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三浦冷暖设备有限公司

济南三浦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济南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4民初7207号
原告:济南三浦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邹风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相龙,山东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迦南,山东元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潘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文,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三浦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浦公司)与被告济南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相龙、王伽男,被告能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5万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锅炉设备并签订《锅炉工程合同》,2016年12月12日经检验合格,被告应如约支付货款。截至现在被告仍欠付15.5万元货款未能支付,特提起诉讼。
被告能泰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前期付款时,原告并未要求支付利息,现在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应视为原告已经放弃对已经支付的款项支付利息的权利。第二,被告经营困难才导致货款未按照承诺书及时支付,并不是故意拖欠拒绝支付,且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我方认为应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锅炉工程合同、资料交接单、检验证书复印件、对账单、承诺书,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对于欠付货款15.5万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能泰公司向三浦公司购买锅炉设备并签订《锅炉工程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六、质量保证,保修期自锅炉验收完毕之日起18个月。七、货款支付:3、锅炉安装调试合格后5日内付25%合同款,即21.25万元。4、质保期结束后7内付清尾款,即4.25万元。八、违约责任中约定违约金按每天合同总额的0.5%计算。2016年12月12日,锅炉设备经济南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设备经检验合格后,能泰公司未能依照约定支付货款,后于2017年12月12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目前我司欠燃气锅炉25.5万元尾款。现承诺:2017年12月12日付5万元,12月底前付5万元。春节前付11.25万元。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2018年2月16日为正月初一。三浦公司按照约定于2017年12月12日还款5万元,12月30日还款5万元,剩余11.25万元未能支付。2018年6月12日质保期到期,能泰公司亦未能支付4.25万元质保金。
本院认为,原告三浦公司与被告能泰公司签订的《锅炉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三浦公司要求能泰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5.5万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能泰公司向三浦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三浦公司接受该承诺书,视为双方对还款方式的约定。能泰公司如约支付了前两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应自违约部分开始计算。在锅炉工程合同中,双方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因约定过高,三浦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11.25万元,违约金应自2018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对质保金4.25万元,自2018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三浦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5万元。
被告济南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三浦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1.2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4.2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6元,减半收取2298元,由被告济南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善芳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吕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