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杭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平湖德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杭州杭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杭州中能汽轮动力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82民初605号
原告:平湖德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独山港镇兴港路345号一楼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朝辉,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进文,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杭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通二村。
法定代表人:严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劼,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中能汽轮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2号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叶钟。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鑫垚、杨琴,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湖德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杭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发公司)、杭州中能汽轮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9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进文,被告杭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劼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中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中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鑫垚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2017年5月16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给及庭外和解期60天,后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采购被告中能公司生产的6MW凝汽式汽轮机,在尚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的情况下,2015年8月25日因发电机故障停机无法发电,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中能公司。被告中能公司对本应自行承担的维修义务,委托、安排有关联关系的被告杭发公司为原告维修,原告与被告杭发公司签订了《平湖旗滨玻璃有限公司6MW汽轮发电机定子维修合同》,并按照维修合同的要求向被告杭发公司支付了3万元维修费,并及时通知了被告杭发公司。但两被告仍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原告为防止被告杭发公司违约造成的无法发电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不得不另行预付费用,于2015年10月21日委托案外人湘电集团有限公司维修。原告另行增加的20万元的维修费支出和14800元运费支出及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共49天)无法发电的可得利益损失1361450.79元,依法应由两被告连带赔偿,故原告诉请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杭发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576250.79元,被告中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杭发公司答辩称:被告杭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将用于更换的新线圈送至原告处,并完成了损坏线圈的拆除工作,由于合同约定的维修方案无法解决原告机组的故障,并有可能扩大原告损失,因此停止了更换行为,并非被告杭发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选择现场维修方案事出有因,目的是为后续拖欠、拒付被告中能公司剩余应付款项争取主动。原告所谓可得利益损失系其恶意选择错误的维修方案造成,与被告杭发公司无关。本案中,原告与最终选择的维修单位湘电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表明,原告十分清楚本案发电机组受损严重,须选择返厂维修的方案才能修复故障,却恶意选择现场维修方案,致使维修周期增加,其损失自然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能公司答辩称:涉案发电机发生故障是因为原告使用不当造成,并不属于正常质保范围。故原告需另行支付费用维修,且不因此影响原汽轮机采购合同质保期。维修合同与原汽轮机采购合同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合同,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性。被告中能公司并不是维修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不需对涉案维修合同承担合同责任。原告另行委托湘电集团有限公司维修,也是其自主决定,与被告中能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中能公司的诉请。
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
证据一、平湖旗滨玻璃有限公司烟气余热发电工程6MW凝汽式汽轮机采购商务合同、2015年8月26日原告发给被告中能公司的工作联系函、2015年8月29日原告发给被告中能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各一份。
证明:原告采购被告中能公司生产的6MW凝汽式汽轮机,因发电机故障于2015年8月25日停机无法发电。原告及时告知被告中能公司,要求被告中能公司及时修复调试。2015年8月25日尚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
证据二、平湖旗滨玻璃有限公司6MW汽轮发电机定子维修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5年9月2日原告发给被告杭发公司的工作联系函、被告杭发公司市场营销处2015年9月3日对原告2015年9月2日的回函各一份。
证明:原告按照维修合同支付了3万元维修费。因被告杭发公司未按承诺于2015年9月2日下午派员到维修现场,原告书面告知因被告杭发公司不及时维修造成每天5万元的发电损失将由其承担。被告杭发公司对若不按合同约定完成维修工作,因此导致原告不能发电的收入损失可以预见。
证据三、6000KW10.5KV汽轮发电机定子维修合同、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货运单、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道路货物运输合同各一份。
证明:由于两被告不履行维修义务,原告为防止无法发电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不得不另行委托湘电集团有限公司维修,并另行增加了20万元的维修费支出和14800元运费支出。
证据四、平湖旗滨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一份、附件材料一份三页。
证明:按照原告与被告杭发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约定,被告杭发公司应自原告2015年9月2日一次性支付维修费后到现场,3日内(即9月6日前)完成线圈更换的维修工作。被告杭发公司未按约派员履行维修义务,造成原告未能发电的发电机收入损失应予赔偿。2015年8月25日至10月25日共49天期间因原告汽轮发电机定子故障未修复而未发电的损失应由违约方两被告赔偿。
证据五、平湖旗滨玻璃有限公司使用原告发电电量抄表(12月25日抄表单为复印件)二份、浙江增值税发票十六份。
证明:原告2015年11月份发电收入808914.6元,向平湖旗滨玻璃有限公司售电量为1352700度;2015年12月份发电收入858168元,售电量1479600度,两个月期间按60日计算,日平均发电收入为27784.71元。以原告修复发电机定子后发电的2015年11月、12月两个月的实际发电收入作为依据确定2015年9月7日至10月25日期间的日平均发电收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49天无法发电的可得利益损失为1361450.79元。
被告杭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原告尚欠被告中能公司货款,联系函中体现被告杭发公司已派人来维修。对证据二三性没有异议。被告杭发公司认为线圈有隐患,特意提醒原告。原告在被告杭发公司9月5日上门维修后,未发过维修函。之后未发函,说明被告杭发公司已经履行维修义务。对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杭发公司之前提出的维修方案是正确的。原告选择湘电集团有限公司的维修方案均劣于被告杭发公司的维修方案。对证据四、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中能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向被告中能公司发出维修函后,被告中能公司已联系被告杭发公司前去维修,该故障不属于质保范围。按原告与被告中能公司的采购合同,原告当时欠付中能公司进度款41万元。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事实有异议。维修合同是双方合意结果。双方对发电机故障进行确认,是使用问题,不属于被告中能公司的质保范围。对证据三原告与案外人的证据,对该组证据三性无法质证。涉案发电机的维修不属于质保范围。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时,并未告知两被告。被告杭发公司的维修方案与湘电集团有限公司的维修方案基本一致,被告杭发公司的方案更优。对证据四、五同被告杭发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杭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
证据一、杭州天盈货运信息协议书一份。
证明:被告杭发公司于2015年9月5日向原告交付发电机线圈以及测试设备。
证据二、2015年9月5日差旅费报销单、现金凭证各一份。
证明:被告杭发公司于2015年9月5日曾派维修人员赴旗滨公司参与维修调试。
证据三、2015年8月26日、8月28日差旅费报销单、现金凭证各二份、住宿费发票三份。
证明:被告杭发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8月28日两次派维修人员赴平湖旗滨玻璃有限公司参与故障检测,在平湖停留时间长达五天三晚。
证据四、6000KW汽发定子线圈修理的方案和报价一份。
证明:被告杭发公司在前期检测工作完成后,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提出修理方案及报价,其中方案二与原告最终选择的维修单位湘电集团有限公司的维修方案基本一致,且无论从工期还是报价上看均优于湘电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对被告杭发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2015年9月5日被告杭发公司并未派员,原告也未收到线圈。这是被告杭发公司与杭州天盈物流有限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这是被告杭发公司内部制作的。2015年9月2日被告杭发公司并未派员。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中能公司对被告杭发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2015年8月25日被告中能公司收到原告通知,发电机发生故障。配套发电机是由被告杭发公司生产的。三方确认发电机电压过高击穿。被告中能公司建议拉回厂内维修。当时确定被告杭发公司派员去现场更换线圈,并未拉回厂内维修。
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关于原告与被告中能公司之间的采购商务合同、工作联系函等,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故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参考。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原告与被告杭发公司之间的维修合同等,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原告与湘电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等,因该合同系关于本案所涉设备的维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参考。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平湖旗滨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五系平湖旗滨玻璃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的2015年11月份、12月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两被告对该两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因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均不予认定。
被告杭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因无签收人签收,且原告否认收到相关线圈,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杭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系关于被告杭发公司到原告处检测维修设备,因被告杭发公司最终未能实际修复设备,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参考。被告杭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四系其单方制作,且原告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结合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杭发公司签订《平湖旗滨玻璃有限公司6MW汽轮发电机定子维修合同》一份,载明发电机因外部原因造成定子过大电流冲击,造成发电机本体损坏,产生电子线圈端部绑扎带断裂,线圈绝缘出现多处裂痕和变形,需被告杭发公司派人至现场更换目前确定已损坏一只上层线圈,更换定子半线圈(上层线圈)单价3万元;原告一次性全款支付给被告杭发公司,款到被告杭发公司组织人员到现场后三日内完成线圈更换工作;双方认同此次事故为外部原因造成,不属于发电机质量问题;因其余线圈在现场未能做彻底检测,被告杭发公司不保证其余未更换线圈质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日支付被告杭发公司维修费3万元。后被告杭发公司未能修复设备。另据原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湘电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发电机定子维修合同》,发电机定子小修(1-3个半边线圈修复,均为上层边)16万元,大修(3个以上半边线圈修复,且有下层边)20万元,小修13天或大修20天等。2015年10月20日,湘东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一张20万元发电机定子大修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以两被告不履行维修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杭发公司赔偿损失,被告中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杭发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发公司签订维修合同时,双方确认只确定已损坏一只上层线圈,其余线圈在现场未能做彻底检测,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从原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湘电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等材料可以看出,需要将设备运至承修方大修3个以上半边线圈修复,且有下层边,维修工期长达20天,而原告与被告杭发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约定仅在3日内在设备现场对发电机一只上层线圈进行更换,因该维修方案并不能修复发电机,故被告杭发公司在双方未达成新的维修方案的情况下未能修复设备并不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杭发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能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发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中,原告确认发电机本体损坏为外部原因造成,不属于发电机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杭发公司因最终未能修复设备而自愿退还原告支付的修理费3万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发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杭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湖德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3万元。
二、驳回原告平湖德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86元,由原告平湖德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何丹萍
代理审判员  葛丰义
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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