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6民初20740号
原告: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朱家坟五里五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河北力钧长恒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无极县大陈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河北力钧长恒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车辆公司)与被告河北力钧长恒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力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车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力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方车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5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6251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月,北方车辆公司与河北力钧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两份,河北力钧公司向北方车辆公司购买挂车底盘22台,合同总金额701400元,现尚欠货款6251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北力钧公司辩称,不认可利息起算时间,应该从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我方认为不应该支付利息,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即便有利息,根据破产法第46条规定,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即停止计息,所以即使计算利息,利息的截止日应为河北力钧公司破产清算的前一日即2022年9月8日。
原告北方车辆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订货合同、还款协议等证据,被告河北力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北方车辆公司与河北力钧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北方车辆公司(供方)、河北力钧公司(需方),产品名称3.5吨挂车底盘,数量2台,总金额67400元。2016年8月8日,北方车辆公司与河北力钧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北方车辆公司(供方)、河北力钧公司(需方),产品名称3.5吨挂车底盘,数量20台,总金额634000元。2020年11月1日,北方车辆公司(甲方)与河北力钧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支付甲方货款达成以下协议:一、还款总金额总金额635100元。二、还款计划2021年9月底前分两期还清,期数2020年11月份、12月份,2021年1季度、2季度、3季度。三、还款方式乙方到期向甲方账户转款,如乙方为甲方加工产品或供货,甲方可从乙方货款中协商扣除。
2022年9月9日,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冀0130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受理河北力钧长恒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冀0130破1号决定书载明,“指定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担任河北力钧长恒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同时指定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为第二顺位的备选管理人。”(2022)冀0130破1号之二决定书载明,“为便于管理人履行法定职责,本院指定河北三和时代可是事务所高飞律师担任管理人组长,为管理人的负责人,***律师担任管理人副组长。”。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北方车辆公司与河北力钧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关于货款金额,河北力钧公司认可尚欠货款625100元,本院不持异议,故北方车辆公司要求河北力钧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双方还款协议约定,河北力钧公司应于2021年9月底前付清货款,现河北力钧公司逾期未支付,故应当支付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北方车辆公司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止时间,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故本院确定利息起算日期为2021年10月1日。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在法院受理河北力钧公司破产申请后,自2022年9月8日起应停止计算本案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力钧长恒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25100元及利息(以62510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5.5元,由被告河北力钧长恒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尹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