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5民初31418号
原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166号环汇商业广场7楼08室。
负责人:刘海燕。
委托代理人:刘伟健,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庆维,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元善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大观中路95号1栋307房。
法定代表人:王利萍。
委托代理人:詹鸿斌,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湛,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元善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锋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业务往来期间,双方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编号为2011543518的《产品购销合同》(下称“合同”)约定,原告应被告需求向其供应车载取证系统,被告则按合同约定在发货前付清货款,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款项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价值合计1330000元的货物,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发货前通过支票的方式支付余下货款931000元,支票到期日为2019年8月17日)及时付清货款。2020年1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共计500000元未付。对账后,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分文。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亦应依约及时支付货款。现因被告未及时足额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根据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之规定,被告除应付清货款500000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货款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5月6日为52600元;实际从2019年8月18日起,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数额500000元的万分之四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逾期依法加倍支付);以上两项暂共计5526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货款的金额不持异议.2、根据民法公平原则,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因此在原告没有证明实际损失的前提下,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的方式所得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适当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5日,原告(乙方、供货方)与被告(甲方、购货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车载取证系统,数量100,单价13300元,总金额1330000元;甲方应当于(1)合同生效后2日内通过网银转账或支票方式支付货款的30%,399000元作为预付款;如甲方未按本条约定支付预付款,乙方有权延迟发货且不承担任何延迟交货的责任。(2)发货前通过支票的方式支付余下70%货款931000元,支票到期日2019年8月17日。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款项的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等内容。
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货物,被告于2019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到货确认书》,2020年1月10日,被告在《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00000元。
庭审中,双方确定最迟的付款时间是2019年8月17日,被告陈述没有付款的原因是被告自身经营的原因,并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现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从逾期付款之日起(即2019年8月18日)的违约金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仅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未直接约定违约金金额,被告如若想少支付违约金,应及时履行义务。原告虽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但被告逾期付款,的确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且众所周知,资金对于一个公司的正常运作至关重要,另外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经核算,原告主张计算违约金的标准不属于明显过高的情形,故被告关于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因此在原告没有证明实际损失的前提下,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适当调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违约金应以本金为限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依法加倍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元善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19年8月18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本金为限);
二、驳回原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63元,由被告广州市元善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龚 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智妍
庄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