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永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临沂孝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02民初5333号
原告:**,男,1976年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慎磊,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临沂孝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赵庆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道,山东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冠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北段河桥北。
法定代表人:顾凤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香,临沂兰山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永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办事处万湖居委。
法定代表人:宋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廷珂,女,1993年9月8日生,汉族,本单位职工,住。
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临沂孝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源公司)、冠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蒙公司)、临沂永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鼎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慎磊、王鹏、被告***、被告临沂孝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道、被告冠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香、被告临沂永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廷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65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承揽兰山区孝源社区二期项目时,将一标段C1#、C2#、C4#、C5#、C7#、C8#的内外架,包括外墙及防护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量结算确认工程款149650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及原告使用的冠蒙建设有限公司的部分钢管及扣件租赁费后,被告仍欠工程款4665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说冠蒙扣除25万元应当提交收据,以审计为准。
被告临沂孝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答辩人将开发白沙埠镇孝源社区的工程发包给冠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属实,但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冠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临沂永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二,(2018)鲁1302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至今系劳务关系,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综上,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白沙埠孝源社区建筑外墙、钢管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书,证实被告将孝源社区二期项目一标段C1、C2、C4、C5、C7、C8号楼的内外架包括外墙及防护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证据2、工程量结算单两份,证实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4965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孝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不清楚,以冠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
被告冠蒙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与冠蒙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冠蒙公司没有参与其中,故不予质证。
被告永鼎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被告孝源公司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冠蒙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2018)鲁1302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涉案工程系***施工,原告的诉讼与冠蒙公司没有关联性。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该项诉讼不知情,是否应该由冠蒙公司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冠蒙公司有连带责任,冠蒙至今没付钱给我。
被告孝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该案件已经上诉,最终应该以二审判决为准。
被告永鼎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永鼎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建设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结合冠蒙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同答辩意见。***已经提起诉讼并判决,本案再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会出现重复赔偿。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该合同系永鼎与***的内部承包合同,我方不知情,是否应该由永鼎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孝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有异议,工程未发包给永鼎公司,对被告没有关联性。
被告冠蒙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合同不知情。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针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被告(发包人)孝源公司与被告(承包人)冠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孝源社区(二期)B1#-B12#、C1#-C26#、C29#、C30#、C33#-C41#住宅楼工程,工程地点为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孝源社区院内,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等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等工程(工程内容以工程量清单为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181413816元,其中B区44184253.77元,C区137229562.19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应的约定。之后,被告冠蒙公司将孝源社区(二期)C1、C2、C4、C5、C7、C8和C33-C37号住宅楼工程分包给被告永鼎公司。2014年5月15日,被告永鼎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独立承包孝源社区C1#、C2#、C4#、C5#、C7#、C8#、C33#-37#住宅楼,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工程,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38097830.3元。内包人按工程结算价的4%上交甲方管理费(如创上沂蒙杯,管理费按3%结算),发包人代扣代缴税金。管理费交纳时间:按建设单位拨款逐次交纳,竣工验收时全部交齐,税金按相关规定交纳。甲方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剩余拨款拨付给乙方。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工程内包人自负盈亏,因该项目引起一切经济纠纷,内包人负责解决并承担一切债务。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应的约定。
2014年8月6日,被告***又以“山东冠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孝源社区二期一标段(发包方)”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白沙埠孝源社区建筑外墙钢管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将孝源社区二期C1#、C2#、C4#、C5#、C7#、C8#楼房的钢管脚手架外架,包括围墙及防护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4个高层每平方单价为42元,2个多层每平方单价为31元,建筑面积约3万平方,按总建筑面积计算。该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1、外架每搭设三层,甲方(被告***)按完成外架工程量80%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原告**),付款方式以此类推。2、主体封顶甲方按外架工程量的总价款的80%支付给乙方。3、甲方通知拆架后三天内付清本楼号的全部余款。4、如因甲方未按时支付进度款,造成乙方投入生产滞缓带来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应的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现已如期完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实际施工的C1#、C2#、C4#、C5#、C7#、C8#六幢楼房的内外架工程量造价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山东博胜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出具山博价鉴涵(2018)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审核结果为:根据现有送鉴资料,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总建筑面积为28905.09㎡;1、其中小高层建筑面积23050.68㎡,单价42元/平方米;多层建筑面积5854.41㎡,单价32元/平方米;造价为1155469.80元;2、超期部分(1)按工程量结算单价计算0.3元/天/平方米,造价260145.84元,(2)按合同计算0.12元/天/平方米,造价104058.34元,我方意见按工程量结算单计算(合同在前,结算单在后),总造价为1415615.64元。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其103万元,其中包括***已支付给他的78万元工程款,以及被告冠蒙公司先行从***应支付给他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的25万元钢管、扣件租赁费。该25万元租赁费,是原告**按口头约定租用了被告冠蒙公司的部分钢管及扣件,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而被告***则主张其所有的工程支付款项均系支付给永鼎公司的项目经理范建伟,由范建伟再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原告**的工程款,不包括钢管及扣件租赁费在内,已支付108万元,该款也是通过范建伟支付的,而不是原告主张的已支付工程款78万元;对钢管及扣件租赁费,被告***则主张其从被告永鼎公司分包的这些工程,一个发包给原告**,另一个发包给张磊,被告冠蒙公司从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中共扣除了46万元钢管及扣件租赁费,而不是原告**主张的冠蒙公司扣除了**这个工程中的25万元租赁费。被告冠蒙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其公司扣除了25万元租赁费及被告***主张的其公司扣除了46万元租赁费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及被告***均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孝源公司将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孝源社区(二期)B1#-B12#、C1#-C26#、C29#、C30#、C33#-C41#住宅楼土建、安装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冠蒙公司施工。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后被告冠蒙公司又将孝源社区(二期)C1#、C2#、C4#、C5#、C7#、C8#、C33#-37#住宅楼工程分包给被告永鼎公司,被告永鼎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孝源社区二期C1#、C2#、C4#、C5#、C7#、C8#楼房的钢管脚手架外架,包括围墙及防护项目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的以上分包行为,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应为无效行为。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照其与转包人***的合同约定,实施了涉案楼房的内外架等工程,现工程已完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本院应以支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博胜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山博价鉴涵(2018)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415615.64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工程款103万元(包括被告***已支付的78万元工程款,以及被告冠蒙公司先行从***应支付给他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的25万元钢管扣件租赁费),被告***虽对已支付的款项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为:1415615.64元-1030000元=385615.64元。
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被告***应自原告**诉讼之日即2018年3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孝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冠蒙公司、永鼎公司并非原告**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冠蒙公司、永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85615.6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以工程欠款385615.64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临沂孝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8元,由原告**负担1213元,由被告***负担7085元。保全费2853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莉
人民陪审员  王春霞
人民陪审员  朱孔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颜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