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郎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山市郎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省*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881民初3646号
原告: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客户经理。
被告:*山市郎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市。
被告:**凤,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市。
原告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农商银行)与被告*山市郎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丰园林公司)、***、**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受理。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由***丰园林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计算至2019年8月10日止的利息34750.80元,从2019年8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给付;2、由被告***、**凤所有的位于*山市XXX区5幢406室及储藏室房产(产权证号:*房证字第S082758、S082759号;土地证号:*国用2013第14-38**号;不动产登记证号:浙20***山不动产证明第0002519号)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由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农商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丰园林公司、***、**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5日,***丰园林公司向原告城关支行虎山分理处申请借款1200000元。同日,原告城关支行虎山分理处作为贷款人,***丰园林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凤作为抵押人签订合同号为:9251120190013996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贷款人同意自2019年3月5日至2022年3月4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720000元整;2、本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3、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4、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山市的房地产【房产权证号:*房权证字第××号、*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国用(2013)第14-38248号】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所有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720000元整;5、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6、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7、本合同第一项中最高贷款限额指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合计最高总额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到*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凤向原告城关支行虎山分理处出具了《融资保证函》,同意为被保证人郎丰园林公司于2019年3月5日向该行融资人民币172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保证期间为融资开始日至融资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原告城关支行虎山分理处向***丰园林公司发放贷款1200000元,双方办理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250264‰;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3月4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等内容。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3月20日,后于2019年6月21日被扣息1000.71元,此外未归还其他款项。截至2019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34750.8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丰园林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丰园林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已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丰园林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涉案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市郎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为34750.80元,自2019年8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号为9251120190013996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据实计算);
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山市的房地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额17200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12元,减半收取7956元,由被告*山市郎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颖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