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凯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凯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6民初12999号
原告:天津凯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增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芳,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池。
原告天津凯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冻结了被告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凯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凯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市东海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凯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329865元及利息28676元(利息暂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2、请求依法判决本案的全部诉讼相关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木工、油工、瓦工)》(合同编号YC-LW-2017-#),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在银川市某某宴会厅室内装修工程,提供木工、油工、瓦工等施工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包机械设备等;承包合同暂估价为1276675元。原告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木工、油工、瓦工等装修施工工作,并经被告验收交付被告,现该工程已投入实际使用。根据原、被告于2018年6月8日签订的《结算书》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木工、油工、瓦工)》(合同编号YC-LW-2017-#)中工程款余款陆拾贰万玖仟捌佰陆拾伍元整(¥629,865)。鉴于2018年2月,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尾款拾万元整(¥100,000),2019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尾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因此,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人民币叁拾贰万玖仟捌佰陆拾伍元整(¥329,865)未支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装修工程款,但被告多次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保障农民工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泉州市东海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核后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木工、油工、瓦工)》(合同编号YC-LW-2017-#),约定:由原告承包某某宴会厅室内精装修工程,内容为木工、油工、瓦工等施工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包机械设备等;合同暂估价为1276675元,其中分部分项清单价1066675元,固定包干措施费210000元;拨付工程款达到85%时,停止拨款,待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分批支付余款,滞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支付。该合同后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装修工程的保修期为2.5年。随后,双方又签订了《某某宴会厅室内装修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就增加工程内容及价款进行了约定。原告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18年6月8日形成了《结算书》,内容为:“甲方: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乙方:天津凯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针对某某宴会厅木工、瓦工、油工工程(合同编号:YC-LW-2017-#)结算款的支付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针对乙方的合同承包范围签订有效的结算单;该结算单应包含乙方承建的全部内容,不再发生任何费用;第二条、工程结算款支付进度:2.1、双方签认的结算款为1472900.00元(大写:壹佰肆拾柒万贰仟玖佰元整),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即769390.00元(大写:柒拾陆万玖仟叁佰玖拾元整)和5%工程质量保修金73645.00元(大写:柒万叁任陆佰肆拾伍元整),余款为629865.00元(大写:陆拾贰万捌佰陆拾伍元整);2.2、甲方于质保期满后45日内将结算总价款的5%工程质量保修金73645.00元(大写:柒万叁仟陆佰肆拾伍元整),全部支付给承包人,自此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双方再无任何经济关系(如乙方在维保期间不能及时安排人员进行维修处理,甲方可自行安排人员维修,费用从乙方质保金中扣;第三条、甲、乙方按本协议条款执行,如果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本地及外埠项目主合同及附加合同约定解决争议管辖地无效,全部由原告所在地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起诉;第四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并且双方在此之前签订的所有文件全部废止,均以本协议条款为准,在结清全部款项后,双方再无任何经济关系,本协议自行废止;第五条、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六条、本工程本协议共伍份,甲方执肆份,乙方执壹份,经双方负责人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七条、附件1结算书工程量确认表。”现原告认可结算后支付工程款30万元,剩余329865元(不含保修金)未付,故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木工、油工、瓦工)》(合同编号YC-LW-2017-#)及补充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装饰工程待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分批支付余款,滞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支付。”案涉工程双方于2018年6月8日完成,经结算未付工程款(扣除保修金)为629865元,被告应于2018年6月8日付清该款,原告自认尚余329865元未付,故原告由被告支付329865元的事实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迟延付款利息,虽然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1日交付使用,但直至2018年6月8日才完成结算,故应从结算次日计算利息,标准为年利率4.75%,按此标准核算利息为20543.26元(计至2019年9月30日),2019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此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凯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329865元,支付利息20543.26元(按年利率4.75%计至2019年9月30日),2019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此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8元,保全费2313元,合计8991元,由原告天津凯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1元,被告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成军
人民陪审员   杨月宁
人民陪审员   张泽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燕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