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哈密宝农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201民初857号
原告:***,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鹏,系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宝农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址:哈密市伊州区人民西路宝农农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郁根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荣,女,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锴,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督查办主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告: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六石街道中学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宏        
被告: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址:新疆哈密市伊州区解放东路18号伟民律师事务所办公楼二楼。        
主要负责人:戚剑雄        
被告: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址:新疆哈密市伊州区解放东路18号伟民律师事务所办公楼二楼。        
主要负责人:戚剑雄        
原告***与被告哈密宝农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密宝农公司)、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石公司)、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六石新疆分公司)、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六石哈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鹏、被告哈密宝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荣、何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石公司、六石新疆分公司、六石哈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的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4599678.74元及利息(其中3392597.22元工程款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1207081.52元工程款自2019年5月1日起,均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六石新疆分公司签订“《哈密宝隆建材城》项目施工班组协议书”(后项目名称又称为哈密宝农建材城、哈密宝农综合商贸城),由原告交六石新疆分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六石公司负责与业主签订《哈密宝隆建材城项目》合同并分配标段给原告施工。被告六石公司又与被告哈密宝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六石公司包工包料承包哈密宝农公司的哈密宝农建材城工程,并约定工程分拾个付款单体,其中宝农公司另行分包工程要向六石公司按另行分包工程款的3%计支配合费。六石公司承包的哈密宝农建材城项目,实际原告包工包料负责其中第二标段的工程施工(其中电缆桥架供货、电线电缆供货、外墙保温工程、电梯供货、空调基础工程、灯具供货及宝农公司另行指定的工程扫尾劳务由宝农公司另行分包)2016年5月17日宝农公司与六石哈密分公司又对二标段工程补充签订《关于宝农综合商贸城二标段土建工程剩余工程量收尾工作施工协议》,约定2016年7月30日前完工,宝农公司奖励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95%工程款,5%质保金质保期满一个月内支付。2016年7月25日原告二标段工程完工。2017年3月,宝农公司对二标段商铺对外招商并交付使用。经宝农公司审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的哈密宝农综合商贸城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合同价为35098063.1元,报审价25050948.59元(原告实际施工的一标段地下室部分建筑面积382.53平方),审定价为24141630.52元。另有10047114.51元为二标段中宝农公司另行分包他人施工完成的工程款,根据宝农公司与六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第四条第五项约定,此分包他人施工的工程应向原告支付分包工程款总价3%的配合费。截止2017年12月30日经原告与宝农公司、六石公司对账,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9520939.46元,另原告向宝农公司讨要工程款时,宝农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55万元。现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共有4599678.74元,其中工程欠款4070691.06元,配合费301413.43元提前完成工程奖励50000元,另有多收原告预交款177574.25元;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起诉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哈密宝农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哈密宝农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形式的施工合同,哈密宝农公司在2014年10月20日只与六石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备案(包括之后的补充协议),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只是对该合同中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哈密宝农综合商贸城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主体责任无事实依据。二、我方与六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经明确:工程款支付至80%后停止支付,其余15%款项待工程完成竣工验收、结算审计后支付,5%作为质保金。目前哈密宝农公司已经向六石公司支付工程款达到89%。我公司在2018年2次向六石公司发律师函:针对该公司承包的建设项目要求其配合提供或办理竣工手续。但截至目前,六石公司依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竣工手续。早就不存在继续向六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也不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法律依据和客观条件。三、我公司付款情况如下:在与六石公司的工程款结算中应付款为32020.53万元,截止到2019年9月份哈密宝农公司实际已累计支付了28359.5524万元(其中包括在2018年1月18日解决信访宝农公司支付200万元款项),支付比例已达到已完工程量的88.57%,剩余应付工程款3660.9776万元减去我公司代扣税金、担保材料款、为工程垫付资金、借款合计3265.39万元,其剩余款项仅占1.24%,已经不到5%的质保金最低要求。并且质保金的启动尚需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二年至五年无质量问题到期后支付,因至今未能办理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目前尚不存在给付质保金的问题。鉴于以上,原告向我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石公司、六石新疆分公司、六石哈密分公司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7月12日,原告宋天案、外人葛万青与被告六石新疆分公司签订《〈哈密宝隆建材城〉项目施工班组协议书》,协议载明:“甲方: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乙方:***、葛万青一、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合作的原则签订如下协议。二、甲方负责与业主方签订《哈密宝隆建材城项目》合同并协助乙方做好项目的施工计划,合理分配标段给乙方进行施工。三、乙方负责执行工程施工合同并负责各自标段施工的所有费用,并按挂架标准施工,细节以与甲方签订的项目经济内部承包合同内容为准。四、乙方已经了解并且认可甲方与业主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并且自愿缴纳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整)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301100010920013290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作为乙方承诺施工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若甲方与业主方双方签订《哈密宝隆建材城项目》协议后,乙方自身原因不参与该工程施工或者无故延迟进场的则本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乙方也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要求退还。若乙方参与本项目施工直至完成各自标段施工的,则履约保证金按乙方与甲方签订的项目经济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方式退回,若甲方未能中标《哈密宝隆建材城项目》的,则甲方在本工程投标保证金退回后3日内退还保证金给乙方(无利息)。五、…”后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六石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哈密宝农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哈密宝农综合商贸城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4年10月25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20日、合同工期总天数402天、合同价款193773072.2元、文明施工费929733.04元、规费6128613.31元(其中劳动保险5541909.86元),工程竣工验收及违约责任等,补充条款中还约定专业性较强的工程同意分包,专业分包工程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统一管理并签订专业分包报施工合同,并计取配合费,配合费的计取标准按分包工程送价(包括设备费)的3%计取。2016年5月17日被告宝农公司(甲方)与被告六石哈密分公司(乙方)又对二标段土建剩余工程量收尾工作补充签订《关于宝农综合商贸城二标段土建工程剩余工程量收尾工作施工协议》,约定2016年7月30日前完成具备竣工验收的工程施工,经甲方核验(进度、质量)无误后,甲方对乙方一次性奖励人民币伍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95%工程款,5%质保金质保期满一个月内支付。协议落款处被告哈密宝农公司、被告六石哈密分公司加盖公章并各方代表及原告***(作为乙方〈二标段〉分包商)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案涉哈密宝农综合商贸城第二标段工程实际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后案涉哈密宝农综合商贸城(第二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均在竣工验收报告落款处加盖公章,各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现工程已交付使用。建设银行新疆区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对案涉哈密宝农综合商贸城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并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结算审核报告,报告载明合同价35098063.10元,减去合同价内材料及人工调差、签证变更及扣减部分工程价10047114.51元后报审价为25050948.59元,审定价为24141630.52元。结算审核结果经被告六石公司加盖公章、原告***签字均予以确认。被告虽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但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双方之间产生争议,引起诉讼。        
另查,2018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哈密宝农公司、六石哈密分公司进行结算,截止2017年12月30日被告六石哈密分公司共计已支付***工程款19520939.46元,其中现金支付12191397元、借款170600元、抵房款385600元、材料款、水电费等共计6773342.46元。后原告以借款的形式从被告哈密宝农公司处领取550000元。六石公司多收应退的管理费有177574.25元。        
2020年11月19日,相关人员在宝农接待中心会议室审议关于土建2标段、5标段以及被告哈密宝农公司给东风电缆供货厂家及外墙保温施工方资金担保的剩余款项如何支付的相关事宜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一、2标段***(六石分包作业负责人)、5标段老板刘维来(六石分包作业负责人)在2016年5月6日与我司及六石公司签订《关于宝农综合商贸城二、五标标段剩余工程量收尾工作施工协议》后积极配合我司按时完成了收尾工作,鉴于其全力配合我司的态度,故商议决定:二、五标段剩余工程款在我司与总承包方六石建设集团最终结算后,经三方对账确认后(六石建设集团、宝农公司、标段分包作业负责人),若仍有剩余未付款项我司将全力配合2、5标段分包作业负责人提起诉讼后从六石集团工程款中扣除给予支付;二、我司资金担保的东风电缆厂家(蔡鹏辉)、外墙保温施工方(卓清平)后期若提起诉讼,在经各方审核认价定案后,我司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和付款义务。”        
再查,被告六石公司与被告哈密宝农公司尚未结算,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多少工程款尚不清楚。        
2021年1月26日,案外人葛万青出具声明书,内容载明:“哈密宝农综合商贸城建设项目(即:哈密宝农(隆)建材城项目)二标段工程,该工程实际全由***个人承包施工并负责结算,本人仅为***在该工程中雇佣的施工人员,且本人雇佣工资已由***在2017年3月全部支付完毕。故该工程工程款的结算与本人无关,本人放弃对该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权利,该工程款支付主张及诉讼请求权本人同意由***全部主张。声明人:葛万青20**年1月26日”该声明书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公证处进行公正。        
本院认为,被告六石公司与被告哈密宝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哈密宝农综合商贸城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后被告六石新疆分公司与原告***、案外人葛万青签订《〈哈密宝隆建材城〉项目施工班组协议书》,原告***承接哈密宝农综合商贸城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并实际施工的事实存在,但原告***作为无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的自然人,与被告六石新疆分公司/哈密分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承建该项工程,双方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鉴于该工程已实际建成,并竣工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应按被告六石公司和原告***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审定价即24141630.52元结算。对于被告六石哈密分公司已付的工程款及原告***以借款的方式向被告哈密宝农公司借款等原告***已自认无争议的部分为20070939.46元,本院确认为被告六石公司已付工程款的金额。本案中,被告六石新疆分公司和被告六石哈密分公司系被告六石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属于法人单位,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对外产生的债务由其开办的单位被告六石公司承担。根据被告哈密宝农公司与被告六石哈密分公司、原告***签订的《关于宝农综合商贸城二标段土建工程剩余工程量收尾工作施工协议》及2020年11月14日的会议纪要可以看出原告***按约定的日期即2016年7月30日前完成宝农综合商贸城(二标段)工程已实际交付,现该工程的质保期已满,5%的质保金应予以退还。审定价24141630.52元减去已付工程款20070939.46元,被告六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070691.06元。涉案工程向原告***多收取的管理费177574.25元,被告六石公司理应将多收取的管理费退还给原告***。被告哈密宝农公司与被告六石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专业性较强的工程同意分包,专业分包工程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统一管理并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并计取3%的配合费,提前完工奖励50000元。本案中总承包方虽为六石公司,但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故被告六石公司从专业分包方处计取的配合费和从被告哈密宝农公司处收到的提前完工奖励50000元应给付原告***。对配合费的计算,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中显示总的工程量中屋面保温、外墙保温、窗户安装、空调、电气等专业工程总共扣除15939376.35元,但原告***按照合同价内材料及人工调差、签证变更及扣减部分工程送审值10047114.51的3%计算配合费主张301413.43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六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为4599678.74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以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7月30日前完工并已实际交付,故原告主张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时,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质保金即结算审定价24141630.52元×5%=1207081.53元的利息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后两年的质保期再加一个月即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剩余款项3392597.21元从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哈密宝农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六石公司与被告哈密宝农公司尚未结算,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多少工程款尚不清楚,本案尚不具备判决被告哈密宝农公司在多少金额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六石公司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4599678.74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599678.74元。        
二、被告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599678.74元的利息,其中3392597.21元从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书指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207081.53元从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书指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97元,由被告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依巴代提·加拉力丁
人民陪审员    赵丽
人民陪审员    石新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穆巴热克阿依·依不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