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27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安,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朱家坟五里五号。
法定代表人陈树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萍,女,1978年2月17日出生,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法规员。
委托代理人徐敏,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上诉人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北方车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418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97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在北方车辆公司一分厂工作,北方车辆公司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并自2009年11月起克扣我工资卡内的工资。北方车辆公司经我多次要求归还工资卡后,欺骗我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并将我无故辞退。北方车辆公司在向我归还工资卡时,将卡内工资全部取空,我多次索要未果。我于年满50周岁之前至年满50周岁之后一直在北方车辆公司工作,国家没有强制规定女职工年满50周岁必须退休。因北方车辆公司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协助我办理退休手续,我至今未领取到退休工资,北方车辆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我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请求法院判令:1、北方车辆公司支付我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按每月工资2000元为标准计算);2、北方车辆公司支付我1997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3万元;3、北方车辆公司返还我自我工资卡内取走的工资47983.8元及利息。
北方车辆公司辩称:1、***主张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未经劳动仲裁裁决,***的该项请求应当先经劳动仲裁裁决后再到人民法院起诉。2、***属于非全日制用工,我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1997年10月,我公司与***订立口头协议,约定***到我公司从事非全日制用工,具体工作为清理车体焊滴。为防范法律风险,我公司于2011年1月与***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将此前双方口头协议的内容以书面形式予以确立。《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故我公司与***在2011年1月前订立的口头协议并不违法。3、我公司已向***超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情况。我公司与***在2011年1月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我公司每月向***支付960元报酬。此前双方口头约定的报酬也为每月960元。2009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我公司按照约定向***支付了报酬,且支付金额大大超出了双方约定的每月960元标准,故我公司并不拖欠***任何费用。4、***银行卡中的款项并非其报酬,而是分厂的返修费,这是分厂管理返修费的一种手段,***的报酬应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根据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我公司一分厂于2009年11月制定了《返修费用使用规定》,内容为:“由于多种原因,导致上道工序存在的质量问题较多,返修工作量大,为此,分厂决定每台车给工段一定的返修费,由工段进行二次分配。”由于我公司规定所有工资性支出、劳务报酬均不以现金形式支付,所以《返修费用使用规定》同时规定:“返修费用打入小时工卡内,该卡由工段长负责保管、发放,进行二次分配。”根据上述规定,一分厂于***在我公司干活期间,为其办理了银行卡并由工段长孙×保管,分厂定期将工段的返修费分别打入***及其他小时工银行卡中。即打入***银行卡中的款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我公司需要支付给***的劳务费,已由孙×取出后发给了***;另一部分为分厂发给工段的返修费,已由孙×取出后发给了参与返修工作的班组。这种分配方式是我公司财务管理的需要,也是经***同意的。因此,我公司打入***银行卡中的款项并不全是劳务费,还有一部分是分厂发给工段的返修费,***的报酬应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即每月不低于960元。后,我公司进行机构改革,将***所在工段由一分厂划归二分厂,***及其他劳务人员随业务划归到二分厂,一分厂将***的银行卡交还给***,***当时并无异议。后***等人要求二分厂给其涨工资,二分厂没有答应,***不再在我公司工作才提起申诉,主张我公司扣押其银行卡,拖欠其工资。5、***于2009年11月21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我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11月21日终止,此后双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不应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调整。6、因我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1月21日终止,故我公司与***之间的劳动争议已过仲裁时效。7、***主张返还卡内工资利息的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出生于1959年11月21日,系北京市农业户口。1997年10月至2012年3月初期间,***在北方车辆公司从事清理车体焊滴工作。2011年,***与北方车辆公司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其中载明:***在北方车辆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11年1月1日;***担任清理车体焊滴工作;北方车辆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的周期为15日,经协商,***要求每一个月领取一次劳动报酬960元。2009年11月,北方车辆公司以***名义在工商银行办理储蓄卡一张,卡号为×××,该卡由北方车辆公司进行管理,并定期通过该卡存取款。2009年11月至12月期间,北方车辆公司向***名下上述银行卡内以“工资”名义汇入款项共计2880元;2010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北方车辆公司向***名下上述银行卡内以“工资”、“网银”名义汇入款项共计42170元;上述款项全部由北方车辆公司取出支配。北方车辆公司主张汇入***银行卡中的款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的劳务费,已由工段长孙×取出款项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不低于960元的标准发放给***;另一部分为分厂发给工段的返修费,已由工段长孙×取出后发给了参与返修工作的班组。北方车辆公司并提供了其下属焊接分公司(一分厂)于2009年11月5日制定的《关于二工段返修费用的使用规定》,内容为:由于各种原因,“导致上道工序存在的质量问题较多,返修工作量大。为此,分厂决定每台车给工段一定的返修费用,由工段进行二次分配。考虑到集团公司规定员工收入不允许以现金方式发放,必须通过打卡发放,而在实际工作中工段长安排有困难,所以分厂决定以包干的方法给工段一定的返修费用,就此费用分配规定如下:1、返修费由工段根据工作量进行二次分配;2、返修费用打入小时工卡内,该卡由工段长负责保管、发放,进行二次分配;3、进行分配要有签字报表。”***对北方车辆公司的上述主张及所提供的《关于二工段返修费用的使用规定》均不予认可。北方车辆公司提供的工资支付记录载明:2010年1月至12月期间,***领取工资总额为16390元;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期间,***领取工资总额为20330元。北方车辆公司未能提供***2009年11月至12月以及2011年1月的工资支付记录;***认可已领取上述款项,但主张上述款项仅为其工资构成中的奖金、加班费等,并非其应得全部工资。
另查:2012年4月1日,***以北方车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北方车辆公司:1、支付1997年10月至2012年2月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的补偿金9008元;2、双倍返还2009年至2012年2月的工资105372.24元。2013年7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141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因***系农业户口,北方车辆公司未给***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另,***于2009年11月2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北方车辆公司应向***支付1999年6月至2009年11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的补偿。因***于2012年3月初自北方车辆公司离职,于2012年4月1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主张未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的补偿,故北方车辆公司主张***的上述请求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名下银行卡内的款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北方车辆公司以现金方式向***支付了2009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工资,***虽主张上述款项仅为其工资构成中的奖金、加班费等,并非其应得全部工资,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银行卡的开户人虽为***,但该银行卡长期由北方车辆公司管理及支配;故综合上述情形,***要求北方车辆公司返还其名下银行卡内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要求北方车辆公司给付其名下银行卡内相关款项的利息,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的该项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故对其该项请求,法院亦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一九九九年六月至二○○九年十一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损失一万四千二百九十二元二角四分;二、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一九九九年六月至二○○九年十一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损失六千七百八十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不服,仍持原审诉讼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加判北方车辆公司返还自其工资卡内取走的工资47983.8元及利息,同意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北方车辆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以其与***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关于社会保险补偿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簿、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工商银行储蓄卡账户明细、关于二工段返修费用的使用规定、工资支付记录、京丰劳仲字(2012)第1410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北方车辆公司以***名义办理了银行卡,并在2009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通过该卡存取款。现***主张北方车辆公司返还该卡内款项,考虑上述期间北方车辆公司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虽主张该部分仅为奖金、加班费等,另一部分工资打入上述银行卡中,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考虑该银行卡长期由北方车辆公司管理、支配等情况,原审法院未支持***主张北方车辆公司返还自该银行卡中取走款项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主张该银行卡内相关款项利息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对该诉请未予处理,亦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维持。北方车辆公司主张其与***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其不应为***缴纳社会保险,且***关于社会保险补偿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但***自1997年10月起在北方车辆公司工作,于2009年1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在北方车辆公司工作至2012年3月,仅凭2011年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不足以证明北方车辆公司与***在1997年10月至2009年11月期间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于2012年3月自北方车辆公司离职,于2012年4月即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未超过1年的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故北方车辆厂以此为由,不同意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北方车辆公司依法支付***相应的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补偿,并无不当。综上,***及北方车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二者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丰伦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玉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