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正泰建材有限公司、湖北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1125民初543号之一 原告:湖北正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银山大道银山金城2栋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2MA495BGH0Y。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收集、提供证据,参与证据交换,代为申请回避,代为陈述案情,参与庭审调查、辩论,代为核对庭审记录,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收集、提供证据,参与证据交换,代为申请回避,代为陈述案情,参与庭审调查、辩论,代为核对庭审记录,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散花镇发展大道示范区服务中心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597174280F。 法定代表人:万燃,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提出管辖权异议、代为立案、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上诉、反诉、承认和解,代为领取义务款、领取诉讼费退费、代为申请执行、代为执行和解等。 原告湖北正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湖北正泰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2850元及利息(以59285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湖北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份,被告***以湖北屿鼎恒盛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上未注册成立)的名义与湖北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总承包合同》。2019年9月8日,被告***以湖北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管脚手架租赁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租赁形式承包万***10#楼、11#楼、57#楼、58#楼、59#楼及地下室工程的钢管脚手架,扣件式内模架、顶托扣件材料租赁供应及施工。原告实际施工项目为10#楼、11#楼、58#楼、59#楼,2019年9月份进场,2021年6月19日,原告接被告湖北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知正式开始拆除脚手架,2021年7月底拆除工程外围脚手架,2021年9月份拆完电梯周边剩余脚手架。原告于2022年10月26日第一次起诉,因无法确认***身份,被告湖北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开庭当天才将《劳务施工总承包合同》提供法院,2022年11月25日浠水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认为:被告湖北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系违法分包,实际施工人系原告完成,***并未参与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北正泰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依据是《万***项目钢管脚手架租赁分包合同》,该合同是原告与经办人董世学以“湖北屿鼎恒盛劳务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该合同并无被告***的签字或捺印,尽管原告方提供了被告湖北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与《万***项目钢管脚手架租赁分包合同》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告诉称湖北屿鼎恒盛劳务有限公司未注册成立,事实上,经在天眼查企业上查询,也无“湖北屿鼎恒盛劳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并提起诉讼,***不是《万***项目钢管脚手架租赁分包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正泰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9728元(原告已预交),全额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