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元善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市元善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惟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6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元善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利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湛,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鸿斌,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惟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昌涛,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佩,广东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元善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惟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惟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5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元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湛与被上诉人惟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昌涛、刘玲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善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元善公司无需向惟新公司支付违约金142000元;3.二审诉讼费由惟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本案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仲裁为双方争议解决方式,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涉案《购销合同》第9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或分歧,如协商不成可在守约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守约方所在地即惟新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管辖。即使法院认定合同双方在该条款中采用“守约方”一词可能导致合同双方选定了两个仲裁委员会作为争议解决机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如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才无效。故仅在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的选择无法达成一致的时候,仲裁协议才无效,此时人民法院才享有管辖权,否则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在仲裁协议失效前应由深圳国际仲裁院管辖。(二)惟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且涉案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为千分之一明显高于法定合理标准,一审法院不应支持惟新公司关于要求元善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一审诉讼请求。
惟新公司辩称,元善公司认为本案合同双方约定的仲裁为双方争议解决方式,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元善公司与惟新公司的原合同管辖约定应属不明,而且在一审时元善公司未提出异议,在一审期间元善公司一直联系不上,也无法协商。针对元善公司提出惟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元善公司认为,涉案合同约定违约金1‰,明显高于法定核定标准,一审法院不应支持。按照元善公司与惟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条第8.3款约定,延期付款违约责任为如元善公司逾期支付合同款,元善公司开具的远期支票到期后无法兑现的,元善公司应当向惟新公司偿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1‰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惟新公司在2019年5月5日履行交付义务,对此元善公司应当于2019年5月5日支付合同款项,距今已两年三个月有余,按合同约定1‰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116.44万。一审法院判决元善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为违约金,合理合法。一审判决合法合理,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支持。
惟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元善公司向惟新公司支付设备货款142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从2019年8月15日起,按年化利率15.4%计算,直至元善公司付清货款时止,暂计142000元,合计1562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元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5日,惟新公司(乙方,下同)与元善公司(甲方,下同)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2.1、甲方同意从乙方购买手持终端DTD980共400套,单价为3550元,合计1420000元。3.2、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全部货物及验货合格确认单后七日内开具合同总额的100%即1420000元的90天远期支票给乙方。该远期支票实际收到之日距出票日期应不超过90日且符合银行托收要求,如乙方到期日无法兑现,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通知后3日内将100%货款电汇至乙方帐户。8.1、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任意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中途无故中止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条款,任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需支付对方合同总额的50%作为违约金。8.3、甲方逾期支付合同货款或甲方开具的远期支票到期后无法兑现的,甲方应当向乙方偿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10%,并且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已供货的设备并要求甲方按照第八条8.1项支付违约金。
另,惟新公司提交:1.惟新公司于2019年5月5日向元善公司出具的《到货签收单》,其中载明:贵公司所订设备我司已于2019年5月5将过货品全部发出,货品为专用手持多媒体终端、型号为DTD980、数量为400台,包装检查、数量检查、外观检查均为完好,签收确认为合格。元善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加盖公司项目专用章确认签收。2.招商银行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其中支票载明:出票人为元善公司,收款人为惟新公司,出票日期为2019年8月15日,金额为1420000元,凭证号为95655836;退票理由书载明:退票日期为2019年8月28日,上述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退回。
庭审中,惟新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的标准按照合同总价款10%计算,即14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惟新公司与元善公司双方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本案中,惟新公司表示其按约向元善公司供货后,元善公司至今未支付合同价款1420000元,并提交元善公司盖章确认的《到货签收单》、开具的银行支票及退票理由书等为证。元善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惟新公司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对其所述予以采信,元善公司理应支付上述货款。元善公司至今未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客观上亦造成了损失,本案中惟新公司主张按照合同总价的10%即142000元计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元善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元善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惟新公司支付货款1420000元及违约金142000元。如元善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58元,由元善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法院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元善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并非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情形,故对于元善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因本案中,《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惟新公司履行了其供货义务,但元善公司未支付相应款项,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由于购销合同8.3条约定“甲方逾期支付合同货款或甲方开具的远期支票到期后无法兑现的,甲方应当向乙方偿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10%”。元善公司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惟新公司在一审中选择按照合同总价款10%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客观损失的情况,采纳惟新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元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元善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丽华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曹佑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绿凡
韦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