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菏泽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民终2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黄河东路316号。
法定代表人:田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超,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梅,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上诉人菏泽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18)鲁1626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18)鲁1626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所诉事实发生在2010年5月5日,此时被上诉人已知权利受到侵害,至2018年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已过8年之久,根据当时现行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短期诉讼时效,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一年内行使权利。新的《民法总则》虽然删除了这一条款,但本案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能再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的相关条款,被上诉人再要求上诉人赔偿已经失去了胜诉权利,其诉求应当依法驳回。其次,被上诉人受伤是在2010年5月,其赔偿项目标准应当按照事故发生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而不是按照8年后的收入标准计算,这样的判决明显不合理,也显失公平,我国法律虽然以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为宗旨,但也不能放任公民滥用权利。原告的受伤是因为两个建筑队争塔吊运送的水泥时,原告抓住吊车灰斗不放,塔吊将原告吊起,吊车操作工发现后将灰泥斗下落碰伤原告。原告的行为存在严重的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菏泽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交了住院费后,就撤离了施工工地。上诉人菏泽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拖欠被上诉人***及其他工人的工资,被上诉人***出院后一直在找上诉人菏泽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赔偿。上诉人菏泽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在躲避赔偿款和支付工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标准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5日上午,原告***在邹平市魏桥创业集团第七生活区建设工地砌砖时,被告菏泽七建塔吊工运送泥灰的过程中,其运送泥灰的灰桶砸伤原告的左臂。原告被送往邹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左桡神经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由被告为其支付。原告伤情后经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48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邹平市魏桥创业集团第七生活区建设工地砌砖时,被告菏泽七建塔吊工运送泥灰时,塔吊灰桶砸伤原告的左臂,造成原告***左肱骨骨折、左桡神经损伤。被告菏泽七建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1.误工费为27216元(36789÷365×270);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3.护理费应为1512元,原告未提供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故其主张护理费为13003元,明显过高;4.残疾赔偿金为73578元(36789元×20×10%);原告***系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其误工损失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5.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884元(23072元×5÷4×10%);6.交通费为1000元;7.鉴定费为1300元;8.检查费48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856.38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9424元,原告主张100000元,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不予干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菏泽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菏泽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菏泽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其在工作中身体受伤,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菏泽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由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菏泽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一审判决上诉人菏泽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菏泽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菏泽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添珍
审判员  孙兴春
审判员  刘 洋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盛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