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2264号
原告: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朱家坟五里五号。
法定代表人:单志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男,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军,男,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合沐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天印大道698号A2栋2楼。
法定代表人:魏巍。
原告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车辆公司)与被告江苏合沐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合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车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合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方车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货款126000元及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280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19-战改ZC-051号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移动式悬臂吊1台,金额为140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后30天含安装调试时间;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合同金额的30%,设备在厂家验收合格发货前后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到货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3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过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8月28日、2020年1月22日、2020年5月27日向被告支付货款42000元、42000元、42000元,3笔货款共计126000元,达到合同总金额的90%,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交付货物。原告认为,被告收取货款而拒不交付货物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合沐公司未作答辩。
北方车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付款凭证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能够反映案件基本事实,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8日,江苏合沐公司(出卖人)与北方车辆公司(买受人)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移动式悬臂吊,生产厂家为江苏合沐公司、1台,单价140000元,交(提)货时间为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后30天含安装调试时间;第二条质量标准: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或行业相关的技术标准要求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第七条交(提)货方式、地点:买受人厂内;第八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出卖人代办汽车运输;运输费用含在合同总价中;第十一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合同金额的30%,设备在厂家验收合格发货前后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到货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3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过后一周内付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如果迟交货物除人力不可抗拒事故及由于买方责任外,出卖方应付给买方迟交罚金,迟交罚金按每7日支付合同总额的5‰计,不足7日按7日算,产品质量不合格卖方给予更换或维修,造成损失卖方负责赔偿;第十四条:本合同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等。同日,双方签订《移动式悬臂吊技术协议》,对技术指标、设备验收等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北方车辆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29日、2020年1月22日、2020年5月27日向被告支付货款42000元、42000元、42000元。
北方车辆公司主张江苏合沐公司收到货款后未按约供货,故来院起诉。
另查,本案起诉状于2021年12月13日送达至江苏合沐公司。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持续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江苏合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北方车辆公司与江苏合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北方车辆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北方车辆公司付款后,江苏合沐公司应依约供货,江苏合沐公司至今未供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致使北方车辆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北方车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现北方车辆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本质上是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其未向江苏合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直接提起本案诉讼,其递交起诉状经由本院向江苏合沐公司送达的行为可以视为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合同解除的时间为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江苏合沐公司之日,据此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于2021年12月13日解除。
关于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合同解除系因江苏合沐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故在合同解除后,江苏合沐公司应向北方车辆公司返还货款126000元并按约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如果迟交货物除人力不可抗拒事故及由于买方责任外,出卖方应付给买方迟交罚金,迟交罚金按每7日支付合同总额的5‰计,不足7日按7日算”,现北方车辆公司要求江苏合沐公司按照合同标的额20%标准即28000元支付违约金,该数额明显低于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数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北方车辆公司要求江苏合沐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江苏合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合沐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二○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于二○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解除;
二、江苏合沐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2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8000元。
案件受理费1690元、保全费1290元、公告费560元,由江苏合沐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洁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