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民辖终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元善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大观中路95号1栋307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王利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鸿斌,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湛,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166号环汇商业广场南塔7楼08室。
法定代表人:刘海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健,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维,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市元善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善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314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元善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中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交货日期:合同盖章回传、预付款到账且收取合同尾款金额期票后7-15各工作日;送货地点:广东广州市黄埔区南云五路8号姬堂工业园(科捷物流)”。由于合同双方明确约定送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位广州市黄埔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应当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海珠区可视为合同履行地,故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王 珺
二〇二一年××月××日
法官助理 黄洁萍
书 记 员 张 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