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6民初16153号
原告:杭州**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东溪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自控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自控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梅苑36-303号。
诉讼代表人: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该企业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杭州**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司)与被告***中自控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自控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中自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4038042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的组成为:“破产债权由两笔组成,第一笔是本金2997000元,利息516045元,其他违约金333000元。第二笔由本金165070元,利息26927元。第一笔债权中的其他违约金是根据合同约定不超过5%计算得来,利息标准不清楚,请法院依法裁判,按照同期LPR计算。第二笔债权利息计算与第一笔一样。”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铣槽机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F/WHHZ-2016-03-25)及《铣槽机购销技术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XK9712型数控转子槽铣床设备一台,单价为666万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10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299.7万元货款,但被告却迟迟未履行交货义务。原告于2016至2018年期间多次催促被告交付设备,被告均称因经营困难无法交付。现被告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客观上无继续履行合同之可能,理应解除合同并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本金299.7万元,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51.6万元及违约责任33.3万元,共计384.6045万元。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修理搬迁安装合同(03标段)》及相应《技术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设备修理搬迁安装工作,价款为88万元人民币,原告应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价款,被告在安装、调试、终验收合格后应开具全额合同款(含17%的增值税)发票。后双方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杭州**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设备修理搬迁(03标段)补充协议》,确认被告增加工程量9.1万元,故本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调整为97.1万元。原告已按约支付相应合同价款,但被告却迟迟未履行开具全额合同款发票的义务。因时间久远且跨越多个会计年度,原告在多次催促未果的情况下,只能自行承担税费损失16.507万元及相应利息2.6927万元,共计19.1997万元。2018年8月6日,贵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案件,并于2019年2月1日指定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原告按照管理人的要求申报债权并提交了相应证明材料,但管理人对原告的全部债权均不予确认。原告已向管理人提出了异议,但管理人经复核仍不予认定,故原告依法律规定及破产管理人的要求,于2021年8月6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15天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中自控公司辩称,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鄂0106破申6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答辩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2月1日作出(2018)鄂0106破2号决定书,指定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担任答辩人的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2019年6月20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两笔债权,第一笔债权数额为3846045元,第二笔债权数额为180703元,并向管理人提供了相应证据。管理人审查过程中发现,第一笔债权数额与财务账册记载不符合,且合同己经部分履行,债权金额需调整。第二笔债权为原告申报的税费损失,管理人无法确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故不予认定该笔债权。2021年8月6日,答辩人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经管理人确认和债权人会议审核,答辩人对于原告申报的两笔债权共计4026748元,作出了不予认定的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予以公示。就双方签订的《铣槽机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F/WHHZ-2016-03-25)及《铣槽机购销技术协议》一事,答辩人不认同原告的主张,理由如下:一、合同约定有违约责任,原告既主张违约赔偿又主张利息赔偿无法律依据。即便答辩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也应参照《全国破产案件审判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违约责任是惩罚性赔偿属于劣后债权,在答辩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己经没有清偿可能性,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该诉请。二、答辩人已部分履行合同,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远小于实际损失,应予扣减。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答辩人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合同目的己不能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答辩人予以认同。根据2018年3月27日会议纪要、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答辩人将已完成的铣槽机有关零件半成品、毛坯,以及答辩人对外采购的零件发还给原告,价值约为80万元,在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另一份合同《设备修理搬迁安装合同(03标段)》中,原告还应支付给答辩人款项为9.71万元,也可以冲抵原告部分损失,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远低于其主张的债权本金299.7万元。2017年9月11日、2017年10月9日,答辩人两次致函原告,答辩人已准备好人员、设备等开工条件,询问原告如何实施合同项目,原告未置可否。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指派人员协助答辩人工作,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从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中扣减。就双方签订的《设备修理搬迁安装合同(03标段)》及相应《技术协议》一事,答辩人不认同原告的主张,理由如下:一、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未能开具发票对其造成了何种经济损失,并且答辩人未开具发票是否产生罚息等法律责任应当由税务机关主张,原告无权主张税费利息,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该诉请。二、原告未支付的修理安装费用9.71万元应从原告最终确认的债权中扣减。本案中,合同项下的价款经调整为97.1万元,答辩人依照合同约定对设备已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运送至原告场地内,答辩人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主要义务。后由于答辩人未履行开具全额合同款发票的义务,原告仅向答辩人支付款项87.39万元,未支付完毕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答辩人认为,开具发票属于该合同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与支付合同款的主要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综上所述,管理人不予认定原告全部债权的审查意见,并无不妥,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8)鄂0106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中自控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9年2月1日,本院作出(2018)鄂0106破2号决定书,指定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另查明,2015年8月30日,委托方、甲方杭州**公司与承揽方、乙方华中自控公司签订《设备修理搬迁(03标段)技术协议》。该协议对设备安装、调试、质保期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简述并对主要修理技术提出要求。
翌日,委托方、甲方杭州**公司与承揽方、乙方华中自控公司签订《设备修理搬迁安装合同(03标段)》(合同编号:HF/HZ2015-08-31)一份,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华中自控公司为杭州**公司修理设备编号分别为026-013、026-032、026-030的落地镗铣床和落地镗床,其单价分别为27万元、25万元、36万元。经安装、调试、终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全额合同款(含17%的增值税)发票。
2016年3月18日,委托方、甲方杭州**公司与承揽方、乙方华中自控公司签订《设备修理搬迁(03标段)补充协议》一份,合同主要内容约定:更换以上零件在原合同价基础上增加配件费、人工费合计91000元。
2015年9月15日,杭州**公司向华中自控公司转款176000元。该借记通知内容显示摘要:项目预付款。
2016年3月11日,杭州**公司向华中自控公司转款440000元。该转账凭证显示用途:贷款。
2016年7月6日,杭州**公司向华中自控公司转款237990元。
另查明,2016年3月25日,出卖方华中自控公司与买受方杭州**公司签订《铣槽机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F/WHHZ-2016-03-25))一份,合同主要内容约定:杭州**公司向华中自控公司购买数控转子槽铣床一台,单价(含安调费、运保费)666万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10月交付到安装现场,安装及首件加工周期55天,最终交付使用2016年11月25日。因出卖方责任造成的设备供货时间拖延给买受方造成的损失,由出卖方负责,并按每日合同总价款的0.5%向买受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
同日,出卖方、乙方华中自控公司与买受方、甲方杭州**公司签订《铣槽机购销技术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针对购买数控转子槽铣床的各项结构进行了详细分述。
2016年4月11日,华中自控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载明:“付款人杭州**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收款方式银行承兑,金额2254000元,收款事由XK9712数控转子槽铣床预付款。”
同日,杭州**公司向华中自控公司转款743000元,其主要内容摘要:预付款。
另查明,2017年9月12日,杭州**公司向华中自控公司及***董事长出具《敦促尽快开具镗床修理发票的函》。
2017年10月11日,杭州**公司向华中自控公司暨***董事长及公司管理者开具《催促开具镗床修理发票及交货函》。
2018年3月27日,杭州**公司代表***、高军、***与华中自控公司代表***、**签署《XK9712型数控转子槽铣床专题协调会纪要》。
2018年5月10日,甲方、委托方杭州**公司与乙方、供货方华中自控公司及丙方、承运方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安捷物流公司签署《运输协议》。
翌日,收货人杭州**公司代表***在发货人***、**出具的《货物发运清单》上签名确认。
再查明,根据债权编号为65号的《债权初步审核表》显示,杭州**公司曾向华中自控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该表申报债权金额栏载明:“第一笔债权:本金2997000元,利息516045元,其他违约金333000元,合计3846045元;第二笔债权:本金155360元,利息25343元,合计180703元。”
根据确认日期为2021年7月的《债权复审意见函》载明,华中自控公司管理人对前述两笔债权不予认定。
根据华中自控公司管理人于2021年8月6日制作的《债权表》显示,“申报人名称杭州**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申报总额4026748元,审查意见不予认定……”
还查明,2020年12月15日,华中自控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关于杭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债权说明》,其内容载明:“该公司与***中自控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一台转子铣合同,已付合同总额的35%预付款给***中自控。目前的工作进展程度,完成了机电设计、已形成配套条件。甲方来料加工已完成(说明因***中自控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原因)该来料加工已发往甲方,已完成的上述工作价值捌拾万元整。”
此外,庭审中,经本院释明,杭州**公司明确案涉破产债权系普通破产债权。并且,庭审后,杭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代理词,其在代理词中确认,“原告同意按照80万元的金额从该合同项下的欠付款本金中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原告杭州**公司要求确认对被告华中自控公司享有编号为(HF/WHHZ-2016-03-25)《铣槽机购销合同》及《铣槽机购销技术协议》项下债权2997000元和利息516045元及违约金33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杭州**公司明确以违约金计算其利息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其计算依据为合同总金额乘以合同约定利率,即6660000*5%=333000元。同时,根据庭审后杭州**公司的自认,本院确认前述合同项下的债权数额为2197000元(2997000-800000=2197000)。据此,前述合同项下的债权数额应为本金2197000元,违约金333000元。
二、关于原告杭州**公司要求确认对被告华中自控公司享有编号为《设备修理搬迁安装合同(03标段)》《设备修理搬迁(03标段)技术协议》及《设备修理搬迁(03标段)补充协议》项下债权的诉讼请求,虽然杭州**公司认可按照债权申报表中的155360元确定债权本金及利息,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项金额系根据前述合同及协议所产生的发票税金。尽管华中自控公司未及时给杭州**公司开具相应发票,但该笔税金是否实际发生以及如何确定税金数额,杭州**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杭州**公司的本项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杭州**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中自控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案涉普通破产债权253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自控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于 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