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201民初4134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月2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江,系沙依巴克区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哈密市伊州区八一路哈钢底商1单元301室。
被告: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六石街道中学路8号。
原告***与被告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六石分公司)、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石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石分公司、被告六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85315.09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24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六石分公司签订《建设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六石分公司租用原告钢管、扣件、套管、顶丝、钢架板、脚手架建筑设备。租期自2015年8月18日至退还租赁物资之日止,租金按月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仅返还了租赁物。依据合同约定,截止到2018年11月1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82841.09元,运费、装卸费21793元,共计304634.09元。原告多次催要租赁费及运费、装卸费,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19319元,尚欠85315.09元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被告六石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被告六石公司未向原告承租建筑设备,亦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不拖欠原告租赁费和违约金。原告提供的《建设设备租赁合同书》中,仅有原告和“哈密市环城路城建租赁站”的印章,承租方只有“吴某某”和“张某某”签名,既未加盖被告六石公司的公章,亦无被告法人或授权的人签字,故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反映不出与被告六石公司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合同、结算清单、证明等均无被告公司的印章,亦无被告法人或授权的工作人员签字。合同、结算清单、证明等证据上的“吴某某”和“张某某”系个人,并不能代表被告六石公司。故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三、原告应根据相对性原则,向实施具体行为的个人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石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8月18日原告***经营的哈密市××路与六石分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关系;同时证明双方对租赁期限、租金及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条款作出了明确约定。2、发料单(租单)原件27份,证明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7年9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租用的钢管、扣件规格、型号、数量等。3、收料单(退单)原件32份,证明被告自2015年9月4日至2017年11月29日向原告退回钢管、扣件的规格、型号、数量等。4、出租材料结算清单复印件15份,证明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8年11月1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82841.09元。5、运费、装卸费汇总表复印件3份,证明自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11月29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装卸费共计21793元。6、原告提供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且六石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被告六石分公司、六石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本院调取以下证据:案外人官晓霞的调查笔录二份,官晓霞证明其本人系六石分公司及常州华东装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分公司)的出纳,吴义平系六石分公司及常州分公司项目经理,张大选系六石分公司及常州分公司工地技术员,对于六石分公司与原告***是否签订租赁合同不清楚,只是应吴义平要求代其说明租赁费相关情况。证明涉案租赁费与运费共计304634.09元,已支付219319元,尚欠85315.09元的情况属实,所欠租赁费应由常州分公司支付,吴义平个人出资已支付给原告的部分租赁费,由吴义平再与常州分公司结算。其认可原告***提供的租赁站结算清单、2016年6月27日租赁站租钢管扣件运费、装车费汇总单、2016年8月17日的证明、2017年11月20日车费与装车费清单中吴义平、张大选的签名,均系吴义平、张大选本人所签。经质证,原告***对官晓霞笔录中陈述的尚余85315.09元费用未支付的内容认可,且认为已支付的219319元中有70000元是原告***以借款方式收取的,并出具了借条,其二认为吴义平系六石分公司涉及宝农商贸城的项目经理,张大选系六石分公司工地职员、指定提货人、经办人,对两人在常州分公司的身份不清楚;认为租赁合同系原告***与六石公司签订,与常州分公司无关,要求两被告支付租赁费。
另查,庭审中拨通吴义平电话,其陈述中认可租赁合同产生租赁费与运费合计304634.09元,219319元还款中包含其本人垫付的70000元,之后由其本人与常州分公司再进行结算。但认为余款85315.09元中已有50000元其以电子转账方式已经支付给了原告,现尚欠租赁费35315.09元未结算。经本院核实,官晓霞与吴义平沟通后证明尚欠金额为85315.09元,认可已支付原告的219319元还款中包含吴义平垫付的70000元,吴义平或常州分公司给原告支付的租赁费均算作常州分公司向原告结算的租赁费。
被告六石分公司、六石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原告***经营的哈密市××路与被告六石分公司签订《建设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载明:“出租单位:哈密市诚建建材租赁站(简称甲方)、承租单位:宝农商贸城(简称乙方)......二、合同签订后开始计费,租用期限(日)2015年8月18日至所租赁货物还清,租金费用结算付清为止。三、收费标准:按合同签订之日起每(30天)结清租费一次,30天结清价格如下:(按天计价)模板/,扣件每套每天0.01元,U型卡/,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搅拌机/,架板/,吊篮/,塔吊/......九、乙方在出进货物时由甲方负责装卸,由乙方支付装卸费,装卸费20元/吨......十二、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条约执行,逾期未支付租赁费用的,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甲方签字:***、哈密市环城路诚建租赁站(盖章)2015年8月18日。乙方签字:吴义平、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盖章)2015年8月18日。乙方委托提货人签字:张大选。”合同签订后,被告六石分公司以发料单(租单)为凭,给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管、顶丝、钢架板、脚手架等建筑设备,按月结算租赁费。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被告六石分公司退还了原告全部租赁物资,产生租赁费282841.09元,运费、装卸费21793元。共计304634.09元。被告租赁期间陆续向原告偿还了219319元,尚欠85315.09元至今未付。以最后一次结算之日即2018年11月16日至原告主张的2020年9月16日止,按630天计算,违约金共计1612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租赁费,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原告***经营的哈密市××路已于2020年7月15日注销,兹有哈密市伊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在卷佐证,原告主体适格。
再查,六石分公司及常州分公司的出纳官晓霞证明尚欠85315.09元的情况属实,所欠租赁费应由常州分公司支付,吴义平个人出资支付给原告的部分租赁费,由吴义平再与常州分公司结算。对于六石分公司与原告***是否签订租赁合同不清楚。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租赁合同系原告***与六石分公司签订,与常州分公司无关,坚持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发料单(租单)、出租材料结算清单、收料单(退单)、运费、装卸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经营的哈密市××路与被告六石分公司签订建设租赁合同,六石分公司作为乙方在该合同加盖公章,吴义平作为乙方代表、张大选作为乙方提货人签名的事实及被告六石分公司应付原告***租赁费85315.09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设备租赁合同书》、发料单、收料单、出租材料结算清单及六石分公司出纳管晓霞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综上,六石分公司作为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应承担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在六石分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时,由作为其主管机构的总公司即六石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六石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租赁费85315.09元,违约金16124元,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六石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租赁费85315.09元、违约金16124元,其总公司六石公司对所欠租赁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六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权利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租赁费85315.09元、违约金16124元,共计101439.09元。
二、被告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承担补充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1166元,由被告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被告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利梅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杨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