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凯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与天津凯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终1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宁夏塞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凯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凯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12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计算的利息计息时间,利率不符合实际情况,无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待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分批支付余款,双方签订的结算书也明确了应付余款的金额,但未约定付款具体时间,根据双方施工过程及支付工程款的协商中均未约定付款具体时间,双方一致意见是由开发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后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时间2018年6月8日错误,计算的违约利息也无依据,故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天津凯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书2018年6月8日确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余款629865元,现剩余329865元未支付,结算书未确认具有分批支付或开发商结算后再支付的内容,双方应根据结算书确认的金额被上诉人有权请求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利息也应自双方确认签订的结算书次日起开始起算,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天津凯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329865元及利息28676元(利息暂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2、请求依法判决本案的全部诉讼相关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木工、油工、瓦工)》(合同编号YC-LW-2017-002),约定:由原告承包建发大阅城凯悦宴会厅室内精装修工程,内容为木工、油工、瓦工等施工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包机械设备等;合同暂估价为1276675元,其中分部分项清单价1066675元,固定包干措施费210000元;拨付工程款达到85%时,停止拨款,待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分批支付余款,滞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支付。该合同后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装修工程的保修期为2.5年。随后,双方又签订了《建发大阅城凯悦宴会厅室内装修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就增加工程内容及价款进行了约定。原告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18年6月8日形成了《结算书》,内容为:“甲方: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乙方:天津凯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针对建发大阅域凯悦宴会厅木工、瓦工、油工工程(合同编号:YC-LW-2017-002)结算款的支付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针对乙方的合同承包范围签订有效的结算单;该结算单应包含乙方承建的全部内容,不再发生任何费用;第二条、工程结算款支付进度:2.1、双方签认的结算款为1472900.00元(大写:壹佰肆拾柒万贰仟玖佰元整),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即769390.00元(大写:柒拾陆万玖仟叁佰玖拾元整)和5%工程质量保修金73645.00元(大写:柒万叁任陆佰肆拾伍元整),余款为629865.00元(大写:陆拾贰万捌佰陆拾伍元整);2.2、甲方于质保期满后45日内将结算总价款的5%工程质量保修金73645.00元(大写:柒万叁仟陆佰肆拾伍元整),全部支付给承包人,自此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双方再无任何经济关系(如乙方在维保期间不能及时安排人员进行维修处理,甲方可自行安排人员维修,费用从乙方质保金中扣;第三条、甲、乙方按本协议条款执行,如果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本地及外埠项目主合同及附加合同约定解决争议管辖地无效,全部由原告所在地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起诉;第四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并且双方在此之前签订的所有文件全部废止,均以本协议条款为准,在结清全部款项后,双方再无任何经济关系,本协议自行废止;第五条、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六条、本工程本协议共伍份,甲方执肆份,乙方执壹份,经双方负责人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七条、附件1结算书工程量确认表。”现原告认可结算后支付工程款30万元,剩余329865元(不含保修金)未付,故涉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木工、油工、瓦工)》(合同编号YC-LW-2017-002)及补充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装饰工程待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分批支付余款,滞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支付。”案涉工程双方于2018年6月8日完成,经结算未付工程款(扣除保修金)为629865元,被告应于2018年6月8日付清该款,原告自认尚余329865元未付,故原告由被告支付329865元的事实成立,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迟延付款利息,虽然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1日交付使用,但直至2018年6月8日才完成结算,故应从结算次日计算利息,标准为年利率4.75%,按此标准核算利息为20543.26元(计至2019年9月30日),2019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此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凯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329865元,支付利息20543.26元(按年利率4.75%计至2019年9月30日),2019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此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8元,保全费2313元,合计8991元,由原告天津凯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1元,被告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及利率的标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6月8日双方签订的《结算书》确认了尚欠工程款629865元,结算后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还有329865元未付,上诉人应当予以支付。关于利息。因《结算书》未约定付款方式及时间,上诉人应当自《结算书》出具之日支付剩余款项,但上诉人迟延支付,应当支付利息,一审判决以年利率4.75%,从结算次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待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分批支付余款,双方签订的结算书也未约定付款具体时间因此不应当支付利息,但《结算书》还约定了“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并且双方在此之前签订的所有文件全部废止,均以本协议条款为准”,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款不再适用,上诉人应当按《结算书》出具的时间支付剩余工程款,逾期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6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和平
审判员  杨璐璐
审判员  马 云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丽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