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6民终1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金鹗山公园。
法定代表人:刘正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清华,男,岳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冬定,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夕蓓,女,住岳阳市。岳阳市岳阳楼区金鹗山街道办事处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夕蓓,女,住岳阳市。岳阳市岳阳楼区金鹗山街道办事处推荐。
上诉人岳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绿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园林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清华、薛冬定,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夕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林绿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欠款余额错误,且总工程款造价也错误。2、被上诉人应当缴纳建安税或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建安发票。3、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交纳管理费用。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剩余工程款数额事实正确,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承认。总工程款系上诉人与发包方之间结算的依据与本案无关。2、上诉人才是开具建安发票或者交纳建安税的主体。3、上诉人要求交纳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园林绿化公司立即偿还***、**工程款140062元及其利息(自2009年10月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息);2、由园林绿化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夫妻。2009年10月,园林绿化公司承包了桥西花园、金鹗公园南大门、市地税局院内绿化工程。***、**是园林绿化公司的内部职工,***、**在上述三个项目中分包了下水道、路灯等部分工程,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2010年***、**承包负责的工程验收合格后,园林绿化公司先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园林绿化公司财务其他应付款明细账显示:应付***往来款86935元,应付**往来款53127元,以上共计140062元。***、**多次催讨,园林绿化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将园林绿化公司发包的工程建设完毕后,园林绿化公司应当按照结算的应付款明细向***、**支付价款。经***、**催讨,园林绿化公司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要求园林绿化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与园林绿化公司之间没有约定,一审法院依法支持***、**自起诉之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岳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40062元及其违约金(自2016年3月2日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园林绿化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金鹗山公园南大门景区工程中标通知书、岳阳市城建工程施工合同及编制说明、财政付款单。2、岳阳市桥西南游园中标通知书、岳阳市城建工程施工合同及编制说明、财政付款单。3、2009年-2010年公司职工部分集资明细表。4、***承接工程挂账及付款明细表以及***的借条、银行交易回单等13张。5、**承接工程挂账及付款明细表以及**的领款单和银行交易回单10张、发票1张。以上证据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剩余工程款为93062.12元,并非140062元,且只能在被上诉人开具工程发票后才能支付余款,否则上诉人有权扣减建安税。并且被上诉人应当交纳管理费。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对于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53127元,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欠付***剩余的工程款数额,因根据一审庭审笔录,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认可欠付两被上诉人工程款140062元,对欠付两被上诉人的金额均无异议。且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所依据的欠付工程款明细系由上诉人出具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后提供给的上诉人。现上诉人在二审中又提出还有一笔工程款支付了但财务未入账,显然与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自认前后相互矛盾,根据诉讼诚实信用原则,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禁反言,对于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二审程序中对其仍具有拘束力,上诉人应受其自认的拘束。且该财务明细账单均由上诉人所制作和提供,其现以财务未入账而否认一审程序中的自认和证据的理由并不充分,上诉人现所提供的证据和理由不能推翻其在一审程序中所提供的证据和自认陈述,故本院对其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至于上诉人提出在被上诉人只能在开具工程发票后才能支付余款或扣减建安税以及被上诉人应当交纳管理费的证明目的,因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目的,本院亦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问题,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对欠付款金额均无异议,虽然上诉人在二审时主张其欠付金额有误,但其在二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和理由均不能推翻其在一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和自认陈述,故本院仍然认定双方在一审中所自认的欠款总金额140062元。对上诉人认为欠付金额为93062.12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缴纳建安税或开具建安发票以及交纳管理费的问题,因双方对此费用并未有口头或者书面的约定,上诉人也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园林绿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上诉人岳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鹏
审判员 余 立 根
审判员 乔 宝 全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柳龙静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