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粒鑫大地种业有限公司

河南金粒鑫大地种业有限公司、延津县神州长城水系路网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26民初21号
原告:河南金粒鑫大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商会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春元,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宇,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津县神州长城水系路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人民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韩全学。
原告河南金粒鑫大地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延津县神州长城水系路网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金粒鑫大地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津县神州长城水系路网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金粒鑫大地种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151666元及利息,从2019年7月1日起,按照2022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LPR(年利率3.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440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1日,被告公司在建设延津县生态水及新区网项目期间,租赁了原告位于延津县的房屋,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为3年,房屋租赁费为每年13万元。但被告租赁后实际使用了一年零两个月,房租共计151666元,由于被告公司当时资金紧缺,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后原告为被告开具好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依法起诉,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求。
被告延津县神州长城水系路网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并未答辩。
原告河南金粒鑫大地种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商务写字楼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的事实;二、增值税发票2张,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开具好了租赁费的增值税发票;三、项目公司支付会签表及合同付款审批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认可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已经为原告的租赁费制作了审批单,并有被告公司法人签署的同意的字样。
被告延津县神州长城水系路网建设有限公司未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延津县神州长城水系路网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河南金粒鑫大地种业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和被告延津县神州长城水系路网建设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延津县生态水系及新区路网PPP项目商务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有:第二条房屋的座落、面积1.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座落于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东侧)出租给乙方使用,甲方在良好状态下租赁给乙方,乙方享有对共有通道和公共设施的使用权。2.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共约522平方米。第四条租赁期限1.由于该房屋需由乙方进行装修,装修期间(合同签订之日起至4月30日)不计入租赁期,乙方不承担期间费用。该房屋租赁期暂定为三年,合36个月,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2.续租:该房屋租赁期届满,乙方即享有优先续租权。乙方如要求续租,应当在租赁期满前的一个月向甲方提供书面意向,续租租金参照本合同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如若终止租赁合同,乙方需提前3个月向甲方书面告知。第五条租金及支付方式1.该房屋每年租金为人民币13万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按照建筑面积折算约为每天每平方米0.68元】。2.该房屋租金支付方式:年付。首次租金在2018年5月1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一年租金给甲方,次年租赁期每年租金在当年租赁期满前10日内支付。3.本合同规定应付的租金费用以人民币计价,乙方租金付款地点和银行账号,按甲方规定办理。4.乙方支付租金时,甲方应出具税务机关开具正规发票,无合法有效收租凭证的,乙方可以拒付。第八条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4.房屋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6)拖欠租金累计一个月以上的。……,原、被告双方分别在该协议的落款甲方、乙方处签章。
另查明,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实际承租涉案房屋期限为一年两个月。
还查明,2018年10月8日,原告已为被告代开发票130000元整,被告亦签署了项目公司支付会签表,该会签表上载明:收款单位名称:河南金粒鑫大地种业有限公司,付款金额:人民币130000元,付款类型:房屋租赁费(仅水系部分)。被告亦签署了合同付款审批单,该审批单上载明:合同金额2.1666万,备注信息:2019年5月、6月水系办公场所租赁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延津县神州长城水系路网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原告河南金粒鑫大地种业有限公司案涉房屋,双方签订了《延津县生态水系及新区路网PPP项目商务写字楼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河南金粒鑫大地种业有限公司已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被告延津县神州长城水系路网建设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延津县神州长城水系路网建设有限公司使用该房屋一年两个月,应支付相应租赁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延津县神州长城水系路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案涉房屋租赁费15166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实质上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基于原被告双方在《延津县生态水系及新区路网PPP项目商务写字楼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及付款方式,故对原告要求按照2022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LPR(年利率3.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即2019年7月1日起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河南金粒鑫大地种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津县神州长城水系路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金粒鑫大地种业有限公司案涉房屋一年两个月的租赁费151666元,并自2019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计算标准:以1516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11元,由被告延津县神州长城水系路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铃铃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申延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