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4民初2874号
原告:济南三浦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邹风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相龙,山东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祥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革,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春,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三浦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浦公司)与被告山东祥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相龙,祥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及违约金(按照每十天0.5%违约金计算,以14.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6日计算至2014年1月26日,违约金为26437.5元;以7.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违约金为14519.5元;以1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0日计算至2017年6月27日,违约金为27140元;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7日计算至2018年2月12日,违约金为3937.5元;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锅炉设备,并签订《锅炉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交货义务,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签字确认。被告以未接通天然气无法调试为由拒付部分货款,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多次派人和电话联系进行锅炉调试和要求付清余款,被告于2015年7月承诺在2015年11月前如不具备调试条件,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清全部货款。2016年3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足额增值税发票,却未履行其承诺。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再次向其下发催款通知书,2017年6月27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目前所欠乙方的11.5万元货款,甲方于本协议签订时锅炉调试前支付8万元,乙方收到款5个工作日内进行调试,锅炉调试完毕后90日内支付剩余的3.5万元,乙方不再追究甲方的欠款违约责任。2017年6月28日,原告对锅炉进行调试并合格,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付款。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付款3万元,仍欠5000元,经催要拒不支付,应当依据补充协议和锅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祥通公司辩称,一、欠款5000元是事实但不应向原告支付,1.原告并未按照2012年1月21日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1项规定发送货物,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第1项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原告所发货物配件不齐全导致被告无法安装,通知原告及时提供维修,但并未按照该合同第六条第3项及时达到维修现场构成违约,迫使被告重新花费6200元购买配件进行安装,对此损失应当由原告赔付。二、原告诉求违约金不应支持,原告违约在先,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显失公平,原告所提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2017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虽有违约责任,但该条款不明确有歧义,且是原告草拟,对该条款应作出对被告有利解释,被告所付款项原告已认可即不存在违约。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三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锅炉合同、催款通知书、增值税发票签收单、协议书、调试结果报告书等证据,祥通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付款增值税发票、汇款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1日,祥通公司作为甲方和三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锅炉合同》,约定:货物总价格93.5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5天内锅炉发货;质保期自锅炉调试完成双方签字后起13个月;在接到甲方的维修电话后,乙方服务人员24小时之内到达现场,否则视为违约;合同签订后5日内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人民币28万元)作为预付款,锅炉发货时付总金额的50%(即人民币47万元),锅炉调试合格后5日内或锅炉到货后满3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付合同总金额的15%(即人民币14.1万元),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保质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无息付清尾款(剩余的5%,即人民币4.4万元);乙方应如期交货,如果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及时交货(除因不可抗力者外),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和违约金,违约金为每十天按延期交货部分设备总额的0.5%计算;甲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支付货款,如甲方不按合同规定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付款的同时并交纳违约金,违约金为每十天按延期付款总额的0.5%计算;在保修期内,乙方服务人员未按要求到达现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和违约金。2016年3月10日三浦公司出具了全额发票,祥通公司予以签收。2017年3月27日,三浦公司向祥通公司出具《催款通知书》,要求祥通公司付清设备余款11.5万元。2017年6月27日,祥通公司作为甲方、三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载明:根据甲乙双方于2012年1月21日签订的《锅炉合同》,锅炉设备于2012年10月16日到货并现场验收完毕,按合同约定甲方应于锅炉调试合格后5日内或锅炉到货后满3个月付至89.1万元(即2013年1月16日),1年后付清尾款4.4万元;截止到目前甲方供支付货款82万元,甲方还欠乙方货款11.5万元;由于甲方原因,锅炉一直未调试;待锅炉具备调试条件后乙方免费对锅炉进行一次调试;由于锅炉等设备存放近5年,加上甲方自行进行了锅炉移装等,如发现个别部件损坏或失效需要更换时,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目前所欠乙方的11.5万元货款,甲方于本协议签订时锅炉调试前支付8万元,乙方收到款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调试,锅炉调试完毕后90日内支付剩余的3.5万元,乙方不再追究甲方的欠款违约责任;如甲方不按本协议规定按时付款,甲方将承担2012年1月21日签订的《锅炉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当日祥通公司支付了8万元货款,次日涉案锅炉进行了调试。2018年2月12日祥通公司支付了3万元货款,尚欠货款5000元。祥通公司主张因配件缺失,2017年6月29日其另行购买了6200元的配件对涉案设备进行安装,应与尾款相互抵扣。三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无证据证实配件与涉案设备关联性,即使配件缺失亦是祥通公司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锅炉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三浦公司持据要求祥通公司支付其欠付货款5000元,祥通公司虽辩称应和其购买设备配件的款项予以抵扣,但《协议书》约定“个别部件损坏或失效需要更换时,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且三浦公司亦不认可,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祥通公司应支付货款5000元。对于违约金,《锅炉合同》中虽有明确约定,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对付款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现三浦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祥通公司亦提出异议,故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为标准,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起(调试后90日)计算至2018年2月12日;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三浦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祥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三浦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元;
二、被告山东祥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三浦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为标准,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2日;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济南三浦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祥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维刚
人民陪审员 张云琴
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祥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