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201民初270号
原告:哈密市火石泉光辉新型灰凝保温材料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火石泉农场。
负责人:卓清平,系哈密市火石泉光辉新型灰凝保温材料厂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令军,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六石街道中学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宏,总经理。
被告: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解放东路伟民律师楼二楼。
负责人:戚剑雄,经理。
被告:哈密宝农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天山西路69号千禧宾馆五楼大营门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郁根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荣,女,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哈密宝农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造价总工程师,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宝农市场内。
原告哈密市火石泉光辉新型灰凝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光辉材料厂)与被告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石公司)、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六石哈密分公司)、哈密宝农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辉材料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令军、被告宝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石公司、六石哈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辉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六石公司、六石哈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675937.64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宝农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8日,原告光辉材料厂与被告六石哈密分公司签订《保温材料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六石哈密分公司承建的哈密宝农综合商贸城工程提供水泥发泡保温板,双方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由被告宝农公司对合同中约定的价款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保温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价款。2019年12月26日,经决算,涉案的外墙保温工程总造价为10129537.6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尚欠5675937.64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宝农公司辩称,对剩余工程款有异议,因被告宝农公司已就原告光辉材料厂施工的保温工程向被告六石公司付款5396500元(含建筑营业税292900元),故目前保温工程尚未支付工程款为4733037.64元。
被告六石公司、六石哈密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光辉材料厂提供的《保温材料供货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授权委托书,因被告宝农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8日,被告六石哈密分公司在被告宝农公司的担保下与原告光辉材料厂签订《保温材料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光辉材料厂为被告六石哈密分公司施工的哈密宝农综合商贸城工程提供水泥发泡保温板(兼施工),施工价格为外墙面100mm厚保温板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105元(含人工费35元/平方米),屋面120mm厚水泥发泡保温层,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390元。2019年12月26日经工程结算审核,原告光辉材料厂施工审定总价款为10129537.64元,被告六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义平、原告光辉材料厂的负责人卓清平分别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中签字确认。后被告宝农公司就原告光辉材料厂施工的保温工程陆续向被告六石公司付款5396500元(含建筑营业税292900元),被告六石公司陆续向原告光辉材料厂付款5103600元。
另查,2019年12月26日被告六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义平与原告光辉材料厂的负责人卓清平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所附的《工程结算报告编制说明》第三条第3项载明“保温工程单价不含建筑营业税”。
本院认为,原告光辉材料厂为被告六石哈密分公司施工的《哈密宝农综合商贸城》工程提供水泥发泡保温板并进行施工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温材料供货合同》以及2019年12月26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光辉材料厂将涉案保温工程施工完工后,被告六石哈密分公司应及时向原告光辉材料厂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没有及时支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因被告六石公司已向原告光辉材料厂付款5103600元,故六石哈密分公司欠付原告光辉材料厂工程款为应付工程款10129537.64元(不含建筑营业税)减去已付工程款5103600元,经核算为5025937.64元。对于原告光辉材料厂主张被告六石哈密分公司、六石公司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原告光辉材料厂主张利息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光辉材料厂要求被告宝农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原告光辉材料厂就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于2019年10月1日便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款进行了反复的协商与核算,故对原告光辉材料厂要求被告宝农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市火石泉光辉新型灰凝保温材料厂支付工程款5025937.64元。
二、被告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市火石泉光辉新型灰凝保温材料厂支付工程款5025937.64元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认的债务中被告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付款责任。
四、被告哈密宝农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五、驳回原告哈密市火石泉光辉新型灰凝保温材料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32元,减半收取计25766元,由被告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674.08元,由原告哈密市火石泉光辉新型灰凝保温材料厂负担3091.92元,邮寄送达费140元,由被告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卜海
二 〇 二 一 年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李芸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