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4民初3252号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三浦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邹风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相龙,山东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慧,山东元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方快锅炉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艳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欣,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三浦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方快锅炉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三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相龙、刘明慧,被告(反诉原告)方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三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FK16-09CY016的《方快锅炉直销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57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向原告开具面额为183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4.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延期返还货款及未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约24200元(计算标准:1.以15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因未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变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537元);5.本案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编号为FK16-09CY016的《方快锅炉直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常压燃气锅炉两台,价款合计人民币366000元(单价:人民币183000元/台)。合同签订前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4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和2016年10月24日向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238000元,合计340000元。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仅于2016年10月27日发货第一台锅炉,第二台锅炉因被告迟迟不能确定发货时间致使错过供暖开始日期,锅炉使用方山东乐陵市人民医院通知原告取消该订单,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取消第二台锅炉订单。第二台锅炉的订单取消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归还超付的货款157000元并开具已发货锅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拒不履行有关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根本违约且该买卖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意义,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方快锅炉直销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货款及赔偿相应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方快公司辩称,李吉林于2016年8月26日在我公司商议订购两台普通常压燃气热水锅炉,型号CINS2.8-95/70-YQ,称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邹风刚合作一起签订了山东乐陵市人民医院锅炉改造工程合同,急需订货,于是我公司与方快锅炉有限公司签订了锅炉定购合同。2016年9月5日,李吉林通过济南三浦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账户向我公司汇款42000元作为定金,让预定锅炉,并称提货时付清全款。2016年9月18日,李吉林用济南三浦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和我公司商议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提货前付清全款。2016年9月21日,李吉林通过济南三浦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账户向我公司汇款600000元,称自己把钱都投到该工程买材料上了,实在是没有钱了,能不能先发一台锅炉,先施着工,等锅炉到位用户就给他进度款,然后再提第二台锅炉。由于李吉林还欠我公司锅炉款157000元,考虑风险大大没有答应他的要求,并要求他支付欠款和锅炉款。2016年10月24日上午李吉林向我公司索要卡号,说还给我欠款,但未付款。李吉林又和我商议说跟山东乐陵市人民医院锅炉工程的合同是使用原告邹风刚的济南三浦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所有回款都会回到原告邹风刚的公司,邹风刚愿意担保替他垫付157000元的欠款并付清一台锅炉的款,让先发一台锅炉先用着,等用户回款后再提第二台。并说邹风刚替他担保垫付的157000元从他的工程款里扣除,但要求我给原告邹风刚公司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抵扣的税点归邹风刚所有。我考虑到能收回到欠款于是答应了他的要求。邹风刚从他的公司济南三浦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账户向我公司汇款238000元,付清了第一台锅炉款和李吉林的欠款,提走了第一台锅炉。2016年11月,我要求李吉林提第二台锅炉,他说第一台燃气锅炉已经在运行,为了安全不让施工,等过了采暖季停炉关掉燃气后才能施工。由于锅炉在工厂存放每天要付300元的场地费,为了减少损失只有把锅炉提到我公司所在地租用库房替他保管。2017年3月底供暖季结束后,我要求李吉林提货,李吉林说用户一台锅炉就够用了,第二台锅炉一直不装,用户不要了,让我先保存着,有机会再卖。然后再跟他联系,他说他出事故了,后来就不接电话了。2017年4月1日起北京市执行新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2017年4月1日起,全市新建锅炉氮氧化物排放执行30毫克/立方米的排放限值,第二台锅炉是按2017年以前标准生产的产品,不符合新环保标准,并且该锅炉放置两年,已变陈旧,已超出厂家保修期,调试期,已经无法再次销售,我方并已为原告保存超过两年,已尽到了保管义务。2018年11月,租用的库房被政府强拆,让三天清空,李吉林联系不上。更换地方还得运输、吊装和租赁厂房,我为了降低损失,只能将该锅炉以废品的形式出售。
被告(反诉原告)方快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锅炉运输费用5500元,仓储保管费用96000元,锅炉损失157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8500元。并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并补偿差价后,由反诉原告提供符合新环保标准的锅炉一台。2、本案涉案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8日,反诉原被告之间签订编号为FK16-09CY016DE《方快锅炉直销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订购常压燃气锅炉两台,价款合计人民币366000元,合同签订前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定金42000元,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人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和2016年10月24日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6000元、238000元,合计340000元,尚欠货款26000元。反诉被告支付340000元货款后,反诉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发货第一台锅炉。根据合同约定,款到发货,发货前付清全款,故反诉原告多次向反诉被告催付剩余货款,反诉被告告知等用户向其支付货款后,其再支付剩余货款,提取第二台锅炉。但反诉原告已向生产厂家支付全部货款,厂家一再要求发货,否则每天收取保管费300元。为减少损失,故将第二台锅炉从生产厂家运输至北京,专门租赁场地保管该锅炉,等待反诉被告汇款发货。2017年北京市出台新《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2017年4月1日起,全市新建锅炉氮氧化物排放执行30毫克/立方米的排放限值,第二台锅炉是按2017年以前标准生产的产品,由于不符合新环保标准,已经无法再次销售。反诉被告在该标准出台后,表示第二台锅炉不符合新标准,其不再要第二台锅炉,并且说用户一台锅炉就够用了,用户不需要了,以此为理由一直不汇款发货。因反诉被告拒绝按合同约定汇款提货,且反诉原告已为反诉被告保管该锅炉超过2年,已尽到保管义务。由于该锅炉已放置两年,已变陈旧,且不符合国家新环保标准,无法销售。反诉原告为了降低损失,只能将该锅炉以废品的形式出售,销售价格26000元。反诉被告的恶意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相应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反诉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原告(反诉被告)三浦公司反诉辩称,一、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锅炉运输费用及仓储保管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反诉原告一直未告知反诉被告第二台锅炉的具体交付时间,且反诉原告交付第一台锅炉存在逾期,反诉被告之所以未支付剩余货款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双方本约定2016年10月20日前交付第一台锅炉,但反诉原告以厂家生产不出来为由迟迟不能按期交货,直到2016年10月27日才交付第一台锅炉。因2016年供暖季北京开始实行“煤改气”政策,燃气式锅炉脱销,所以反诉原告不能确定第二台锅炉发货时间,反诉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是行使不安抗辩权。事实上,反诉被告具有支付货款的能力,只要反诉原告通知具体的发货时间,反诉被告就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但反诉原告一直未能确定发货时间,从未向我方催告交付货款,也从未提及其在反诉状中所说的将锅炉运输至北京进行存放的相关情况。(二)反诉原告诉请我方支付仓储保管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反诉原告无法证明其将锅炉运输至北京存放,更无法证明其支付了仓储保管费用。其次,涉案锅炉是种类物。2016年供暖季北京开始实行“煤改气”,燃气锅炉脱销。如果反诉原告确实将锅炉运输至北京,经催告解除合同,也能在市场上很快销售出去。再次,反诉原告从未催告反诉被告支付货款和提货,其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高额仓储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反诉原告主张由反诉被告赔偿锅炉损失并继续履行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称“该锅炉已放置两年,已变陈旧,且不符合国家新环保标准,无法销售。”,以此要求我方赔偿锅炉损失,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第一,直至起诉,反诉原告从未通知反诉被告付款和提货:第二,因反诉原告逾期不能交付第二台锅炉,乐陵市人民医院通知我方取消订单,我方即刻通知反诉原告取消订单。合同解除后,反诉原告有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假如将锅炉放置两年,因放置造成的损失也不应由我方承担。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反诉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反诉被告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其反诉请求不应子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甲方三浦公司与乙方方快公司签订《方快锅炉直销合同》,合同编号为FK16-09CY016,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就山东乐陵市人民医院燃气热水锅炉供货事宜达成协议,乙方向甲方销售常压燃气锅炉(CWNS2.8-95/70YQ,燃烧机RS410)2台,单价183000元,合价366000元。交(提)货方式、地点为款到发货,代办物流运至甲方指定地点。运输方式为汽运物流,运费由甲方承担,结算方式、时间地点为合同签订后付30%。发货前付清全款。合同解除条件为履行完毕自动解除等事项。三浦公司、方快公司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前(2016年9月5日),三浦公司向方快公司支付42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浦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和10月24日向方快公司支付60000元、238000元。方快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向三浦公司交付一台锅炉,第二台锅炉至今未交付,也未开具发票,故原告(反诉被告)三浦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方快公司主张三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汇款提货,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反诉被告)三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方快公司签订的《方快锅炉直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三浦公司主张方快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根本违约,该合同已经无继续履行的意义,请求解除《方快锅炉直销合同》、返还已支付货款157000元并支付利息。方快公司辩称三浦公司支付的157000元系替案外人李吉林垫付,三浦公司未付清款项导致第二台锅炉未发货,而且其已经要求李吉林提货,李吉林及三浦公司一直未提货。三浦公司否认案外人李吉林与其有关,不认可方快公司向其催要货款、要求提货。方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三浦公司支付的157000元系替李吉林垫付,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三浦公司催要货款、要求提货,且三浦公司向方快公司转账的三份电子回单摘要均注明锅炉预付款、锅炉款,可以证明三浦公司支付的款项均系货款,三浦公司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而方快公司未确定第二台锅炉的交付日期,致使第二台锅炉一直未交付,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故对被告(反诉原告)方快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现方快公司仍未交付第二台锅炉,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解除《方快锅炉直销合同》、返还已支付货款157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反诉被告)三浦公司主张以15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之规定,方快公司向三浦公司出售锅炉一台,三浦公司已经支付价款,方快公司应当履行向三浦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故原告(反诉被告)三浦公司请求方快公司履行向其开具面额为183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三浦公司主张因付款公司未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致使其因税率变化产生损失,本院认为,税率变化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原告(反诉被告)三浦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其权利,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方快公司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锅炉运输费用、仓储保管费用、锅炉损失,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由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符合新环保标准的锅炉一台。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方快公司提交的运输合同、收条均为复印件,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实际发生,且方快公司系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反诉原告)方快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三浦公司的辩称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济南三浦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方快锅炉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FK16-09CY016的《方快锅炉直销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方快锅炉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济南三浦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7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方快锅炉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济南三浦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之利息(以15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方快锅炉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济南三浦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开具面额为18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济南三浦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方快锅炉销售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4元,减半收取计2062元,反诉费2589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方快锅炉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强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