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02民初3730号
原告:***,男,194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女,194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以上二原告):刘冲锋,上海执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
被告:菏泽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黄河东路316号。
法定代表人:程新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衍朋,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2266号。
负责人:龙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霞,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菏泽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冲锋,被告***,被告菏泽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衍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共计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1日9时10分许,***驾驶鲁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解放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路与解放街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牡丹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17021201800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要求判如所请。
***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是菏泽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该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限额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公司赔偿。
菏泽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是我公司的驾驶员,该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限额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方已支付原告20000元,多支付的部分应予以返还。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运输证、保单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有据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我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判决时予以扣减,对医疗费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1日9时10分许,***驾驶鲁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解放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路与解放街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牡丹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17021201800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是鲁R×××××号车辆驾驶人,准驾车型为A1,鲁R×××××号车辆车主为菏泽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9月,该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限额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在菏泽市立医院住43天,花费64949元,***在菏泽市立医院住43天,花费25266.50元。***、***住院期间由亲属护理。均为城镇居民。***1940年12月22日出生,***1944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菏泽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000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
2018年11月1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8]7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护理时间为60日,43日为2人护理,17日为1人护理。3、被鉴定人***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用建议每日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2018年11月1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8]7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十级伤残,骨盆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护理时间为60日,43日为2人护理,17日为1人护理;3、被鉴定人***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用建议每日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山东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
本院认为:***驾驶鲁R×××××号车辆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牡丹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17021201800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未申请评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鉴定报告有异议,未提供证据,未申请重新鉴定,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64949元。
2、护理费:10381.55元(36789元÷365天×43天×2人+36789元÷365天×17天×1人)。
3、伤残赔偿金:18394.50元(36789元×5年×10%)。
4、精神抚慰金:1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80元×43天)。
6、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
7、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
8、鉴定费:2000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02465.05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25266.50元。
2、护理费:10381.55元(36789元÷365天×43天×2人+36789元÷365天×17天×1人)。
3、伤残赔偿金:26488.08元(36789元×6年×12%)。
4、精神抚慰金:12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80元×43天)。
6、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
7、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
8、鉴定费:2000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71076.13元。
***、***的损失共计173541.1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等,应当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医药费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68845.68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78845.68元。其余部分94695.50元(173541.18元-78845.68元),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的原则,由被告***赔偿。***驾驶的鲁R×××××号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保险限额1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间接损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695.50元(94695.50元-2000元-2000元),***赔偿原告4000元。***是菏泽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菏泽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综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169541.18元(78845.68元+90695.50元),已支付原告10000元,应再赔偿原告159541.18元,被告菏泽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已支付原告20000元,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是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169541.18元,已支付原告10000元,应再赔偿原告159541.18元。
二、被告菏泽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265元;由被告菏泽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克俭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