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1民初6963号
原告:天津朗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新兴产业园C座6层6-187。
法定代表人:徐洪海,总经理。
被告:天津津滨时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秀川路10号秀川国际A区408。
法定代表人:于志丹,总经理。
原告天津朗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津滨时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原告天津朗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天津朗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双伟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若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