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45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菏泽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黄河东路316号。
法定代表人:田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化,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菏泽维誉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济南路666号67号楼1005室。
法定代表人:吴伟玉,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年,男,该公司拍卖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菏泽市兴菏国有产权交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济南路666号新世纪科技城24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博,男,该公司职工。
一审被告:菏泽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中华路659号。
法定代表人:孙恒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柏华,男,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柱,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山东中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珠江路177号建树产业园三号楼709。
法定代表人:孟德景,执行董事兼经理。
再审申请人菏泽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七建)因与被申请人菏泽维誉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誉公司)、菏泽市兴菏国有产权交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菏公司)、一审被告菏泽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一审第三人山东中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慧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7民终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菏泽七建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的原审诉求是案涉《残值拆除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情形,《残值拆除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也明显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不诉不理的基本原则,法院应当对案涉《残值拆除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可撤销情形进行审查,而原二审判决却以不能证明存在欺诈行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拍卖标的物的残钢价值是构成林展馆残值的绝大部分。《拍卖公告》所附《林展馆残值初评结果汇总表》中的含钢量为6916.07吨,申请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评估数据的客观真实性,申请人也正是基于对该拍卖公告数据的信任才参与了竞买。然而在一审庭审中中慧公司却不承认自己是《林展馆残值初评结果汇总表》出具单位。该表中的数据如何得来的当然就无从得知。所以,案涉残值拆除协议的签订对申请人而言,明显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其次,《林展馆残值初评结果汇总表》所评估的钢材含量6916.07吨不是根据施工图纸计算得来,与申请人得到部分施工图纸后聘请专业机构进行实际钢材含量进行计算后得出的结论3654.5785吨以及申请人实际拆除后的实际钢材量仅为3258.055吨,存在巨大差别,造成利益失衡,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可撤销情形。二、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依据的是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各被告的抗辩也是不构成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各方当事人都没有主张过案涉残值拆除协议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二审判决却以不能证明存在欺诈行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申请人的诉求,二审审查的范围明显超出了当事人争议的事项,也超出了两被申请人的上诉主张和申请人一审主张,二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维誉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菏泽七建从未主张签订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其起诉状中写明“两被告故意隐瞒真实数据”,二审期间亦主张两被告虚假宣传。因此二审的审理并无不当。对于案涉标的物的钢含量,委托人、拍卖人已经尽到瑕疵说明义务,本案应当适用拍卖法的特别规定。二审亦不存在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请求驳回菏泽七建的再审申请。
兴菏公司提交意见同维誉公司。
储备中心提交意见称,涉案拍卖是按拍卖标的的实物现状进行拍卖,评估报告仅是确定拍卖底价的参考。拍卖人已经在《拍卖规则》中作出说明。菏泽七建签章确认拍卖规则,自身应对拍卖标的质量进行调查落实,知悉标的物现状。《残值拆除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可撤销情形。菏泽七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拍卖合同法律关系属于特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维誉公司、兴菏公司作为拍卖人在公示的拍卖公告中对拍卖标的的基本情况进行了描述,并对拍卖标的物进行了展示。而且作为拍卖重要依据的《拍卖规则》第三条亦明确说明,拍卖标的物拆除权以现状为准,评估报告汇总表只是作为参考。第四条规定,拍卖按拍卖标的实物现状进行拍卖,并已公开展示,竞买人应当到拆除现场实地查看,对拍卖标的质量调查落实,对可能存在的风险有充分的估计。因此,应当认定维誉公司、兴菏公司作为拍卖人作出的声明已经符合拍卖法第六十一条所规定的拍卖标的瑕疵声明义务。拍卖方已经明确提示林展馆残值初评估结果汇总表仅作为参考,以实物现状为准,菏泽七建作为具备专业知识的建筑企业应当通过自己的实地查看、调查落实作出相应的估价。在菏泽七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林展馆残值初评估结果汇总表存在虚假伪造等重大缺陷的情形下,菏泽七建以该评估结果与其自行委托结果存在差异为由主张案涉拆除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应当撤销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判说理虽有不当,但其驳回菏泽七建要求撤销《残值拆除协议》及返还拍卖价款的主张的裁判结果正确,也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
综上,菏泽七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菏泽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崔志芹
审判员 柴家祥
审判员 杜 磊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