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125民初3857号
原告:湖北正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银山大道银山金城2栋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2MA495BGH0Y。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收集、提供证据,参与证据交换,代为申请回避,**案情,参与庭审调查、辩论,核对庭审笔录,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收集、提供证据,参与证据交换,代为申请回避,**案情,参与庭审调查、辩论,核对庭审笔录,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散花镇发展大道示范区服务中心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597174280F。
法定代表人:万燃,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答辩、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上诉、反诉、承认和解等)。
原告湖北正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湖北正泰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2850元及利息(其中工人工资以16785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材料延期使用费以425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湖北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管脚手架租赁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万***10#楼、11#楼、57#楼、58#楼、59#楼及地下室工程的钢管脚手架,扣件式内模架、顶托扣件材料租赁供应及施工。根据《钢管脚手架租赁分包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超期使用原告脚手架产生相应的使用费880000元,扣除己付租金455000元,尚欠使用费425000元,加上被告欠付的工人工资167850元,被告共计欠付工程款59285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并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被告起诉原告诉讼主体错误。1、被告公司承接稀水县万***工程,属于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后被告公司将工程的地下室、主体工程及初装修施工劳务部分的工程转包给了承包人***(“湖北屿鼎恒盛劳务有限公司”**系***私刻无效**),双方订立了《劳务施工总承包合同》,其中合同第二部分第二条约定了劳务承包的范围,包含外脚手架工程(含外脚手架搭拆、钢管扣件租金及运输等)。故被告主张钢管扣件的租金等费用的合同相对人应是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而不是原告公司。2、***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有关钢管脚手架的安装及租赁事项分包给原告公司,并由***的合伙人***经办,双方签订了《钢管脚手架租赁分包合同》,原告可依据合同约定向***、***主张权利,与被告公司无关。3、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供了《钢管脚手架租赁分包合同》,并证实***已经支付部分款项,可见双方也是的合同履行的实际主体。
二、被告作为总承包单位,与***已结清工程款项,并且工程项目上的民工工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据分包单位(***)提供的工资支付表,用工资账户中的资金,通过转账方式代发工资到位,不欠付任何工人工资。从项目完工到现在已经两年时间,工程项目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也未受到劳动监察部门的调查和处理。原告无权主张农民工工资;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公司欠付农民工工资。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不仅要求被告明确,同时也要求被告主体适格。原告湖北正泰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系依据《万***项目钢管脚手架租赁分包合同》,该合同是由原告与***以“湖北屿鼎恒盛劳务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并非是原告与湖北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湖北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万***项目钢管脚手架租赁分包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正泰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