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01民初1768号
原告:***,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娟,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八一路哈钢底商1单元301号。
法定代表人:戚剑雄,总经理。
被告: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六石街道中学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宏,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周凯,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哈密宝农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天山西路69号千禧宾馆五楼大营门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郁根发,总经理。
第三人:封锁章,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第三人:陶云章,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通州市。
第三人:吴义平,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原告***与被告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哈密分公司)、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石公司)、***、周凯、哈密宝农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农公司)、第三人封锁章、陶云章、吴义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凯、哈密宝农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封锁章、陶云章、吴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48231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哈密分公司承建了宝农公司7、8、9、10标段的工程后,被告***将贴砖的劳务承包给原告,双方协商劳务总价223231.32元。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劳务,在此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7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均予以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哈密分公司、六石公司、***、周凯、宝农公司,第三人封锁章、陶云章、吴义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哈密分公司、六石公司、***、周凯、宝农公司及第三人封锁章、陶云章、吴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哈密分公司承建被告宝农公司综合商城项目后,将其中7、8、9、10标段工程分包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将楼梯踏步贴砖的劳务交付原告进行施工。后经双方结算,2017年6月20日,第三人封锁章、陶云章、吴义平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班组在七、八、九、十标的4个标段共完成踏步砖毡贴3480.54㎡×58㎡∕元=201871.32元;踢脚线是1780m×12元/m=23160元,合计223231.32元,扣除我标段打扫卫生人员工资约5000元,剩余人工费为218231元,最终结余多少工资,凭此单到财务对账后扣除已借款就是标段结余欠款(已付生活费柒万伍仟元),封锁章,7-10标段:陶云章,2017年6月20日,证明人:吴义平,2019年6月5日。”2017年8月10日,被告周凯作为该工程标段承包人出具了欠款的明细,证明了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被告仅支付75000元,余款148231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另查,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被告哈密分公司、六石公司、宝农公司的起诉,要求被告***、周凯承担付款责任。
再查,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7年10月24日依法作出(2017)新2201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查明,哈密分公司承建宝农公司综合商城项目交由***进行施工,***与哈密分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系挂靠关系。周凯系***之子,一直帮其管理工地事务。2014年-2016年期间,***雇佣封锁章、陶云章负责涉案标段工程的土建施工技术和现场管理劳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周凯系***之子,一直帮其管理工地事务,第三人封锁章、陶云章系***雇佣涉案标段工程的土建施工技术和现场管理劳务工作,被告***欠原告劳务费未付的事实,由其周凯及第三人封锁章、陶云章、吴义平出具的欠款明细、证明在卷佐证,故被告***应对欠付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其除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因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故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2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4823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48231元的利息(利息自2022年3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周凯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4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志娟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牟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