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602民初1020号
原告***。
原告**。
被告岳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金鹗山公园。
法定代表人刘正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清华。系岳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岳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清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园林公司响应岳阳市政府“五创提质”号召,动员所属单位员工带资参与园林工程建设,原告组织人员承建了桥西花园、金鹗公园南大门、市地税局院内园林建设。上述工程已于2010年10月全部验收合格,工程款合计675772元,被告先后支付了部分款项,余下14006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140062元及其利息(自2009年10月至清偿之日按按月利率2%计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被告财务出具的应付款明细二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0062元。
被告辩称,拖欠的工程款应该支付,但利息不应支持。
被告园林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园林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夫妻。2009年10月,被告园林公司承包了桥西花园、金鹗公园南大门、市地税局院内绿化工程。两原告是被告园林公司的内部职工,原告***、**在上述三个项目中分包了下水道、路灯等部分工程,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2010年两原告承包负责的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园林公司先后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园林公司财务其他应付款明细账显示:应付原告***往来款86935元,应付原告**往来款53127元,以上共计140062元。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将被告发包的工程建设完毕后,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应付款明细向原告支付价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岳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062元及其违约金(自2016年3月2日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逾期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岳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干才
审 判 员 彭莎莎
人民陪审员 潘四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