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三浦冷暖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建康药业有限公司与济南三浦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民终3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健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于叔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三浦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邹风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杰,山东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山东元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健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三浦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三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商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健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济南三浦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健康公司与济南三浦公司于2011年9月9日签订了购买两台全自动立式贯流蒸汽锅炉设备(后称两台锅炉)及安装合同。合同第6条第l项约定,“质保期在两台锅炉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12个月内为质保期期间,保修期内设备因质量问题而发生损坏,乙方负责免费维修,更换零配件等,并使其达到规定要求”。该两台锅炉在2012年5月29日完成安装调试,质保期为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2012年9月20日前后三天时间,两台锅炉上的阻垢剂计量泵在质保期内因质量问题分别出现异常现象,两台锅炉不能正常工作运行,从而导致健康公司停产停工。健康公司第一时间给济南三浦公司方魏民经理联系进行维修,维修工程师张湮北来到健康公司对两台锅炉阻垢剂计量泵进行检查维修,未能维修好。由于济南三浦公司迟迟不予两台锅炉设备进行维修,而健康公司又急于进行生产,为了不耽误生产任务的完成,健康公司于是从济南三浦公司新购买了两台阻垢剂计量泵,价款7800元,分别安装到两台锅炉上,以保证锅炉正常运行。该两台锅炉在质保期内,由于质量问题而导致异常,不能正常工作运行,济南三浦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对锅炉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免费维修,更换零配件等,并使其达到约定要求。然而,济南三浦公司在该两台锅炉设备质保期内未能对出现的质量问题及时的进行维修解决,导致健康公司停产停工,济南三浦公司的不作为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济南三浦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在济南三浦公司没有提供出示任何“因健康公司操作使用不当及非因产品质量原因而造成的损坏”的充分证据下,判定两台锅炉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系认定法律事实错误,法律依据不足。(二)健康公司在该两台锅炉设备质保期内,多次就锅炉设备质量问题及维修款、质保金的支付事宜与济南三浦公司进行协商。济南三浦公司迟迟不予解决,致使质保期到期后至今已超过两年,济南三浦公司应承担不作为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理应驳回济南三浦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由于济南三浦公司在锅炉设备质保期内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免费维修义务,给健康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济南三浦公司的不作为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济南三浦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济南三浦公司辩称,济南三浦公司在交付锅炉设备后,组织人员对两台锅炉进行调试,且调试合格,健康公司工作人员在调试报告上签字确认,济南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也对两台锅炉进行了检测,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检测质量合格,济南三浦公司供应的两台锅炉无质量问题。锅炉阻垢剂计量泵出现问题后,厂家派人对锅炉进行了检测,认定为操作不当所致,与锅炉本身质量无关,健康公司自行承担了更换零件的费用。济南三浦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济南三浦公司多次向健康公司催要质保金,健康公司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支付,从未向济南三浦公司提起过锅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从未主张过从质保金中扣除该笔费用,即使是由锅炉设备质量问题引起设备损坏,产生该笔费用,现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健康公司的上诉请求。
济南三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健康公司立即支付锅炉安装服务工程质保金3.77万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违约金为每十天按延期付款总额的0.5%计算,从2013年6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由健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9日,济南三浦公司与健康公司签订锅炉工程合同,约定:健康公司购买济南三浦公司全自动立式贯流蒸汽锅炉2台及附属设备,并由济南三浦公司进行安装。工程总价37.7万元人民币。质保期内免费维修,工程总价款的百分之十(即3.77万元人民币)作为锅炉设备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为锅炉调试完成之日起12个月或者设备到货后15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保修期内设备因质量问题而发生损坏,济南三浦公司负责免费维修,更换零配件等,并使其达到规定要求,但对于因健康公司操作使用不当及非因产品质量原因而造成的损坏,济南三浦公司提供有偿维修。保质期结束后一周内健康公司应无息付清尾款;若健康公司不按照合同条款支付货款,济南三浦公司有权要求健康公司付款的同时交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十天按延期付款总额的0.5%计算。济南三浦公司已于2012年5月29日完成锅炉设备的调试,按照合同的约定,质保期于2013年5月28日届满。健康公司应于2013年6月5日之前支付质量保证金。经济南三浦公司多次催要,健康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未支付。上述事实有济南三浦公司提交的:锅炉工程合同及附件,资料交接单,增值税发票4张,录音、录像记录,检验检测报告,济南三浦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宗。健康公司提供的:2012年9月24日江苏增值税发票一张以及庭审记录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济南三浦公司与健康公司签订的锅炉工程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因济南三浦公司、健康公司双方均认可2012年5月29日完成锅炉设备的调试,并自该日起算质保期至2013年5月28日。合同规定保修期内设备因质量问题而发生损坏,济南三浦公司负责免费维修,更换零配件等,并使其达到规定要求,但对于因健康公司操作使用不当及非因产品质量原因而造成的损坏,济南三浦公司提供有偿维修。在质保期内,健康公司未与济南三浦公司书面协商维修事宜,便自行购买备件并维修损坏设备。庭审中济南三浦公司认为设备属于人为损坏,才出现健康公司购买新设备的问题,况且健康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自行更换设备后,至今已超过两年,从未向济南三浦公司主张维修款。庭审中健康公司仅提供购买新设备的发票,未提供济南三浦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健康公司要求从支付济南三浦公司的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设备款7800元,依据不足,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济南三浦公司要求健康公司支付质保金3.77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济南三浦公司要求健康公司以欠款3.77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每十天按延期付款总额的0.5%计算,支付自2013年6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因健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属违约行为,济南三浦公司要求健康公司支付违约金合理,但因双方约定了过高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依法予以酌情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健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三浦公司支付合同质保金欠款3.77万元;二、健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欠款3.7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向济南三浦公司支付自2013年6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违约金。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由健康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济南三浦公司没有证据证实锅炉阻垢剂计量泵的损坏系人为损坏。济南三浦公司主张:所售锅炉由三浦工业设备(苏州)有限公司负责维修检测,济南三浦公司仅是代为销售。健康公司主张:锅炉阻垢剂计量泵出现质量问题后,健康公司是与济南三浦公司直接联系的,派人维修和更换均是济南三浦公司联系通知的;依据锅炉工程合同约定,锅炉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济南三浦公司应无偿承担相应责任,济南三浦公司并没有向健康公司说明锅炉出现问题后,要由产品厂家三浦工业设备(苏州)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健康公司与济南三浦公司对于双方于2011年9月9日买卖的两台锅炉,于质保期内阻垢剂计量泵损坏并予以更换、发生维修费用7800元均无异议。济南三浦公司关于锅炉阻垢剂计量泵系人为损坏、质量问题应由三浦工业设备(苏州)有限公司负责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并无证据证实锅炉阻垢剂计量泵系人为损坏,故应推定系因质量问题而发生损坏。依据双方2011年9月9日签订的锅炉工程合同第6条第l项“保修期内设备因质量问题而发生损坏,乙方(济南三浦公司)负责免费维修,更换零配件等,并使其达到规定要求”之约定,上述更换锅炉阻垢剂计量泵的费用7800元,依约应由济南三浦公司承担。健康公司关于该部分维修费用承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健康公司以此维修费用的承担而拒付剩余质保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关于锅炉阻垢剂计量泵损坏原因的事实认定有误,相应法律适用亦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商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山东健康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济南三浦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合同质保金欠款2.99万元;”
二、变更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商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山东健康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欠款2.9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向被上诉人济南三浦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6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43元,由上诉人山东健康药业有限公司各负担669元,被上诉人济南三浦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各负担1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潇
代理审判员 高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穆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