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元善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惟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元善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35820号
原告:深圳市惟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高新园朗山路13号清华紫光科技园A栋411。
法定代表人:赵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昌涛,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市元善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大观中路95号1栋307房。
法定代表人:王利萍。
原告深圳市惟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元善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昌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货款142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从2019年8月15日起,按年化利率15.4%计算,直至被告付清货款时止,暂计142000元,合计156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总价1420000元,《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全部货物及验货合格确认单后七日内开具合同总额的100%即1420000元的【90】天远期支票给原告。该远期支票实际收到之日距出票日期应不超过90日且符合银行托收要求,如原告到期日无法兑现,被告应在收到原告通知后3日内将100%货款电汇至原告账户。《购销合同》第八条第8.3款约定被告延期付款违约责任为:如被告逾期支付合同货款或被告开具的远期支票到期后无法兑现的,被告应当向原告偿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并且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已供货的设备并要求甲方按照第八条8.1项支付违约金。第八条8.1项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50%。2019年5月原告已完成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于2019年8月15日开具的支票却无法兑付。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被告未予回复。原告又于2019年8月30日委托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催告,被告仍未回复。原告数次电话催促被告迟迟未能答复,并拖延至今,对原告项目结算造成重大影响。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严重违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它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诉!
被告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5日,原告(乙方,下同)与被告(甲方,下同)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2.1、甲方同意从乙方购买手持终端DTD980共400套,单价为3550元,合计1420000元。3.2、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全部货物及验货合格确认单后七日内开具合同总额的100%即1420000元的90天远期支票给乙方。该远期支票实际收到之日距出票日期应不超过90日且符合银行托收要求,如乙方到期日无法兑现,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通知后3日内将100%货款电汇至乙方帐户。8.1、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任意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中途无故中止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条款,任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需支付对方合同总额的50%作为违约金。8.3、甲方逾期支付合同货款或甲方开具的远期支票到期后无法兑现的,甲方应当向乙方偿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10%,并且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已供货的设备并要求甲方按照第八条8.1项支付违约金。
另,原告提交:1、原告于2019年5月5日向被告出具的《到货签收单》,其中载明:贵公司所订设备我司已于2019年5月5将过货品全部发出,货品为专用手持多媒体终端、型号为DTD980、数量为400台,包装检查、数量检查、外观检查均为完好,签收确认为合格。被告于2019年5月15日加盖公司项目专用章确认签收。2、招商银行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其中支票载明: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出票日期为2019年8月15日,金额为1420000元,凭证号为95655836;退票理由书载明:退票日期为2019年8月28日,上述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退回。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的标准按照合同总价款10%计算,即14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表示其按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合同价款1420000元,并提交被告盖章确认的《到货签收单》、开具的银行支票及退票理由书等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证据充分,本院对其所述予以采信,被告理应支付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客观上亦造成了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总价的10%即142000元计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元善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惟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20000元及违约金142000元。
如被告广州市元善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58元,由被告广州市元善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煜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施琪
梁惠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