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37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朱家坟五里五号。
法定代表人:许长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则,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车辆公司)劳动争议,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6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北方车辆公司支付档案留置期间工资(自2002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408 000元),养老金收入损失赔偿金(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168 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7 072元,以上合计813 072元。事实和理由:***主张其于1994年12月因车床大修车间未给***安排其他车床,导致***无事可做,故***未按时上班;***并未于2000年10月31日再次入职,而是长期在家无事可做,故2000年10月31日至2002年10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系子虚乌有;***不应对档案中姓名不一致负有责任;北方车辆公司不能提供***在2002年7月22日前工作情况的证明,应当认定***的主张成立;***与北方车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虚假合同,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从订立时起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不受诉讼时效制约。
北方车辆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北方车辆公司:1.支付档案留置期间工资(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每月2000元,自2002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日);2.支付养老金收入损失赔偿金(按每月700元主张,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7
072元(按上年度本市月平均工资2倍标准计算,1988年4月至2002年7月,共14年零3个月),以上合计813 07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于1988年入职北方车辆公司,担任车工,入职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自1994年12月起未再去北方车辆公司工作。
2002年7月22日,***提交申请载明:“本人因长时间未在本公司工作,已不适应原岗位工作,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当日,***与北方车辆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李宏山同志与集团公司于2000年10月31日签订的2年期限劳动合同,现由乙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特达成本协议”。落款甲方处加盖北方车辆公司公章,乙方处有“李宏山”签名。同日,北方车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本单位与李宏山同志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法二十四条,于2002年7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02年7月30日,北方车辆公司填写“李宏山”《失业人员情况表》。
2010年12月10日,北方车辆公司出具《档案迟转说明》一份载明:“李宏山,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1988年4月参加工作,1994年12月因旷工除名,因本人一直未回单位办理相关离厂手续,致使档案滞留至今,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其个人承担,特此说明。”落款处载明北方车辆公司人力资源部,未加盖公章。***在该说明上书写:“同意,***”。
2013年8月20日,北方车辆公司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刊登公告,通知***移转档案。
2018年12月12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北方车辆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其补缴1988年至今的社会保险。2019年1月17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87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3月作出(2019)京0106民初793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未就《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的主张进行充分举证,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根据该协议所载内容,***向北方车辆公司提出离职,2002年7月22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于2018年12月12日申请仲裁,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北方车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因档案迟延转出损失、移转档案及按本市最低标准支付逾期移置档案期间的工资等。二审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京02民终64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审法院依据时效相关规定驳回***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他上诉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
2019年11月28日,***向丰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移转档案,其他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丰台区仲裁委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611号裁决书,裁决北方车辆公司为***办理档案移转手续,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
2020年5月2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档案一科向***出具《接收档案缺少材料告知书》载明,缺少材料为:1.注明工资发放时间、工资介绍信;2.单位2002年转失业手续与现在转档手续矛盾;3.制式的转递通知单;4.1994年单位除名与档案实际情况不符;5.养老保险手册姓名与本人实际不符出情况说明;1992-1994养老保险合计处无人名章(出具单位1992年-1994年缴费基数、金额、比例的说明);1992年-1994年的社保应体现在社保系统中。
2020年7月31日,***在北方车辆公司处填写《离厂人员提取档案登记表》,提取了档案材料。
一审中,***称1994年后,其未再去北方车辆公司上班,2002年7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载明的“2000年10月31日签订的2年期限劳动合同”系虚假合同,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也是虚假协议,上述《接收档案缺少材料告知书》亦可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在档案中没有显示;另解除合同应提前30日通知,北方车辆公司从未依法履行解除合同的程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北方车辆公司称1994年12月,***因无故旷工被除名,2000年10月31日,***再次入职,与北方车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车工,2002年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真实有效。
一审中,北方车辆公司称档案未移转的原因系社保部门提出***档案内记载的姓名为“李宏山”,与其身份证记载姓名不符,另移转档案需要***提供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户口本首页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自2002年7月22日起未与其公司进行联系,故档案未转出;后***于2010年12月10日,要求其公司修改档案姓名,其公司称无权修改,***认可其本人未到公司办理离厂手续并书写《档案迟转说明》,其公司后续无法联系上***,登报公告无果,后双方进行劳动仲裁直至起诉后才办理档案移转手续。***称2002年7月其办理档案移转手续时,北方车辆公司同意转出档案,但要求其提供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和档案与身份证姓名不符的证明,派出所不予出具,此事就此搁置,后长时间未再去北方车辆公司办理档案移转。***否认前述《档案迟转说明》的效力,称内容应系北方车辆公司书写,亦无公司公章,北方车辆公司与派出所相互推诿,不予出具相关证明,将迟延移转档案的责任推卸与***显然不公平。
一审法院致函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丰台区人力社保局),询问2002年企业办理失业人员档案移交手续时应提交的材料以及档案姓名与身份证姓名不符需由谁出具说明。丰台区人力社保局复函称:“2002年企业办理失业人员档案移交主要政策依据为原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失发[1999]129号)文件(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实施办法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自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20日内,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和失业人员档案,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档案移交手续。第二十条规定失业人员档案须具备下列证明和材料:(一)失业人员情况表;(二)档案材料清单;(三)参加工作时间证明;(四)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证明(辞职和自动离职的还应有辞职证明或者自动离职处理证明);(五)《企业(单位)与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证明》;(六)《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移单》;(七)《存档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管理卡片》或者《北京市个体工商户及雇工、自由职业人员缴纳失业保险台帐》;(八)其他档案材料。关于企业员工档案材料中的姓名与身份证载明姓名不符实需要哪个单位说明的问题,我局为了保障档案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档案的真实性,在接收档案时如遇身份证姓名和档案材料记载的姓名不一致时,需转档单位或相关部门予以证明或说明即可,无特别要求,证明或说明材料列为需具备其他档案材料范围内。我局尚未接到更为具体的关于身份证姓名与档案材料姓名记载不符的处理办法或文件依据。”
***对复函予以认可。北方车辆公司对丰台区人力社保局上述答复不予认可,称***系主动离职,不属于失业,不应适用上述实施办法处理本案纠纷;复函中所述“在接收档案时如遇身份证姓名和档案材料记载的姓名不一致时,需转档单位或相关部门予以证明或说明即可”无明确制度文件证明该规定真实存在,历年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说法前后不一、实际操作中对规章制度层层加码的情况屡见不鲜,其公司在办理***档案移转时,档案移转行政机关窗口工作人员确系口头告知其公司,***身份证与档案姓名不符,若要证明是同一人,应提交派出所无犯罪记录证明、户口本首页、本人页复印件、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如户口无姓名更改,则需派出所开具姓名情况说明,但并未出具书面应补充提交材料的告知书;另其公司作为企业,入职前***的档案情况其公司不知情,其公司并非公权力机关,无权力也无资格证明“***”与“李宏山”系同一个人,让企业承担姓名变更等应由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应负责任显然不当;此外,其公司曾去丰台区朱家坟派出所要求开具上述证明,但派出所答复需***本人申请方可,而***未配合申请开具该证明,故迟延移转档案与其公司无关。
一审中,***提交《换领烟草专卖许可证审批表》,称其计划开设烟摊,但因档案未转出到街道,街道不给办理相关手续,办理档案移转时,其向派出所申请办理北方车辆公司要求的证明,派出所不予开具,其自谋职业的事情因此搁置,回家靠父母生活,北方车辆公司按规定应将档案于解除合同十五日内转出,迟延移转档案让其失去自谋职业的机会,造成损失(档案留置期间工资及养老金损失)应由北方车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主张2000年10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2002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虚假合同的问题,(2019)京0106民初793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未就《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的主张进行充分举证,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此外,***自述其因身体原因,经常无法完成工时定额,于1994年回家待岗后,未再去北方车辆公司工作,2002年7月22日,其到北方车辆公司的目的,是为自谋职业,到单位办理档案移转手续,其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书,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论解除劳动关系的表现形式是什么,均不影响双方已合意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法院对***主张北方车辆公司违法解除合同,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补偿金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迟延移转档案一节,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3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关系转移手续。北方车辆公司称其按时为***办理了移转档案手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口头答复应补充提交相关材料,但未出具书面通知。***于庭审中亦称北方车辆公司同意办理档案转出手续,但要求其去派出所办理身份证姓名与档案不一致的证明,派出所不予出具。故法院认定北方车辆公司确曾为***办理移转手续,但出现了移转障碍。据已查明的事实,***档案移转存在的主要问题即为身份证姓名与档案不符。依据丰台区人力社保局答复内容,在接收档案时如遇身份证姓名和档案材料记载的姓名不一致时,需转档单位或相关部门予以证明或说明。但***的档案系入职后才由北方车辆公司管理,其档案姓名自始记载为“李宏山”,与身份证姓名不符,原因不详,北方车辆抗辩称其公司作为企业,无权确认身份证与档案的关联关系,意见应属合理。***自述因派出所未予出具相关证明后,移转档案一事搁置,后长时间未再去北方车辆公司办理移转手续。处理本案档案出现的问题,需劳动者,用人单位及相关行政机关,合力沟通解决,故本案并非北方车辆公司过错,致使档案移转迟延,致使***无法就业,因而对***要求北方车辆公司赔偿其损失之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其提出的赔偿标准亦无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2019)京0106民初7933号生效判决确认的内容,可以认定***与北方车辆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已经生效,***在本案中再次要求北方车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档案移转出现迟延的问题,***的陈述及举证不足以证明北方车辆公司对档案转移迟延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对***要求北方车辆公司支付档案留置期间工资及养老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张玉贤
审  判  员   耿燕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
书  记  员   果满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