口经营行为,卸货地点是承运人合理选择,本次卸货具有偶然性,且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依法不应对原告给予行政处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万州交执罚【2023】21013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施工合同,拟证明2023年10月26日,重庆市万州区响水镇人民政府将“万州区响水镇2023年农村公路路网改善项目”工程发包给某公司; 第二组:微信聊天记录、砂石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购买砂石系工程建设需要,由公司员工***联系并签订合同,承运船舶为“2号”; 第三组: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公司向某建材公司支付砂石款198900元; 第四组:电子发票,拟证明购买的砂石用于工程建设。 被告万州区交通局辩称,被告接到群众举报,即时到达现场并制作现场笔录,随后对某公司员工***、“2号”船长、货车驾驶员、某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公司董事长和工程部经理等人进行询问,同时调取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某公司于2023年12月9日9时40分在万州区武陵镇客渡船下游大约100米处存在通过“2号”船舶卸载砂石的行为,违反了《港口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某公司在码头卸载砂石的行为属违法行为。被告向某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某公司申请听证,被告组织听证,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经法制审核、负责人集体讨论后,被告认定某公司的行为违反《港口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港口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于2024年4月24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编委文件、执法人员执法证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1.举报投诉受理单;2.立案登记表;证据1-2拟证明案件来源;3.现场笔录,拟证明万州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支队到现场进行查看并制作现场笔录;4.重庆市万州区某港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港建公司)关于停靠武陵乡集镇码头船舶卸载作业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案涉码头暂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5.授权委托书、某公司营业执照;6.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对***、***、***、***、***等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某公司向某建材公司购买砂石后,由某建材公司安排的船舶运到某公司指定地点卸货;8.微信截图、银行收款回单、发票等证据,拟证明原告向某建材公司支付了购买的砂石款项;9.机动车行驶证、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重庆饕盛商贸有限公司九龙仓储码头港口作业包干费用表、船舶营业运输证,拟证明卸货船舶与运输砂石车辆均为合法运输;10.万州区佳路交通有限公司关于万州区武陵客运码头改造及货运码头建设项目立项的请示、港口船舶污染物固定接收设施建设/改造项目验收表、港口岸电设施建设项目验收表、万州区武陵客运码头改造及货运码头建设项目平面布置图,拟证明卸货地点具备港口码头使用条件;11.视听资料,拟证明执法人员收集证据程序合法。 第三组:1.行政处罚告知书;2.案件处理时限延长申请;3.案件调查报告;4.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5.送达回证及某公司听证时提交的证据材料;6.听证笔录;7.法制审核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8.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据1-8拟证明被告履行告知义务,组织听证,听取某公司的意见,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第四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港口法》《重庆市港航海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拟证明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重庆饕盛商贸有限公司九龙仓储码头港口作业包干费用表的三性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证明原告存在港口经营行为的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无异议;第四组证据:不是证据,属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证明其未实施卸载砂石行为的目的;第二组证据:对购销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的供方未加盖公章,签订时间是2023年12月25日,该合同属买卖合同,并非运输合同,不能达到砂石由某建材公司负责卸货的证明目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砂石购销合同,合同中某建材公司未加盖公章,不符合买卖合同的要件,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举示的第四组证据是法律依据,不作证据使用。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被告举示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某公司承建了万州区响水镇2023年农村公路路网改善项目,公司委托该项目施工员***负责购买工地需要的砂石。2023年12月5日,***通过微信联系某建材公司的员工***,双方微信约定某公司向某建材公司购买5100吨砂石,价格为39元/吨,共计198900元,先付款后送货,货款中包含运输费,运输船舶由某建材公司联系,同时对发票的出具也进行了约定。2023年12月6日,某公司支付某建材公司198900元货款,某建材公司遂联系“2号”船舶运输该批砂石,并将船长的电话告知***。2023年12月8日,***电话通知“2号”船长将砂石运到万州区武陵镇客渡船下游约100米处卸载。2023年12月9日3时40分左右船舶到达指定地点,***通知运输砂石的自卸货车从7时10分开始装载,运到万州区响水镇2023年农村公路改善项目的搅拌站。 2023年12月9日10:15,万州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接群众举报称“武陵码头非法卸货”,遂将该举报线索移交万州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支队进行核实。同日12时16分,万州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赶到万州区武陵镇客渡船下游约100米处,现场调查查明:“2号”船舶于2023年12月9日3时40分到达,7时10分开始卸货,砂石运到某公司承建的万州区响水镇响水村农村公路改善项目的搅拌站。 同日,万州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支队对某公司涉嫌未取得港口经营许可从事港口经营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遂对某公司员工***、***、工程部经理***、“2号”船长***、某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卸货车驾驶员***等进行调查询问,收集了***与某建材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货款支付记录、运输费支付记录等证据材料。同时收集了案涉停靠点的相关资料。相关资料记载“2号”船舶停靠点系某港建公司修建的“重庆港万州港区武陵乡集镇码头”,属货运码头。某港建公司称该码头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暂未启用该码头。 被告调查后认为某公司2023年12月9日在万州区武陵镇客渡船下游约100米处实施了通过“2号”船舶卸载砂石的行为,违反《港口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拟对其作出责令停止违法经营,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2024年3月19日向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某公司申请听证,被告2024年4月19日组织听证。后经法制审核,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后认定某公司2023年12月9日在万州区武陵镇客渡船下游约100米处实施了通过“2号”船舶卸载砂石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某公司作出责令停止违法经营,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某公司向某建材公司购买砂石,由某建材公司安排“2号”船舶运输砂石至某公司指定的案涉码头装卸的事实,以及原告对被告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依照《港口法》第六条第二款、《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万州区交通局作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港口经营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港口经营行为。《港口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第四十九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或者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根据上述规定,港口经营必须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否则即视为违法行为。《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从该条理解来看,港口经营的实质和目的是港口经营者在港区内为船舶、旅客、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收取相应费用,获取相应的利益。经营行为应当同时具备经营性和对外性两项特征。经营性特征要求行为蕴含经济性利益,出于营利目的,以出售商品或服务的环节为核心内涵,并具有反复进行的意思。对外性特征则要求行为对象是除经营者自身之外的他人,经营者通过向他人出售商品或服务,从而收取他人的费用实现营利目的。而本案中,某公司使用案涉码头卸载自己购买的砂石,并非对外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经营行为,故不符合向经营者自身之外的他人出售商品或服务的对外性特征。即使某公司利用案涉因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而暂未启用的码头实施了卸载自身购买的砂石的行为,并因此节省了装卸费用,但该部分费用亦不能视为某公司因对外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经营行为而获取的利益,故不符合前述经营性特征。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港口经营行为,不应适用《港口法》第四十九条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关于某公司与“2号”船舶擅自在案涉码头装卸砂石的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港口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船舶进出港口,应当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三条规定“船舶进出港口,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第六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第七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按上述规定,案涉“2号”船舶应在规定地点停泊,而其擅自在未经公布且不具有生产经营条件的地点停靠卸载砂石属违法行为,该行为不受《港口法》调整,应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理。被告万州区交通局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移送。 综上,被告万州区交通局对原告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交通局2024年4月24日作出的万州交执罚【2023】21013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交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