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菏泽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626民初1790号
原告:***,女,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菏泽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黄河东路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679207955U。
原告***与被告菏泽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七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菏泽七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5日上午,原告在***魏桥创业集团第七生活区建设工地干活时,被告菏泽七建塔吊工违规操作,用灰桶砸伤原告的左臂,后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左桡神经损伤等多处症状。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但就医疗费之外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
菏泽七建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5日上午,原告***在***魏桥创业集团第七生活区建设工地砌砖时,被告菏泽七建塔吊工运送泥灰的过程中,其运送泥灰的灰桶砸伤原告的左臂。原告被送往***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左桡神经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由被告为其支付。原告伤情后经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48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魏桥创业集团第七生活区建设工地砌砖时,被告菏泽七建塔吊工运送泥灰时,塔吊灰桶砸伤原告的左臂,造成原告***左肱骨骨折、左桡神经损伤。被告菏泽七建应对原告送命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1、误工费为27216元(36789÷365×270);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3、护理费应为1512元,原告未提供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故其主张护理费为13003元,明显过高;4、残疾赔偿金为73578元(36789元×20×10%),原告***系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其误工损失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5、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884元(23072元×5÷4×10%);6、交通费为1000元;7、鉴定费为1300元;8、检查费48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856.38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9424元,原告主张100000元,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菏泽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菏泽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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