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24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之姐夫),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朱家坟五里五号。
法定代表人:许长兴,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车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3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994年12月因车床大修车间未给我安排其他车床,导致我无事可做,故我未按时上班。我并未于2000年10月31日再次入职,2000年10月31日至2002年10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系子虚乌有。我不应对档案中姓名不一致负有责任,北方车辆公司不能提供我在2002年7月22日前工作情况的证明,应当认定我的主张成立。我与北方车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虚假合同,未实际履行,不受法律保护,不受诉讼时效制约。(2019)京0106民初7933号民事判决存在严重错误,北方车辆公司在诉讼中仍然滞留着我的人事档案,可以认定双方并没有脱离用人关系,北方车辆公司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存在过错且涉嫌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违法,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19)京0106民初7933号生效判决,可以认定***与北方车辆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已经生效。本案中,***再次要求北方车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关于档案移转出现迟延的问题,***的陈述及举证不足以证明北方车辆公司对档案转移迟延存在过错。综合在案证据,一、二审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纵观一、二审的审理情况,不存在违法问题。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王士欣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圣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